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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已取得經濟部核發台濟採字第5454號採礦執照,礦區位於台灣省宜蘭縣南澳鄉、花蓮縣秀林鄉大濁水地方(即和平礦場),礦質種類為大理石、白雲石,礦區面積272公頃55公畝59平方公尺,採礦期限自民國52年4月2日至104年4月1日止。而被告因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而向經濟部申請於上開礦區部分為禁採區域,經濟部已依礦業法第27條第6款「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規定,將原告已取得採礦權之和平溪施工道路範圍劃定為禁採區,面積8公頃

36 公畝78平方公尺,上開禁採區域之採礦權,經濟部於93年12 月23日在核發予原告之採礦執照上業已批註為禁採區域,廢止原告對禁採區域之採礦權。

2.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依前項第3款規定將礦業權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另同法第57條第2項亦規定「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期限內所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茲因被告向經濟部申請劃定原告已取得採礦區域部分為禁採區域,即應負有補償之義務。

3.兩造曾協調補償金額,被告並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調查評估補償,被告同意將補償金分為二類,第一類礦權行政費用補償新台幣(下同)981,000元,第二類非礦區設權礦種(砂石)補償費為3,627,000元,係因原告之礦區礦質為大理石、白雲石,禁採區域內之砂石雖非設權礦種,惟仍有經濟價值之礦種,被告同意依工研院建議補償原告,惟自行限制俟原告取得「土石採取批註文件」後,始願給付上開第二類之補償金額,經原告依礦業法第57條第3項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調解,此有原告95.3.27字第95-0063號函可考,惟仍無結果,被告對給付上開補償金,擅自設定於土石採取批註文件取得後始發放之條件,顯依法無據。爰依礦業法第27條第6款、第31條第2項、第5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900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1.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礦業法第5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係處理補償爭議必經之程序,原告未經請求調處之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已違上開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2.原告依礦業法第5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補償其損失,經被告委託工研院調查評估提出建議為:第一類為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損失之補償,此為礦業法第57條第2項所明定;第二類為考量禁採使業者之礦業權行使受影響而喪失之利益,斟酌給予補償,原告請求之第一類補償金,固應給付,至於第二類之補償部分,因土石非原告礦場核准之礦種,原告未曾依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申請批註增列土石採取,為補償合理性、合法性及一致性,仍請在原告現有的礦區內取得土石採取批註,以證明得合法開採砂石,才能核發第二類補償金,此有兩造於95年1月24日舉行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禁採損失補償協調第3次會議中列席之工研院人員周順安說明甚詳。

3.原告主張之第二類補償費是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不是所生之損失,不在礦業法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內。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已取得經濟部核發台濟採字第5454號採礦執照,礦區位於台灣省宜蘭縣南澳鄉、花蓮縣秀林鄉大濁水地方(即和平礦場),礦質種類為大理石、白雲石,礦區面積272公頃55公畝59平方公尺,採礦期限自民國52年4月2日至104年4 月1日止。

2.被告因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而向經濟部申請於上開礦區中面積8公頃36公畝78平方公尺列為禁採區域。

3.對於原告被劃定為禁採區域範圍之損失,被告曾委請工研院調查評估併提出建議第一類補償金為981,000元,被告願意給付;第二類非礦區設權礦種(砂石)補償費為3,627,900元。

4.原告於95.3.27以新字第95-0063號函請求經濟部礦業局調解,惟經濟部礦業局於95.3.31以礦局行一字第09500086180號函要求兩造自行解決。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1.兩造未依礦業法第57條第3項經主管機關調處,原告逕行起訴,是否為起訴不合程式?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類補償金3,627,900元?被告主張原告須取得「土石採取批註」,始得請求第二類補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礦業法第5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雖規定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可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但並未有非經調處即不得起訴之明文限制,故如礦業權者逕向法院就有爭議之補償費起訴,應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就補償爭議雖未經主管機關進行調處,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自得進行審理。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調處即逕行起訴,為起訴不合程式等語,尚嫌無據,自非可採。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50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謂消極損害之範圍,不易確定,故民法第216條第2項乃規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另按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同法第57條第2項亦規定:「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上開條文所稱「已發生之損失」,依其文義而言,顯然是指現存財產減少而已經產生之積極損害而言,如屬尚未發生之損失或預期可取得之利益,則屬於消極之損害,應非該條文所稱已發生之損失甚明,且對照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亦堪認上開條文所稱之已發生之損失應指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所受損害即積極之損害而言。

3.再者,礦業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發布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損失項目如下:「一、礦業用地租金、已繳納之礦業權費、探礦、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相關書件製作費用。二、運輸道路開設費用及探礦費用。三、探、採礦設施 (包括探、採礦場、坑道、捨石場、儲礦場、油氣井及海域平台)。四、礦業廠庫。五、機械設備。六、電力設備。七、選煉及輸送設備。八、交通及運輸設備。九、其他礦業上之建築、設施或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其列舉損失之項目亦不包括礦業權者預期可取得之利益甚明。

4.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第一類補償金981000元部分,並無爭執;有爭執者,為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第二類補償金3,627,900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第二類補償金3,627,900 元,並非原告於礦區已設權礦種之損失補償,而是評估原告如開採非設權礦種之砂石,其可取得之砂石利益之損失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禁採損失補償協調第三次、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二份在卷可按,堪認上開第二類補償金性質上並非原告現實已發生之損害至明。又原告亦陳稱並未規劃在上開禁採區開採土石,故未申請砂石採取批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亦無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預期可取得開採砂石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之第二類補償金,參酌前述說明,即非屬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或第57條第2項應補償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取得砂石採取批註不得請求第二類補償金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第二類補償金3,627,900元之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礦業法第27條第6款、第31條第2項、第5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類補償金9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5年8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勝負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