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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滋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於民國85年9月10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24126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1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負責人之維爾康食品店(獨資)因欲向被告購買豬肉加工產品,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而於民國85年9月10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24126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維爾康食品店與被告往來期間並未積欠貨款,且自91年開始即未再向被告訂購任何貨品,被告已於92年8月份經台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被告雖經廢止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仍存續),維爾康食品店更不可能向被告購買任何產品,依最高法院76年2月10日民事庭決議意旨,系爭抵押權因兩造間現無債權存在,被告已經廢止登記,嗣後亦不可能發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證屬實,有台北市政府95年9月29日函及所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等足憑(本院卷40至46、52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2月10日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考。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惟被告已於92年8月27日經廢止登記(本院卷41頁參照),被告對原告並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也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