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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昌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徐韻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與被告簽訂「花蓮縣移動污染源暨移

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工作範圍包括合約附件及服務建議書所列事項,主要可分:機車攔查作業、舉辦人員教育訓練、定檢站查核與評鑑、電腦資料庫建置、推動機車定檢制度作業、提供查詢服務與通知宣導及定檢服務專車作業等八大項,執行期間自93年8月5日至94年6月4日(經被告同意延長至94年6月12日)。契約第5條約定有關價金給付之條件為「廠商應於第三階段(第九個月)工作期程結束前提出期末工作成果報告初稿15份,送請機關審查,並於接獲機關修正意見後15日內提期末工作成果修正稿15份,經機關認可後,於15日內提出期末工作成果報告定稿本15份並製作光碟15份及工作成果摘要15份,始得請領第三期款。」是以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即得請領第三期款。

㈡原告於94年5月份提送期末報告初稿,經被告同年6月份審查

會審查通過,原告復於同年8月12日提送期末報告修正稿,於94年8月12日經被告同意在案。系爭計畫案亦於94年6月9日如期完成(系爭合約原定結案日為94年6月4日,因氣候無法完成攔、巡查數,故經被告同意後展延至94年6月12日結案)。至94年8月15日原告完成修正並提送期末報告定稿本予被告,依約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計新台幣(以下同)48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2,439,147元,並主張扣、罰款共計2,360,853元,扣罰項目指為團體保險保費(15,020元)、大型宣導活動費(284,390元)、結餘款(65,610元)、未聘用期間之雇員薪資(103,433元、126,000元)及逾期罰款1,766,400元。原告因不知何以遭被告扣款,遂去函詢問被告,惟被告回函僅表示其係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等語,原告無法認同。

㈢原告不服前開遭被告逾期罰款之1,766,400元之扣款,但鑑

於94年底至95年初之間尚有受被告委託之其他計畫案正進行中,為維持雙方和諧關係,遂於95年3月3日就上述遭不當扣罰逾期罰款不服一事提出申訴。然被告95年4月10日函,仍以原告未完成合約第10條第7項要求之保險,故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9項約定予以扣款云云,拒絕原告之請求。惟被告所主張逾期罰款之扣款乙事,應屬無據且不合事理,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作計畫案之工作項目如前述八大項,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7、8項「保險」約定係載明「廠商應因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其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乘客險並加團體綜合保險,其內容應包含意外死亡、意外殘廢、意外傷害醫療及疾病住院等四項,保險金額意外險(包含意外死亡、意外殘廢)至少二百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至少十萬元,意外疾病住院日額至少一千元,保費由廠商負擔,此部分費用不得列入人事費」,「廠商應於簽約後7日內完成投保手續」,足見上述約定保險事項,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兩者應有明顯區別不得混為一談。

㈣系爭契約第18條「罰則」第7項第8款約定:「計畫執行成效

扣款方式如下,自期末請款中扣收:8、計畫執行期間電話、水電、保全、各類保險等不可一日斷線及中斷,致使影響業務推展,每逾一日者,扣款一萬元」,第21款約定「本計畫各項保險需於簽約後依本機關通知開始執行日內提出,每逾一日依人數、每人、每項、每日處罰鍰3,000元。」因上述「保險」並非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但為確保廠商依契約第10條約定之保險「不得中斷」,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8款、第21項罰則,特別明訂就原告如有「未依約投保」或「保險中斷」情形時,被告得據以計罰,本件原告雖曾有欠繳勞健保費,但員工之勞、健保保險並未曾遭退保或拒保,原告未去繳納員工勞健保費用並不會影響員工的勞健保身分,目前如果積欠健保費用逾三個月,被保險人則無法以健保身分就醫,但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就會趕快去繳納積欠的費用,且可以分期付款,如未繳納勞保費用而發生職業災害,原告也會趕快去繳清,使員工可以得到勞保相關給付,原告之員工無法享受健保身分的就醫費用,原告亦會支付,故未繳納勞健保費用並不屬於契約所定保險「中斷」或「未投保」情形,而所欠繳費用,則屬原告與勞保局、健保局之債務問題,應與被告所指稱「保險中斷」問題無關,顯見被告前開主張和扣罰事由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另94年3月的勞健保費用法定的繳納期間終止日為94年5月15日,如認原告有遲延也不應從94年3月1日起算。

