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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民國95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參加被告公開標售花蓮

縣第一期嘉禾市地重劃區五筆抵費地之投標,原告目的不在得標,乃在瞭解多少人參與投標,並評估流標後下次底標價格,故原告投標其中富國段457地號抵費地時,未在投標單「蓋章」欄內蓋章,原告知依投標須知第8條第9、12項規定因原告之標單不符合規定,成為無效標單。原告於開標前即離開縣政府,故不知花蓮縣政府審查人員三人認定原告之標單為有效標,並當眾宣布得標,原告也未在得標單上簽名或蓋章。嗣後被告派員至原告住處補蓋印章,原告當時以為被告人員是要退還原告保證金,所以要求蓋章,遂將印章交被告人員自行蓋章,事後才知是要在投標單「蓋章」欄補章。自投標日起至95年3月27日間原告有接到被告通知稱原告得標,原告唯恐保證金遭沒收,故先提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同時再以申請書詢問被告是否確實得標及保留得標權,即原告尚未確定自己是否得標。

㈡本件投標所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然原告於95年3月

30日向花蓮市公所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書,記載「商業區暨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須辦理徵收。依花蓮縣政府71年1月8日(七六)府地劃字第10964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內容說明四記載「成交與否在於買賣雙方意願一致之私法行為,惟本府辦理第一期嘉禾段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時,投標書內每宗土地雖未曾載明分區用途,但投標人標得之土地如屬公共設施用地或倉庫地,要求放棄者,本府曾依照省地政處67年6月16日(六七)地二字第4842號規定退還保證金在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陳情,均得不到善意回應。

㈢原告之投標單依投標須知應為廢標,被告卻將此投標單認定

為有效標,明顯失職,被告之審查人員不可自行臆測原告之真意,主持人及審查人員也未當場徵詢原告意見,確定原告有得標之意願,也未當場要求原告在得標單上簽名或蓋章,明顯違反一般投標程序。開標過程嚴重損害原告及其他善意投標人之權益。被告事後派人到原告家補蓋章,顯然意圖破壞原告原始標單之完整性。

㈣被告所提附件七為85年2月27日所召開之座談會,為10年前

之會議,原告無法記得會議內容。原告以為該土地應為徵收,雖因花蓮縣議會刪除預算,但日後應會重編預算辦理徵收,原告於95年3月30日向花蓮市公所申請該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用意乃確認該地為花蓮縣政府計畫以徵收取得,既然被告計畫以徵收取得,卻又將該地公開招標,顯有欺騙投標人之嫌。被告應退回保證金給原告。

㈤爰依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原告之投標依投標須知第8條第9

、12項規定投標作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繳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9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萬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5年3月21日上午10時,被告於第二會議室公開標售花蓮縣

第一期嘉禾市地重劃區五筆抵費地,原告投標其中富國段457地號抵費地,經開標結果,原告以每平方公尺39,100元得標(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4,268元),經主持人現場當眾宣布原告得標,原告當時在場,原告並於95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同意其向銀行貸款及申請保留得標權,被告即於95年3月29日函同意並請原告依被告標售花蓮縣第一期嘉禾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辦理。

㈡原告當時之投標單「蓋章」欄雖未蓋章,但其蓋於「附繳行

庫保證金票據欄」旁,經被告審查人員三人依審查項目審查並討論後,認為原告雖未依欄位蓋章,但投標須知並未細定上述情形是否有效,投標單雖有認定上之疑義,但應作對投標人之真意有利之解釋,故認定不影響標單之效力,審查人員一致認定為有效標,而由主持人現場當眾宣布原告得標,嗣後並請原告於該投標單「蓋章」欄補章,原告並無異議。又依投標須知第6條第2項規定,縱得標者不在場亦不影響其得標之效力,被告宣布原告得標時,原告確實在場。

㈢投標須知第18條已提示投標人注意各該抵費地之土地使用限

制,本案為花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明細表第25案,依都市計畫變更理由「依縣府地政單位提供資料原機關用地(Ⅱ十)廣停用地(Ⅱ三)廣停用地(Ⅱ四)均係前經市地重劃後分回地主之土地,當初地主已負擔平均約35.67%公共設施用地,為減輕原地主參與市地重劃分配之損失,故將廣停用地(Ⅱ三)、機關用地(Ⅱ十)及部分廣停用地(Ⅱ四)附帶條件方式變更○○○區○道路用地」,附帶變更條件「採市地重劃原面積地籍調整分配方式辦理,並由地主共同負擔約24.71%道路及廣停等公共設施用地,不負擔開發工程費」,原告為該區土地所有權人,亦曾參與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擬變更部分為商業區座談會,對該區使用限制甚為瞭解,原告於投標時應已詳知該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明細內容。

㈣原告參與投標前理應審慎詳讀該標案之書表內容,對依投標

須知而為之投標行為,並負有法律效力及依投標須知履行之義務,且原告標單有效與否,屬被告審核之權,依投標須知審核投標單,係被告審核標單是否作廢之客觀標準,於投標須知未細定部分,應由審查人員認定。該投標單既經三名審查人員共同審定有效,並當場宣布原告得標,決標程序完備,雙方締結之買賣契約即自決標時起生效,互負履約責任。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4條規定辦理抵費地標售,係屬合法。

