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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己○○○○○○

丁○○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林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達一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啟明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之94年2月8日去世,嗣94年11月間該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可參(本院卷44、45、64、74頁),依據前述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己○○○○○○係貨車司機助手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

卻常接替司機駕駛貨車,於民國9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旁某檳榔攤飲酒後,接替司機即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該公路256公里以南800公尺處(即花蓮縣瑞穗鄉大富橋北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謹慎慢行,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訴外人林秀玲、原告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HBR916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依序駛來,林秀玲所駕之車遭被告己○○○○○○駕駛之貨車撞及,因衝撞力道過大再撞及原告所駕之重型機車,由橋上摔至橋下,造成原告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脫性受損、右臉撕裂傷、左協腹皮膚挫傷等傷害,致輕度殘障,本件肇事原因經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己○○○○○○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丁○○為該營業大貨車司機,明知被告己○○○○○○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讓其接替駕駛該貨車,顯有過失,被告達一公司為被告己○○○○○○、丁○○之僱用人,其二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8,686元: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8,686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120,889元:原告受傷後須購買「勁B群」等營養補充品及服用中藥,支出120,889元。

⒊看護費459,000元:原告受傷後聘請看護,自92年10月28日

起至93年7月15日止共支出看護費459,000元。⒋減少工作收入1,188,000元:原告旅居美國二年,任職中國

餐館助理廚師,月薪美金2,000元,折合新台幣66,000元,因車禍受傷迄今已經一年無法工作,尚須復健半年,請求18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共1,188,000元。原告因在美國尚未取得綠卡,所以每年須回臺灣一次,本件車禍事故即在原告回台休息期間發生,原告在臺灣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

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重大傷害,

致輕度殘障,已開刀六次,目前因痛無法睡眠,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13萬元,及自訴外人方清科處獲得賠償204,170元,原告願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334,17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575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己○○○○○○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達一公司則以:

㈠被告丁○○方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為高職畢業,車禍

事故發生前後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至4萬元,目前在工地作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達一公司方面:

⒈本件肇事車輛之車主實際上為方清科,被告達一公司只是純

粹讓車主方清科靠行之公司,車輛均由方清科掌控,車主僱用何人為司機、助手,被告達一公司均無從過問,故被告己○○○○○○、丁○○均非被告達一公司所僱用,被告達一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達一公司與方清科所訂立之靠行契約書約定方清科應依法僱用合格之司機,被告達一公司亦時時加以提醒注意,顯然已盡靠行監督之責,對其職務執行已有相當注意,系爭車禍事故為助手即被告己○○○○○○擅自駕駛,被告達一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被告達一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被告達一公司於事發後盡力居中幫忙協調和解,但因原告要求之金額偏高,致無法成立和解。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營養品確為恢復其體能所必要

之支出,且其所提之收據或發票均為私文書,被告達一公司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於住院期間由慈濟醫院護理部出具收據39,000元部分之看護費被告達一公司不爭執,然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因原告既已出院,即無須僱請全日之看護,縱有僱請亦非必要之支出,原告僅提出張碧霞個人出具之收據,為私文書,被告達一公司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所提之書證為私文書,被告達一公司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只能依政府規定之最低工資請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實際上本件車主方清科、被告己○○○○○○、丁○○並非不願賠償,而是其三人經濟狀況均無力負擔這筆龐大的賠償金,被告丁○○有二位子女及年邁父母須扶養,其名下也無任何財產,車主方清科及被告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均無固定收入,被告達一公司就本件車輛僅收取每月二千元之靠行費,若需負賠償責任,實欠公允,請將原告逾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予以駁回。

⒊就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13萬元,及車主方清科賠付

204,170元部分,被告達一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及被告丁○○、達一公司不爭執之事實:㈠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03、93年度發查偵字第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本院卷8至9頁)。該車禍事故應由被告己○○○○○○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各一份可參,本院卷91至95頁)。

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18,686元。

㈢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其中看護期間92年12月27日至93年1月15日之看護費39,000元。

