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乙○○
30號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3月5日起,對原告以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返還原告」,嗣於95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6,9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6年4月1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返還自93 年11月以後至判決日止受領原告薪資扣款之不當得利」(詳本院卷第153頁),並另於96年6月1日補充訴之聲明第一項增加「確認」二字,顯均屬上述條文所規定之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之情形,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受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之限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里○○街○○○巷○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重測前建號:五魁寮段0000-000建號,重測後建號○○○鎮○○段408-000建號;重測前基地座落○○○鎮○○○段○○○○○○○○○號,重測後基地座落○○○鎮○○段○○○○○○○○○號),約定系爭房地價額為31萬元,而實際之房屋價額為266萬5千元,並已付定金25萬元,另215萬元由原告承擔被告向銀行貸款買屋之債務,尾款26萬5千元由原告另開立4張本票予被告,本票金額分別為6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
(二)原告已陸續攤還被告現金536,921元,及兌現尾款本票1張6萬5千元〈攤還現金方式為:支付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房屋貸款,自38期(87年2月9日)至59期(89年6月20日)之利息及本金,以及90年後轉帳或以現金等給被告〉,因原告於87年間始對國泰人壽繳納貸款,故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175,825元,到期日87年12月21日之本票一紙,以擔保原告按期繳納被告對國泰人壽之貸款,且因原告有幾期貸款遲延繳納,被告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陸續於89年10月20日、90年1月5日、90年3月5日向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聲請3次調解:⑴原告同意於89年11月20日遷離房屋、整修房屋,將遲延利息、法院訴訟費用共187,626元一次付清,並同意由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扣款4年(89年11月起至93年10月止),且將房屋過戶予被告;⑵原告未為給付上述金額,調解後願清償350,000元給被告,自90年2月起,分35期給付,並開立35張面額10,000 元之本票,如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⑶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撤銷登記返還予被告(以下分別稱第1次調解、第2次調解及第3次調解)。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可知原告僅就未辦理貸款事宜造成之損害賠償、既付金負責,且第1次調解與第2次調解間僅隔3個月,從187,626元溢增到350,000 元,幾近2倍之賠償金,可證第2次調解效力覆蓋第1次調解,而第3次調解,雙方已將權利義務劃清,被告願意退讓其損失,拋棄其他債權請求權。
(三)原告所開立之20萬元、2,175,825元及35萬元之本票,被告皆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72號),收取原告每月2/5範圍內之薪津,然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25萬元、代繳貸款536,921元及尾款本票1張6萬5千元,並於89年10月20日第1次調解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第3次調解中確定兩造間應以撤銷系爭房地之登記來回復原狀,而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係包括遲延之請求權,故被告自90年3月5日起,對原告以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金額共1,336,923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且系爭房屋、土地業已於90年3月29日回復登記予被告,完成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前揭所開立本票之實際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按將來之薪津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正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自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第6次決議參照)。而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薪資為扣押後,就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得以命令移轉予債權人,惟此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扣押債務人薪資案件,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之權宜性修正。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縱已發移轉命令,仍不能視為已終結。
(五)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3萬元匯款單,係給付尾款中面額6萬5千元之本票部分金額,並非另付之款項,而手寫計算單9萬元是原告的未付款而非已付款,存款收據8千元是原告支付電費之金額而非貸款等語,原告不爭執其中9萬元是未付款、8千元是支付電費,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減縮更正,但是3萬元匯款確實是繳付貸款而非繳付尾款的票款。因此此部分我們同意更正為:原告已繳付貸款438,921元。
(六)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2,725,825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就原告所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應返還自93年11月後至判決日止受領薪資扣款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於8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315萬元,被告原有之房屋貸款利息自86年12月31日起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應於完成系爭房屋、土地過戶登記後2個月內辦理貸款名義變更或轉嫁貸款全部之債務。被告分別在86年12月31日、87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點交、過戶登記予原告後,原告不但未繳納貸款利息,且遲不辦理貸款名義變更或轉嫁貸款全部之債務手續,致系爭房地遭國泰人壽向法院申請查封拍賣,由於被告仍為主債務人,為避免遭受更大損失,而由被告還清國泰人壽之貸款。