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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甲○○

乙○○丙○○戊○○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如後附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10,500,000之計算式:

新台幣700萬元(依原告複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系爭建物買賣交易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為700萬元)+新台幣350萬元(原告先位聲明第5項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余暘璿連帶給付自83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千元,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聲明,兩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與「附帶請求」之嚴格定義有別,是原告先位聲明第5項之請求,自應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礎)=新台幣10,500,000元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