㈣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13萬元,及自方清科處獲得賠償204,170元。

就前述原告主張之㈠至㈤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聘用病患服務員收據、鑑定意見書等為證,並為被告丁○○、達一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己○○○○○○、丁○○是否為被告達一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達一公司應否與其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120,88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看護費42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的損失1,188,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逾3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己○○○○○○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達一公司,此為被告丁○○、達一公司所不爭,依據前述說明,外觀上已足認被告己○○○○○○、丁○○係被告達一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原為該貨車駕駛,明知被告己○○○○○○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卻將該貨車交被告己○○○○○○駕駛,以致肇事,其與被告己○○○○○○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達一公司為其二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達一公司固提出該公司與方清科所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一份(本院卷165、166頁),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即被告達一公司)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責任,均應由乙方(即方清科)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然此係被告達一公司與方清科間對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約定,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達一公司對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購買營養補充品)120,889元方

面: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須購買營養補充品勁B群、三素鈣錠、舒節錠、極品魚油、杏福液、高養膠囊、勁活力錠、勁高C錠、勁美錠等物品,支出17,913元,並購買優鈣寶、珊瑚鈣、血紅素、綜合維他命及中藥(補氣血丸、大七厘散、六味丸加味)等,支出102,976元,共計120,889元云云,固提出訂貨收款證明、發票、收據等為證(本院93年度林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16至20頁、本院卷127至134頁),惟原告未能證明其所購買之營養品確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須,至於其所購買之中藥,經本院函詢花蓮縣中醫師公會是否為原告傷勢所必須服用,該會函覆稱:受傷骨折在中國醫學屬於傷科的範疇,在現代西醫之前,臨床治療包括正骨手法及中藥內服及外敷燻洗等方法,內服中藥能治療傷科骨折,治療傷科的內服中藥,必須經由醫師的詳細診斷,才能給對病症有效的處方,藥房負責人未具醫師身分,依衛生主管單位的法規,不具有調劑藥方的資格,未經醫師診斷的傷科中藥,療效恐具爭議性,附件所示七厘散、大七厘散是傳統固有成方,藥房可以販售,其他處方疑隨意取名,是否需要無法判斷等情,有該公會95年5月19日函一份可參(本院卷185頁),是本院認為原告所購買之中藥,亦不能認係本件傷勢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方面:原告於92年10月19日車禍受有左側股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砸傷、臉部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其於當日入院,同年月20日行復位及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24日、27日、31日、11月11日手術治療,93年1月15日出院,93年2月3日因脛骨未癒合再度入院,93年2月4日行自體骨移植手術,93年2月17日轉復健科,93年3月6日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須他人日夜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95年5月24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各一份可參(附民卷14頁、本院卷186至187頁),則原告請求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之看護費159,000元(此部分金額含被告丁○○、達一公司不爭執之39,000元,收據附於附民卷21至25頁),及93年2月3日起至93年3月6日止(共33日)之看護費,依原告所提收據(本院卷136至141頁)以每月5萬元計算,此段期間可請求之看護費為55,000元(50000÷30×33=5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1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88,000元方面:原告主張其

在美國擔任廚師,每月收入66,000元等情,固提出芝加哥方圓職業介紹所出具之文件一份為證(附民卷30頁),惟為被告丁○○、達一公司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文件為真正,即難信其主張每月收入66,000元為真實,然原告於受傷後經歷多次手術(已如前述),並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附民卷12頁、本院卷144頁),其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92年10月19日起至93年3月6日止)暨依其所受傷勢判斷,於手術後三個月內(計算至93年6月6日止)依常情均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此部分工作收入之損失共120,384元(15840×7+15840×18/30=120384)。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自可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方面: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經歷多次手術治療,並導致肢體輕度殘障,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其原為廚師,被告己○○○○○○為司機助手,被告丁○○業工,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參照,本院卷168頁),及被告達一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及汽車材料買賣業務、前開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業務,為資本總額1690萬元之公司(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可參,本院卷74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己○○○○○○係駕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暨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縱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53,070元(醫療費用318686+看護費214000+工作收入損失120384+精神慰撫金500000=0000000),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13萬元,及自方清科處獲得賠償204,170元,原告尚得請求818,900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8,900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達一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