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花蓮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登記,暨登記完妥後,發給原告該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改建房屋。」,嗣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先位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聲明(詳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94年3月10日取得所有權,其基地坐落於花蓮市○○段1120、1121、1121-1及市有地112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87年6月11日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請領之建物平面圖載明系爭建物於51年4月12日實測,建築日期為民國21年,且由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林朝庚署名旋而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在案,顯就系爭土地早已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本件至少自51年4月12日起至76年間被告要求林朝庚繳交回溯五年之系爭土地使用費止,其間時效已逾25年,已然時效完成,原告自得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予以主張該項事實與權利。
(二)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戶籍設籍資料等文件可憑,自符合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其占有期間,併計自系爭建物建築日期即民國21年迄今,早已逾20年之時效期間,縱自戶籍設籍即民國35年間合併計算亦然,依法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雖前手林朝庚於76年間、原告於89年起均繳納回溯五年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此係原告及其前手林朝庚為向被告提出申購,被告要求一次繳納五年使用補償金所致,不影響占用人行使地上權之原意。
(四)倘認先位之訴不能成立,本件亦有土地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對追繳系爭土地之使用費,自89年起迄今從不間斷,其連續徵收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甚至每半年通知繳款一次,殆已成為兩造之共識,雙方顯然已成立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又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故承租人即原告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即被告就租用之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占有分為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均屬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原告質疑有訴外人設籍或機車行等情事,縱屬存在,亦不影響前手林朝庚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2、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屬於專屬之身分權益以外之權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同時亦一併移轉占有關於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占有與使用,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次以拍賣屬於合法之繼受取得,原告又係依前揭規定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即51年6月25日至71年6月24日已完成時效,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登記,暨登記完妥後,發給原告該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改建房屋。
2、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花蓮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與原告;暨登記完妥後,發給該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改建房屋。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情事始足當之;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權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者,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前手林朝庚雖於51年間申請系爭建物登記,然林朝庚並未設籍系爭建物,且57年6月4日有訴外人李鐵壽等人將戶籍遷入該地址、69年間花蓮縣稅捐處為之房屋標示查帳記錄,該房地為「協和機車行」,但林朝庚從未經營機車修理之行業,足見林朝庚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之事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自無從既受該權利。
(二)縱林朝庚確於51年至71年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該權利係林朝庚之權利,原告何以取得該權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係於84年2月16日拍賣取得林朝庚花蓮市○○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非從權利,亦非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所謂應隨同移轉之地上權,故原告不得既受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三)再者,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性質,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人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故土地使用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惟並非因此可認無權占有人所返還之利益為租金,並反推為無權占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否則即生邏輯上之謬誤,蓋於無權占有之情況下,並不符合民法第421條之法定要件,無由成立租賃關係。又土地法第102條以雙方當事人間具有租賃關係為適用之前提要件,本件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縱認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亦可憑法院之確定判決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故被告並無法律上義務,容忍或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發給需經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審核,再決定是否發給,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自非原告得以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者,況依花蓮縣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查要點及內政部89年9月29日(89)內中地字第8919416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對象以出租現有基地上已建有房屋之承租人為限,故原告亦無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告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1、系爭土地為花蓮市所有,被告花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
2、系爭花蓮市○○路○○○號房屋,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建物謄本記載,該屋係於51年6月25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內容為系爭建物於21年間建築完成,坐落基地為花蓮市○○段1120、1121、1121-1及系爭1122-1地號土地。
3、原告於84年3月21日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花蓮市○○段○○○○○號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
4、原告於93年9月2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理由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前手林朝庚於民國51年登記建物所有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於71年間即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原告於84年2月16日拍賣取得該建物,故主張繼受前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請求補行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認為符合登記條件,予以公告,惟被告聲明異議。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1、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林朝庚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2、訴外人林朝庚是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不動產達20年?
3、縱訴外人林朝庚符合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的登記申請要件,原告於84年3月21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是否當然繼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4、原告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5、原告是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不動產達20年?
6、縱認訴外人林朝庚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7、被告是否有容忍或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8、原告給付被告之土地補償費,是否可視為租賃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自民國21年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早已逾20年之時效期間,縱自戶籍設籍即民國35年間合併計算亦然,符合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固據提出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及戶籍設籍資料等文件為證。然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就其及前手林朝庚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允其實,不得僅以其前手林朝庚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即認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
(二)況縱以系爭建物於51年6月25日為第一次登記時起算,原告於84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其前手林朝庚占有系爭土地亦已逾30年,倘林朝庚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建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何以不於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之時,即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原告迄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前手林朝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舉證排除其前手林朝庚係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揆諸上述說明,自難僅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以逾20年以上,即遽認林朝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林朝庚符合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的登記申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於84年3月21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當然繼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自無所據。
(四)又原告自84年3月21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87年6月起即數度向被告申請免為租賃逕為申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於被告拒絕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後(詳本院卷第24頁花蓮市公所函),向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此有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按,且原告起訴亦自承其係因被告應允讓售系爭土地後又不同意原告承購,「原告唯恐權利生變,不得已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提出本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3頁)等語。足徵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係意在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申購權,是原告主張其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足採。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2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參照。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及其前手林朝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依照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自8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市公所市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賠償金收入繳款書、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4紙為證(詳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代管縣(市)政府通知占用人繳交使用補償金時,應以書面告知其無權占用之事實,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交付償金,該使用補償金性質與租金不同,對於所占用土地與管理機關間不構成租賃關係,在停止占用前,繼續追收」,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省有土地收取使用補償金作業方式第6項業已詳為說明(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依法向原告所收取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性質,為土地使用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堪以採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執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備位主張故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隨時請求出租人即被告就租用之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等語,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及其前手林朝庚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先位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應容忍其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語,即無理由。本院再審酌其備位聲明,亦認其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故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亦為無理由,其先位、備位之聲明,自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