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30元,惟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0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爰以此為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之花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使用20年以上,得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應容忍其登記等,查該土地9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42,955元,系爭土地係公有土地,公告現值即為申報地價,而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故地價為2,319,570元(計算式:54×42955=0000000)。而以年息10%計算地租之15倍則為3,479,355元(計算式:
0000000 ×10%×15=0000000),是系爭土地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顯然超過其地價,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地價2,319,57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裁判費23,968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430元,尚欠新台幣21,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