嗣因原告遲未就付款問題善意回應,被告於89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原告未對上述存證信函善意回應,故被告分別申請3次調解,係針對解除契約後,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依雙方已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⑴雙方約定原告應於89年10月31日前給付被告187,626元之貸款利息、遲延利息、法院費用並補繳11月份之貸款利息,且須於89年11月20日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及負擔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規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另同意由被告就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繼續執行扣款4年(自89年11月起至93年10月止);⑵第2次調解係針對原告未遵期履行第1次調解條件中35萬元部分,故被告依第1次調解繼續請求強制執行原告薪津至93年10月止,並自93年11月起繼續對原告強制執行薪津扣款,在3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均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問題,且與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存否無關;⑶由於第1次調解未記載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而無法僅憑第1次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故申請第3次調解,本次調解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雖本次調解援例記載「其餘請求拋棄」,然拋棄部分不包括調解標的外之第1次及第2次調解所載之債權。
(三)原告所提出之3萬元匯款單,係給付尾款中面額6萬5千元之本票部分金額,並非另付之款項,而手寫計算單9萬元是原告的未付款而非已付款,存款收據8千元是原告支付電費之金額而非貸款。
(四)本件係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3月13日以花院明88執忠字第2372號函通知被告「本院受理88年度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6年12月31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土地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街○○○巷○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額為315萬元,付款方式依契約第2條約定為⑴定金25萬元;⑵前金50萬元;⑶215萬元為被告向銀行貸款尚欠之餘額,轉由原告承受或由原告向其他銀行貸款而清償之;⑷尾款26萬5千元由原告另開立4張本票予被告,本票金額分別為6萬5千元(付款日87年2月28日)、5萬元(付款日87年6月30日)、10萬元(付款日88年2月28日)、5萬元(付款日88年6月30日)。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自86年12月31日起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之前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手寫約定事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辦竣過戶後,應負責於2個月內辦竣乙方(即被告)轉嫁貸款全部之清償或貸款名義變更登記,否則損害應由甲方負擔全責,甲方絕無異議。」
(二)嗣被告要求原告另簽發票載金額2,175,825元,到期日87年12月21日之本票,以擔保原告按期繳納被告對國泰人壽之貸款(即上述 (一)之⑶)。
(三)原告業已依約付清被告定金25萬元,前金50萬元而上述 (一)之⑶貸款部分,原告至少已繳付408,921元。上述 (一) 之⑷尾款部分,原告僅兌現其中1張票面金額6萬5千元之本票,其餘均未支付。
(四)被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003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尚未兌現之尾款20萬元(即上述 (一) 之⑷票面金額為5萬元、10萬元、5萬元之本票3張)強制執行,本院業於88年11月9日以花院祺民執忠2372字69165號之執行命令(88年度執字第2372號執行卷第22頁),通知原告服務單位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將原告每月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及被告等二人按債權比例收取。該執行命令已於88年11月
11 日(執行卷第25頁)送達玉里分局。
(五)兩造於89年8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六)被告於解約後,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簽發擔保上述 (一)之⑶貸款之本票2,175,825元強制執行,本院業於89年9月11日以花院祺民執忠2372字第55857號執行命令(88年度執字第2372 號執行卷第42頁),通知原告服務單位玉里分局將原告每月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按債權比例收取。該執行命令已於89年
9 月14日(執行卷第44頁)送達玉里分局。
(七)被告於89年10月20日向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聲請調解(89年度民調字第137號),內容如下:對造人(即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聲請人(即被告)購買位於○○鎮○○○段348-34房屋1棟,因積欠貸款利息,至今未償還而起糾紛,經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一、對造人願清償貸款利息、遲延利息及法院費用計187,626元給國泰人壽公司,並撤封完成,過戶還給聲請人。並於89年11月20日搬運及將房屋整理如初,及補繳11月份貸款。二、付款方式:於89年10月31日1次付清。三、上述所需之代書費、過戶費、規費、增值稅等一切費用,均由對造人自行負責。四、上述條件全部清償完成。聲請人向法院強制執行案件,對造人同意扣款4年(於89年11月起至93年10月止)。五、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本院卷第76頁)
(八)被告復於90年1月5日向屏東縣調委員會聲請調解(90年度民調字第7號),調解內容略為:對造人(即原告)於89年10月31日起至90年1月22日止,積欠聲請人(即被告)之貸款計新台幣35萬元正,至今未清償而起糾紛,經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一、對造人願清償35萬元給聲請人(包括貸款、房屋過戶費、房屋修繕費等)。二、付款方式:分35期給付,自民國90年2月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之15日為付款日,其中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本院卷第75頁)
(九)被告再於90年3月5日向屏東縣調委會聲請調解(90年度民調字第53號),調解內容略為:雙方於86年間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聲請人(即被告)將座落於(A)建物建號3613號,門○○○鎮○○街○○○巷○號6樓之3;(B)土地面積0.1093 公頃,持分256 /10000,五魁寮段348-34號房屋1戶,賣給對造人(即原告),因對造人未履行債務移轉而起糾紛,經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一、對造人願意將上列房屋、土地1戶,撤銷登記返還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二、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本院卷第74頁)
