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修訂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於花蓮市○○路○○○號9樓會議室舉行9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程序「承認及討論事項」第5案係由被告董事會所提之修訂公司章程案,該修訂公司章程之提案全部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上開章程修訂案中,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酬勞之規定部分,將原公司章程第28條「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之規定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惟查,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除由章程明訂者外,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被告91年股東會雖決議將有關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議定,授權由董事會為之,並規定於章程中,然前開授權並無任何金額、項目及範圍之限制或明訂,僅概括授權由董事會議定,則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並未明訂於章程中,亦非由股東會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除由章程明訂者外,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被告公司章程中有關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規定,與原告得請領之監察人報酬及原告對被告公司行使監察權之範圍息息相關,被告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所為章程修訂案中有關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決議是否無效,在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對本件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為免董事利用職務之便,恣意領取高額報酬,董事之報酬,自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不得授權董事會自行議定之,且由董事會自行議定董事之報酬,亦有違利益迴避原則。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召開之91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5案修訂被告公司章程中有關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酬勞之決議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76號著有判例。
被告公司於91年6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之前,原章程第2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因車馬費並非報酬,乃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及同業作法將原章程第28條之規定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經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即酬勞,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原則上由章程定之,公司章程未定明,應由股東會議定之。監察人之報酬,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準用董事之規定,被告公司91年6月14日之股東常會決議修訂章程,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授權給董事會議定,此項決議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豈有違背法令可言。
(二)被告公司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酬勞授權董事會議定,則報酬之金額若干,悉由董事會決定,除非董事會之議定不當,股東或相關之人依法固可循法定程序,對該議定之情節糾正,但不影響章程內容之合法性,原告未指出董事會議定報酬之金額及具體之細節有何不當,自不足採信。
(三)公司法只有在第178條關於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參加表決之規定,就第178條之內容觀之,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亦在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才有迴避之必要,並非股東對其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之決議一概不能表決,且此條規定,在董事參加董事會之表決並無準用之規定。況且監察人酬勞亦由董事會訂定,並未違背利益迴避原則。
(四)公司董事是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須具備專門知識,又負相當重之經營責任,故各國立法均設有報酬之規定,換言之,董事受有報酬,本屬合法,國內眾多公司董事之報酬由董事會議決規定於章程內,而且被告公司於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後,已將修訂之章程報請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於91年7月15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故本件修訂之章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6月14日於花蓮市○○路○○○號9樓會議室舉行91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會決議將原公司章程第28條「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之規定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2.被告公司91年6月14日召開之91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五案修訂公司章程,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是否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而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4日舉行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附此敘明。
(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既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21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舉行之91年度股東常會中,決議將原公司章程第28條「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之規定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變更修訂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修訂後之規定,對於董事會決定董事、監察人報酬無任何相關之金額、項目、範圍之具體規定,而僅概括授權董事會議定,顯與公司法第196條「經章程訂明」之情形不符。又上開修訂後章程僅概括授權董事會議定董、監事之酬勞,而無相關監督機制之規定,難以避免董事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訂後之章程內容亦有違委任契約之本旨。從而,上開條訂後之章程第24條規定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上開決議應認為違反法令而無效。至於被告所辯上開修訂後之章程已經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在案一節,因主管機關之核准並不影響上開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召集之股東會修訂章程,規定董、監事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決議,其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