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經鈞院94年度執仁字第893號民事執行程序所依法承受,並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無故占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確實居住在花蓮縣○○鄉○○街○○號,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有本院開庭通知書之送達回證(由被告親自簽收)可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