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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乙○○之複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起訴時,以丙○○一人為被告,嗣於同年8月24日當庭追加乙○○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同一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於95年9月7日具狀主張被告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丙○○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要追加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乙○○與丙○○間就附表(詳卷)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如附表(詳卷)所示不動產,於94年4月25日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自承上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6款事由,僅符合同條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惟被告表示有礙其防禦,且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在本院95年8月24日兩造成立限縮爭點協議後(爭點如五所示),而原告自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於法律專業知識參與訴訟,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所定被告同意變更爭點、或不可歸責原告、或顯失公平之三項事由,其追加及擴張爭點即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告亦未繳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丙○○為父子關係,乙○○於83年12月12日向

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下簡稱台銀)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於86年6月20日因無力清償系爭貸款,而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下稱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原告並代為清償582,236元之貸款,乙○○則同意暫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671之6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自立新村75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約定若將來乙○○或其子女清償582,236元予原告後,原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或其子女,以回復原狀。嗣乙○○以原告並未如期償還貸款,而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乙○○勝訴確定,惟原告實際上未收到開庭通知及判決書,經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鈞院94年度再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然乙○○或其子女仍應依約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現乙○○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丙○○,故被告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亦應承擔返還帶墊款之義務,因此對被告乙○○,依據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擇一勝訴即可),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墊款,另依據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之規定,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墊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582,236元及自95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一人為上開給付,另依被告於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依照債務承擔契約清償被告乙○○之貸款,所以乙

○○才會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獲得鈞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且該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乙○○165,818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184,216元,原告迄未清償,爰主張抵銷(利息自9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95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18,308元)。又被告丙○○並非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有返還墊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協商限縮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依債務承擔契約為乙○○清償系爭貸款?清償多少

錢?㈡丙○○是否有返還墊款之義務?(上開有利原告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並陳明對他造其他事實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文書形式真實不爭執。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乙○○)或甲方之子女將來得以乙方(甲○○)承擔代墊之款582,236元附加銀行利息償還乙方時,乙方願出具證件將本約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甲方或甲方之子女不得異議。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亦有明文可參。

七、經查: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乙○○代墊582,23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自承經核對有乙○○繳納貸款之單據部分,僅能證明清償274,444元,然此部分單據僅能證明乙○○向銀行清償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原告代償。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銀函查結果,該行稱:「乙○○於83年12月12日向本行申貸長期房屋擔保放款,金額60萬元,於85年4月19日轉入催收款,86年6月25日轉回原帳戶,91年1月22日再次轉入催收款,92年5月28日轉回原帳戶,並於92年7月9日全償,當日償還之本金為195,100元、利息1,321元,合計196,421元,係由甲○○活儲帳戶支付」,有該行95年6月1日里放字第0950001766號函可證,是原告清償196,421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墊款,為有理由。本條規定為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已排除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規定內容係原告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並非被告乙○○負清償義務,是原告另二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經核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丙○○並非契約當事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乙○○及原告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內容縱使有關乙○○之子女,亦不能拘束被告丙○○,原告主張丙○○依約亦應負擔返還墊款之義務,尚嫌無據。

㈢被告於95年12月15日當庭以書狀提出抵銷之抗辯(因被告於

95年11月3日即表示請求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希望委任律師答辯,其於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後,即當庭提出抵銷之抗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不可歸責當事人之情形,且原告當庭並無異議,應予准許擴張爭點),經原告自認,是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2,295元(196,421-184,126=12,295)。

㈣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