㈤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項約定「廠商應依合約內容執行工作,

凡未於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日處罰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係對廠商應於期限內完成依契約應執行「工作項目」之限制,故該款所謂「執行工作」,應係指完成系爭契約附件及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作項目」,被告恣意曲解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而將勞健保保險費欠繳問題,解釋為上述契約執行工作項目乙節,應屬無據。

㈥原告受託執行系爭計畫案後,即依約為執行系爭計畫案之相

關人員投保勞、健保,且系爭計畫案執行期間(93年8月5日至94年6月4日),各人員之勞健保未曾中斷,自92年初,原告為執行被告之計畫案,投入資金購買機械設備,卻遭訴外人黃國樑詐騙,損失二百多萬元,造成原告財務困難積欠勞健保費,惟積欠之款項現已繳清,且未影響系爭計畫案業務之執行,契約約定工作已如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既依契約第10條規定為執行人員投保,又計畫執行期間,保險並無中斷或遭退保情形,亦未影響工作之執行,故被告不得主張依前開契約第18條「罰則」第7項第8款及第21項約定予以扣罰違約金;又相關執行人員投保,非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原告亦如期完成合約工作,並經驗收完畢,被告主張依前開合約第18條第19項約定扣罰違約金,不僅於法不合,亦違常情。

㈦原告於驗收單據上用印,為請領工程款之必要手續,若原告

不用印於驗收單據,即完全無法辦理請款,此為請款上之慣例。故依公平原則而言,原告於第三期款驗收記錄下方用印,應不得推論解釋為原告已同意被告之罰、扣款。被告主張原告欠繳勞健保費乙事,既未延誤合約執行,被告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實質損害,則被告主張每逾期一日處罰合約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實為過高不合理,基於公平原則,亦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員工一年之勞健保費用不超過15萬元,若認為原告違約,被告可以扣款,應該以15萬元為適當。

㈧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400元。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為93年花蓮縣移動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即在路邊攔檢

稽查機車之廢氣排放狀況,處於惡劣空氣及交通等高度危險之工作環境,執行者需冒生命危險於交通頻繁、空氣惡劣之環境下執行工作,是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即一再要求原告須依規定辦理勞、健保,以維護執行業務者之人身保障。

㈡被告前於92年度移動式定檢站設置與定檢宣導計畫即為得標

執行者(本案為93年度),於該年度依契約約定原告本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完成投保手續,然原告當時亦一再拖延,導致執行員工權益受損,原告遲至92年11月7日才完成投保手續(合約自92年8月8日即已開始),危害甚大,是在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承辦人員丘美華鑑於前車之鑑,遂於契約第18條第7項第8款罰則中與原告明確約明:「計畫期間電話、水電、各類保險……不可一日斷線或中斷,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扣款一萬元」,另在契約第18條第19項亦有概括條款,約定廠商未依合約內容執行者,每逾期一日處罰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對此原告知之甚詳。

㈢本案係因原告不願依約投保,導致原告雇用之執行員工作生

命受到威脅,遂向被告承辦人員丘美華投訴,丘美華表示簽約時即已注意原告先前違約狀況,並於契約中與原告明確約明,孰料原告竟仍為一己私利,故態復萌,受影響之員工均稱原告有扣其等之健保費用,然卻未繳交健保費,導致其等必須自費就診,嚴重影響其等之生命安全。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7、18條規定,就原告上開違約情形,被告實有監督督促之義務,被告依約扣款,並無不當。

