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丙○○ 民國法定代理人 丁○○
黃春葉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花交簡字第8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魚塘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乘客葉育辰,○○○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方車亦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側脛骨及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917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94年9月22日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住院,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鋼板螺絲固定手術,同月24、27、30日三次行右手肘開放性傷口之清創手術,於同年10月4日行右手肘自體皮膚移植手術,10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8,000元。⒊交通費:原告父母住在彰化縣,從彰化至花蓮探視原告15次
,每趟費用3,584元,費用共計53,760元(計算式:3,584*1
5 =53,760)。⒋機車毀損:原告之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購買時為23,000元。
⒌輪椅、柺杖費用:原告受傷需用輪椅、柺杖輔助行走,費用為3,488元。
⒍慰撫金:原告今年從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學校畢業,尚未就業賺錢,因傷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1百萬元。
⒎同意被告車損部分得抵銷1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但原告為肇事主因,有百分之七十的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和金額部分,機車毀損部分認為應扣除折舊,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現任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學校職員,年薪約60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慰撫金認以10萬元為適當,另被告汽車毀損報廢,要請求抵銷1萬元,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均同意支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95年度花交簡字第8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4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9400016623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並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輪椅及柺杖費,此部份金額經核單據為122,165元(計算式:16,917+48, 000+53,760+3,488=122,165)。
五、兩造同意限縮爭點如下:㈠被告主張原告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之機車毀損價值23,0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多少錢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1百萬元是否適當?
六、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
○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未依上開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相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下著大雨,視距不良,車速約時速40公里,行經交岔路口沒有注意到左右有無來車,發生交通事故前伊完全不知情,故未採取任何處置等語;原告稱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當時車速約
30 到40公里之間,行經路口有觀看左右來車,事故前來不及作任何反應,機車右側車身遭撞擊,機車全毀等語,足認原告行經交岔路口並未遵照路權歸屬,停車禮讓右方車先行,僅稍微減速,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通過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亦未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口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40297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機車因本件車禍全毀,原價值為23,000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係82年12月出廠,至車禍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有行照可參,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3,833元(計算式:23,000/5+1=3,833 )。
㈢爰審酌原告甫從專科畢業,並無財產,因車禍受傷經住院多
次手術,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及被告之學經歷和財產狀況,認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㈣又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因車禍全毀,費用1萬元,應
予抵銷,為原告所同意,故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419,831元(122,165+3,833+300,000-10,000=415,998),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僅得請求124,799元。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