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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8號)移送民事庭,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1455.2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姜貴福自民國65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樹腳4號房屋1棟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於70年間改由訴外人林陳玉女(已於86年10月15日死亡)實際居住該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詎被告無使用權源,竟於林陳玉女死亡後,遷入居住上開房屋,復於該房屋旁種植農作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1455.212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89年7月起至94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承租人清冊資料並非正式資料,係原告當時在清理占用土地時,所為之造冊資料,其上記載承租人是用語不當,實際上係占用人,且當時造冊上之人如可提出58年5月27日以前之耕作證明,即可申請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係因原告當時未提出上開證明,才會迄今未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1455.2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3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75年初至75年5月30日因實地清理系爭土地,將被告列入承租人清冊內,足證被告業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又自75年5月28日起,迄93年12月3日即原告發文要求被告放棄歸還系爭土地時為止,原告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時間達18年以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7.358平方公尺)、B(面積15.854平方公尺)、C(面積14.2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計1455.21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因竊佔系爭土地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該刑事判決及附圖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業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告所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提出承租人清冊一件(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然由該承租人清冊上記載「林田山事業區第145、142林班濫墾地清理及未清理地實測圖」,該清冊顯然係就上開土地之占用人所造具之清冊,及就占用情況所為之繪測資料,自難僅憑該清冊上記載「承租人」,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況被告自承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自難認兩造業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再者,依前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超逾15年,原告就已登記之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仍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既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89年7月起至94年7月止之期間,占用原告機關之前揭經管之國有土地,免去土地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機關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因被告占用致無法出租而收取租金,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7月起至94年7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此乃指地租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須斟酌耕地位置、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至92年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第二類謄本(見附民卷第8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獲利非鉅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交通運輸及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依前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08元(計算式:110(申報地價)×1455.212(占用面積)×0.03÷12×42=16,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3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依前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23元(計算式:150(公告現值)×1455.212 (占用面積)×0.03÷12×18=9,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6,631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