㈣本案之罰、扣款計算方式如下:本件契約執行期限為93年8

月5日至94年6月4日(經被告同意延長至94年6月12日,但計算遲延之末日仍以94年6月4日為準),契約執行期限原告均未繳納員工之健保費用,並遲繳勞保費用,依勞保局函記載,原告開立支票十張繳納積欠之費用後,仍積欠94年3月至5月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等費用,故從94年3月1日起計算至契約執行末日94年6月4日止,此部分共計遲延94日。此外,健保費用則是到契約執行末日後的94年6月9日才去繳納,被告以較短之期限94日計算遲延,另原告積欠的員工勞健保費用一直到94年9月5日才全部完成繳款,故從94年6月5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此部分遲延90日,共計遲延184日,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19項規定,每逾期一日處合約金額(960 萬元)千分之一之罰款,共計1,766,400元(184×00000000 ×1/1000=0000000),並詳載於被告95年4月10日函內,原告從契約執行期間93年8月5日起就未繳納健保費用如依契約第18條第7項第8款約定計算罰款,被告得扣款之金額不只此數,被告是採納契約中罰款較低之約定(第18條第19項)計算,且計算遲延日數、逾期日數也是採較有利被告的方式,契約第18條第7項第8款是不可一日斷線及中斷,原告未繳納勞健保費用,與未投保之情形相同,被告係依雙方契約約定而為處罰扣款,原告知之甚詳,且罰、扣款情形於第三期款之驗收記錄亦已明載,原告對本案之罰、扣款,當時均無意見並蓋章認可,就此契約內容雙方於先前合意訂定,其後原告亦蓋章認可,就此合意之事,被告依法已不得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契約受託執行「花蓮縣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約定:

⒈契約總價為960萬元(第3條第2項)。

⒉原告應依本國法規為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並加保團體綜合保險,其內容應包含意外死亡、意外殘廢、意外傷害醫療及疾病住院等四項,保險金額意外險(包含意外死亡、意外殘廢)至少2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至少10萬元,意外疾病住院日額至少1,000元,保費由原告負擔(第10條第7項)。兩造於簽訂契約時並約定契約總價中的35萬元應作為勞健保保險費、專業責任險、雇主責任險、第三意外責任險、及人員之差旅費用使用。

⒊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12條第4項)。

⒋計畫執行期間電話、水電、保全、各類保險不可一日斷線及

中斷,致使影響業務推展,每逾期一日者扣款一萬元(第18條第7項第8款)。

⒌原告應依合約內容執行工作,凡未逾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

日處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罰款(第18條第19項)。原告所提委託契約為真正(本院卷8至34頁)㈡原告受託執行系爭計畫期間原約定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6

月4日止,嗣同意延展至94年6月12日。原告於契約執行完畢後被告以勞健保繳款問題,扣款1,766,400元,被告所執理由及計算方式如被告95年4月10日函、驗收紀錄所載(本院卷41至43、68頁)。該函及健保局台北分局94年7月20日函、勞保局94年7月12日函、被告94年9月22日函、驗收紀錄(本院卷41至43、56至65、66、68頁)形式上為真正。

㈢原告及被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㈣原告所積欠員工勞健保費用至94年9月5日才全部完成繳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以原告於契約履行期間遲延繳納勞健保問題,依契約第

18條第19項及第18條第7項第8款扣款1,766,4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在被告通知扣款後仍蓋章領取其餘款項,是否已不得再

爭執扣款之事?㈢原告認為被告請求的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於93年間將系爭計畫委託原告執行,並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契約第10條第7項明定原告應為其員工投保各種保險,及對最低保險金額為詳細約定,並約定被告支付予原告之費用其中35萬元作為相關保險費及人員差旅費用使用(詳細約定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⒉所載),於契約中同時約定「各類保險不可一日中斷,致使影響業務推展,每逾期一日者扣款一萬元」(第18條第7項第8款)(以上契約條文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

