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本院95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以全十規格刊登於更生日報第壹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共同基於侮辱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21日,
聯名在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原住民之恥,敬告國策顧問慈大教授丙○○:你的行為令人不齒,原住民最大的恥辱,不要避不見面,勇敢的出來面對我們二人」等文字,貶損原告名譽,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自訴並審理在案。
㈡原告目前任職於慈濟大學擔任教授職務,亦曾擔任總統府國
策顧問,94年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106萬餘元,在社會上擁有一定之名譽及地位,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損害原告名譽至深且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刊登刑事判決全文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將鈞院95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以全十規格刊登於更生日報第一版一日;就前述⒈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前曾為之聲明及陳述稱:整件事情與被告甲○○無關,都是我所為,在刑事庭我有向審判長報告,可惜審判長沒有採納我的意見,原告為國策顧問及大學教授,應有更高的道德標準;我們本來合夥要標下鯉魚潭露營區的承包案,得標後原告卻將被告排除在整個案子外,並獨吞全部利益,我是受害者,之後原告又避不見面,拒接電話,我在忍無可忍之下才會登報,是要請原告出面解決,沒有侮辱原告之意;登報前我沒有經過被告甲○○同意,我的認知裡認為被告均為被害人,被告甲○○之想法應該和我一樣,才將他的名字登上去;我是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語。被告甲○○則以:鯉魚潭露營區承包案本係由兩造及另一位人士共四人合標,企劃案也是我寫的,但後來原告將被告排除在外;登報是被告乙○○所為,我叫他不要將我的名字寫上去,他卻刊登我的名字,在刑事庭時審判長要被告乙○○扛起責任,當初我是希望刑事案件趕快結束,被告乙○○也願意承擔責任,所以我才認罪;我是軍校畢業,目前無業,退休金也花用殆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4年12月21日更生日報廣告欄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廣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是否適當?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本院95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更生日報第一版一日,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刊登廣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更
生日報剪報一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卷宗中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更生日報函及所附廣告原稿、廣告收據等可證(被告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有審判筆錄足參),且被告所為已經本院認定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及本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乙○○辯稱無侮辱原告之意,被告甲○○辯稱登報未經其同意云云,均不可採,再參酌前述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更生日報上刊登如附件所示廣告,內容含「原住民之恥」、「你的行為令人不齒、原住民最大的恥辱」等文字,客觀上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
㈢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教授(原告所提慈濟大學教職員在職
證明書可參,本院卷37頁),94年度薪資所得106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二筆、田賦、車輛各一筆,被告乙○○為大學畢業,自稱目前無業、無收入,94年度全年所得16餘萬元,名下財產有田賦、土地、車輛各一筆;被告甲○○為軍校畢業,自稱目前無業,94年度全年所得27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車輛各一筆(以上兩造之收入及財產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5年6月30日函及所附兩造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5年7月3日函及所附兩造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17至25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侵害情節及原告因遭人以侮辱性文字刊登廣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十萬元為適當,及應將本院95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以全十規格刊登於更生日報第1版1日,為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賠償金之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於書狀中聲請傳喚證人高清玄,欲證明鯉魚潭露營區得標事宜,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