㈤原告所引台灣省地政局67年6月16日六七地二字第4842號函

規定退回保證金,其退回理由係被告標售當時因行政疏漏,未在投標書表內載明每宗土地分區用途,與本件投標書表內每宗土地皆載明分區用途,並框示及紅字提示投標人之情形不同,該函自不應採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5年3月21日上午10時,花蓮縣政府於第二會議室公開標售

花蓮縣第一期嘉禾市地重劃區五筆抵費地,原告投標其中富國段457地號抵費地,原告在投標單上填寫每平方公尺39,100元(底標為每平方公尺34,268元),並於投標時繳交保證金391萬元,經被告認定原告得標。

㈡原告所提抵費地位置圖、花蓮市公所簡便行文表、投標單、

協商會議記錄、花蓮縣政府76年1月8日函、72年11月25日函(本院卷6至15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被告所提附件1至10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卷25至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因以下事由,其投標作廢(無效),被告應依投標

須知之規定返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391萬元,是否有理?⒈依投標須知第8條第9、12項規定,因原告未在投標單「蓋章

」欄內蓋章,投標單上「蓋章」欄內原告之章,係決標後被告人員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補蓋時所蓋。

⒉花蓮縣政府負責開標人員宣布原告得標時,原告不在現場,

依一般投標程序,主持人宣布得標結果時,得標人本人必須在場,且在得標書上簽名或蓋原留印鑑,決標程序方為完備。原告既不在場,亦未在得標書上簽名或蓋章,決標過程不合程序。

㈡原告主張被告投標前公告之抵費地位置圖載富國段457地號

土地為商業區,實際上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暨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需辦理徵收,依被告76年1月8日函台灣省地政處內容說明四之記載,於原告要求放棄時,被告應退還保證金,是否有理?茲分別審酌如下。

五、就前述爭點㈠方面:㈠按「花蓮縣政府標售第一、二、七期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

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8條「投標作廢: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投標作廢,原件退還」,該條第9項規定「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或所填內容錯誤或模糊不清或塗改處未蓋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漏蓋章或印章與姓名不符者」,第12項規定「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開標主持人或監標人認為依法不合者」,有投標須知一份可參(本院卷36、37頁)。本件原告投標時未在投標單「蓋章」欄處蓋章,但於投標單下方「附繳行庫保證金票據欄」填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右上角,及投標單最下方「領回人蓋章」欄處蓋原告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之投標單上已蓋有原告印文二枚,只是蓋章之位置非在「蓋章」欄位內爾,而原告之投標單上除蓋章欄位不正確外,對「投標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住所」、「投標標的物」(以手寫字樣記載「富國段

457 」地號)、「抵費地投標款項」(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零拾元正,其中參、玖、壹、零均為原告所寫)、「投標日期」、「附繳行庫保證金票據」欄內均為詳細記載,有投標單一份可參(本院卷8頁),客觀上已足認原告確有投標之意,只是未在正確欄位上蓋章,但通觀投標單全頁,仍留有原告之印文二枚,而前述投標須知第8條第9項係規定「投標單漏蓋章」者,其投標作廢,並未規定投標者一定須在投標單「蓋章」欄位內蓋章,其投標始為有效,是本院參酌投標須知之規定,認被告開標時之審查人員所為原告投標有效之認定,與投標須知之規定相符,且本件並無投標須知第8條第12項之情形。

㈡依投標須知第6條「開標決標」第2項規定「以各該標售土地

所投標價,在標價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如1筆土地僅1人投標,其標價與底價相同者亦為得標),如最高標價有2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寫比價單再行比價1次,以出價較高且已超出原投標價者為得標,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比價,由其餘到場之最高標者比價……」,本件原告投標之標價為超過底價之最高標價,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述投標須知之規定,原告即為得標,原告縱於開標時未在場,亦不影響其得標之效力。況原告於95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其上記載「本人甲○○於95年3月21日標得花蓮縣市地重劃區土地,為富國段457地號,本人預定於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辦理貸款」,並請求被告保留得標權,有申請書二份可參(本院卷28、32頁),顯見其亦承認所為投標有效及得標之事實,是原告猶爭執其投標無效、開標時其未在場、不知其已得標云云,顯屬無據,且有違誠信。

六、就前述爭點㈡方面:依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請投標人注意各重劃區使用分區不同,第一期重劃區為停車場用地、機關用地(附帶條件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24.71%公共設施用地始得變更為商業區),第二期重劃區為停車場用地,第七期重劃區為住宅區,相關資料請詳閱花蓮縣都市計畫書、圖」,另「花蓮縣第一期嘉禾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位置圖」抵費地地號、面積、底價參考表載「富國段457地號,面積11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商業區,都市計畫二通附帶條件捐贈

24.71%土地』,備註欄亦載明「依變更花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附帶條件:採市地重劃原面積地籍調整分配方式辦理,並由地主共同負擔約24.71%道路及廣停等公共設施用地,不負擔開發工程費」,有投標須知、抵費地位置圖各一份可參(本院卷38、40頁),以上資料已可供投標者知悉所欲投標土地之使用分區、未來需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故本件顯與原告所提出函(本院卷14頁)記載因未在投標書表內記載每宗土地分區用途之情形不符,原告自無從援用該函文請求退還所繳納之投標保證金391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主張原告之投標依投標須知第8條第9、12項規定投標作廢,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91萬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