可見被告作為系爭計畫之委託人及花蓮縣環境保護之主要負責機構,深知執行計畫之第一線工作人員須冒生命危險於交通頻繁、空氣惡劣之環境下執行工作,基於公益之維護及保障相關計畫執行人員之生命健康安全,而於契約簽訂時要求受託廠商(即原告)為員工做好周全之保險規劃,可知為員工投保乃依契約所定之附隨義務,故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立約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並探求前開約定內容之目的性,為使計畫之執行人員能無後顧之憂且降低實害發生時工作執行者及其家屬經濟上可能面臨之困境,前開契約條款關於「中斷保險」之解釋,應以保障相關計畫執行人員之利益為出發點,即原告不僅須使投保之內容符合契約所定標準,且須使保險發生實際功能,而保險費乃保險契約之對價,依法須如期繳納保險費始能獲得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相關保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須於投保後,如期繳納相關之保險費,始得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18條第7項第8款「保險無一日中斷」之要件,否則被告即可依契約第18條第7項第8款約定,每逾期一日扣款一萬元。又此一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應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六、本件原告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雖已依約於契約所定期間內完成工作,然對員工之勞健保費,則未依約繳納,其在契約執行期限均未繳納員工之健保費用,至94年6月9日始辦理93年7月至94年4月保險費欠費分期繳納;就員工之勞保費用為遲延繳納,原告簽發支票十張繳納積欠之費用後,仍積欠94年3月至5月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等費用;被告因而接獲原告員工之陳情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4年7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勞工保險局94年7月12日函及所附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民眾反映意見調查紀錄表等為憑(本院卷56至65、105至108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確實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8款「保險中斷」之罰款要件,原告雖辯稱其未繳納勞健保費用,不影響員工之勞健保身分,如員工向原告反應,原告即儘速前往繳納,且會彌補員工自費就醫之差額,如發生職業災害,原告也會趕快去繳清,使員工可獲得勞保相關給付云云,惟此不僅有違兩造契約所定附隨義務之約定,且有悖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之目的,其所為前開辯詞,顯不可採,原告違反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甚明,被告即得依契約第18條第7項第8款約定,按原告逾期繳納保險費之日數按日扣款。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參)。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計算原告逾期繳納保險費之日數共184日,其中原約定契約執行截止日94年6月4日前計算遲延94日,原約定契約截止日後從94年6月5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計算遲延90日,且按日依較契約第18條第7項第8款扣款金額一萬元為低之9,600元計算(此金額較有利於原告,並無不合),有被告驗收紀錄一份為憑(本院卷153頁),惟本院認為系爭契約就原告應為員工投保相關保險等保護員工之約定,係為保障相關執行系爭計畫員工之人身安全,於計畫執行結束後,其相關工作人員所面臨工作場所造成之危害即大幅減少,原告此時雖依其他法令有為其雇員投保之義務,但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無涉,故前開約定應限於契約執行期間,而不應擴及於契約執行期限屆滿之後,兩造契約執行期間已合意延長至94年6月12日,則被告得依約扣款之期間即應計算至該日止共102日(被告原計算得之94日加8日為102日),共得扣款979,200元(102×9600=979200)。至於契約期限屆滿後之逾期日數,不應列入違約日期為扣款。再者,被告係於第三期款發放時逕於驗收紀錄上記載扣款金額後,列出第三期應付款為2,439,147元,有驗收紀錄可參(本院卷152至154頁),原告雖於該驗收紀錄「廠商」欄內蓋章,並領取第三期款2,439,147元,但並不能認為其已同意被告扣款金額,是不能認為該扣款之違約金係出於原告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扣款(違約金)金額過高,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本院考量系爭契約中有關保險條款之約定,係為具體落實保障勞工安全之契約附隨義務,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於衡量己方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情狀後既同意簽署,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詎其竟於契約執行期間全盤違約(均未繳納健保費且遲繳勞保保費),置員工人身安全保障於不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法規為保護勞工之正當利益,已落實為契約文字,且對原告為前述扣款,亦無顯不公平之情形,準此,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被告依遲延102日、每日扣款9,600元,共扣款979,200元,並無過高,且未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僅為10.2%)。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200元(0000000-000000=787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履行委任契約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