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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黃建隆即建隆汽車電機企業社

號號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順發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3年1月間起,陸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等

大貨車,交由原告修理、維護(詳細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迄至95年3月止,累積新台幣(下同)1,746,381元之維修費用,原告均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車輛,然被告僅付其中348,581元,尚欠1,397,800元,故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其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編│時間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號│ │ │ │├─┼────┼────────┼──────────┤│1 │93年1月 │6,130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6紙 │├─┼────┼────────┼──────────┤│2 │93年2月 │18,35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9紙 │├─┼────┼────────┼──────────┤│3 │93年3月 │20,98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13紙 │├─┼────┼────────┼──────────┤│4 │93年4月 │16,36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13紙 │├─┼────┼────────┼──────────┤│5 │93年5月 │18,79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18紙 │├─┼────┼────────┼──────────┤│6 │93年6月 │63,757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18紙 │├─┼────┼────────┼──────────┤│7 │93年7月 │47,980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18紙 │├─┼────┼────────┼──────────┤│8 │93年8月 │72,93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29紙 │├─┼────┼────────┼──────────┤│9 │93年9月 │54,390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28紙 │├─┼────┼────────┼──────────┤│10│93年10月│37,390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23紙 │├─┼────┼────────┼──────────┤│11│93年11月│56,614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16紙 │ │├─┼────┼────────┼──────────┤│12│93年12月│105,45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49紙 │├─┼────┼────────┼──────────┤│13│94年1月 │19,530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18紙 │├─┼────┼────────┼──────────┤│14│94年2月 │66,660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31紙 │├─┼────┼────────┼──────────┤│15│94年3月 │54,840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25紙 │├─┼────┼────────┼──────────┤│16│94年4月 │140,20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38紙 │├─┼────┼────────┼──────────┤│17│94年5月 │121,400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68紙 │├─┼────┼────────┼──────────┤│18│94年6月 │129,64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53紙 │├─┼────┼────────┼──────────┤│19│94年7月 │121,49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50紙 │├─┼────┼────────┼──────────┤│20│94年8月 │115,900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60紙 │├─┼────┼────────┼──────────┤│21│94年9月 │141,39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55紙 │├─┼────┼────────┼──────────┤│22│94年10月│103,70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38紙 │├─┼────┼────────┼──────────┤│23│94年11月│49,730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23紙 │├─┼────┼────────┼──────────┤│24│94年12月│65,36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39紙 │├─┼────┼────────┼──────────┤│25│95年1月 │80,67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32紙 │├─┼────┼────────┼──────────┤│26│95年2月 │11,920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13紙 │├─┼────┼────────┼──────────┤│27│95年3月 │4,765元 │原告提出估價單7紙 │├─┼────┼────────┼──────────┤│ │合計 │1,746,381元 │ │├─┼────┼────────┼──────────┤│ │已付 │348,581元 │ │├─┼────┼────────┼──────────┤│ │尚欠 │1,397,80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修復費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