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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19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無門牌號碼之房屋、面積86平方公尺,斜線C部分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斜線B部分香蕉園、面積25平方公尺之香蕉樹拔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但案情繁雜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兩造因案情繁雜,聲請本院裁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起訴狀及本院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自得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合先續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19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徐泰山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經登記在案。被告所有無門牌號碼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並興建附圖斜線C部分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且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樹,範圍如附圖斜線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係其向訴外人陳月水所購買,而陳月水已於民國76年以前向徐泰山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從不認識陳月水,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月水的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虛偽。

㈡系爭房屋原本只是簡陋的一間房子,但又加蓋多處,該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應在78年8月24日申請換發,但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向秀林鄉公所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承墾之土地為原告合法占有中,被告建築房屋並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76年已向陳月水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9

鄰95號之木造房屋一棟,至今已近20年了,在76年以前陳月水已向原告祖父徐泰山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認系爭房屋未編列門牌號碼與事實不符,該屋在53年已申請水電,申請門牌人是宋月英(為陳明水之妻),足證明該屋存在已經有40年之久。

㈡被告及其家人已經在系爭土地上住了20多年了,原告都沒有

住過,系爭土地上都沒有種東西。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先為原告之兄徐春池所有,徐春池雖已經去世,但他還有子女為徐建華、徐小鳳,如果徐春池之子女來請求,被告願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管理機關。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未列門牌號碼之房屋(被告辯稱: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9鄰95號,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76年間向陳月水購買,而陳月水在76年前已向徐泰山購買土地,是否屬實?茲審酌如下。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71至79、81、82頁),被告所有無門牌號碼、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及廁所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A、C部分,並種植香蕉樹範圍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應堪認定。

七、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占有被侵奪、妨害者,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或除去其妨害,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占有人,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民法第940條規定甚明,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對於不動產,已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形者,即足當之。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947條第1項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係於93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作權人,該耕作權原設定登記日期為69年7月17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鄉段196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參(本院卷7頁),依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亦可知原告係自其祖父徐泰山處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在53年已申請水電,存在已經有40年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花蓮營業處書函記載:依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資料,登載用電地址:秀林鄉富世村95號,裝表供電年月:73年3月,本院卷20頁參照),且其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房屋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9鄰95號」,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見系爭房屋並無門牌號碼,是自不能認該房屋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為系爭房屋,縱該屋確為系爭房屋,然該買賣契約書訂立之時間為76年11月3日,在徐泰山登記為耕作權人之後,可見徐泰山確曾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自得繼承徐泰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向陳月水購買,陳月水曾向徐泰山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均未能舉證證明,且縱其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亦無法作為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是其前述辯詞,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王柄文、游守仁、田玉美,欲證明被告確曾向陳月水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