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被告「鐘」國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鍾」國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