(十)被告復執上述90年度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就被告於第2次調解所開立之本票35萬元(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共35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業於93年7月23日以花院祺民執忠2372字第24953號執行命令(執行卷第97頁),通知原告服務單位玉里分局將原告每月薪津在五分之二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按債權比例收取。該執行命令已於93年7月27日(執行卷第98頁)送達玉里分局。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一)依兩造之真意,兩造間第3次調解內容有無拋棄第1次調解內容第4點及第2次調解內容第1點、第2點之意思?(亦即兩造間之債務糾紛係僅以第3次調解內容為據,被告不得再主張第1次及第2次之調解內容,抑或兩造上述3次之調解,係個別解決不同債務問題而分別成立之調解,無以第3次之調解內容取代前二次調解內容之意?)
(二)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業已終結?
(三)原告主張被告2,725,825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起,對原告以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金額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兩造間3次調解之爭議:
(一)按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參照)。又調解會之調解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歷經3次調解,均係經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送當時為管轄法院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即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是除核定之調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而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調解當事人自得持調解之內容而為請求主張。
(二)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之第3次調解內容,被告不得再主張第1次及第2次之調解內容對其為執行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上述3次調解則均係在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後成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五)、(六)所載明,觀之3次調解起因雖同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糾紛,但依調解內容之記載可知,第1次調解係有關原告願給付89年10月31日前之國泰人壽貸款利息、遲延利息及法院費用,另本院有關本票裁定之執行同意被告扣款4年(於89年11月起至93年10月止);第2次調解係有關原告積欠被告自89年10月31日至90年1月22日之貸款費用及房屋過戶費、房屋修繕費等事宜,第3次調解則係有關系爭房屋土地之塗銷登記返還被告事宜,有調解書三份在卷可憑,是依上述調解內容文字觀之,3次調解內容係分別針對系爭房地解除契約後之不同事項所為之約定,且均未載明有以第3次之調解內容取代前二次調解內容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依據第1次及第2次之調解內容為執行等語,並無理由。
二、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業已終結?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行,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被告雖辯稱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核發移轉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六)參照)。故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3號、92 年抗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已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是被告前揭所辯於法不合,洵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2,725,825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分別以各次調解成立後之條件為據,已如前述,故依第1次調解內容第1點、第4點,以及第2次調解之內容,原告分別應給付被告187,626元(第1次調解內容第1點)、350,000元(第2次調解內容)及自89年11月起至93年10月止,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資共707,012元(第1次調解內容第4點,每月扣薪金額詳見附表二),共計1,244,638元(187,626+350,000+707,012=1,244,638),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逾1,244,638元部分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起,對原告以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金額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係依據第1次調解內容,自89年11月起至93年10月止,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資共707,012元,另依第1次調解內容第1點及第2次調解內容,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87,626元及35萬元共計537,626元,已如前述,故在537,626元之範圍內,被告於93年11月後仍得繼續強制執行,惟至96年3月3日止,被告已強制執行原告薪資644,481元(詳見附表三所示),有被告提出之存簿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執行逾前開範圍之金額為106,855元(644,481-537,626=106,855),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至判決日止之扣款之不當得利金額,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至判決日止之扣款金額若干,依據卷內被告之存簿資料亦僅有至96年3月3日止之扣款記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舉證證明經被告執行扣款之金額若干,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上述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244,63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述本票債權業已全部執行完畢,故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上述債權金額之執行扣款,至96年3月3日止共計10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附表一┌──┬───┬────┬────┬────┬───────┐│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582302│100000元│86.12.21│88.2.2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 │582301│50000元 │86.12.21│87.6.30 │3003號民事裁定│├──┼───┼────┼────┼────┤ ││3 │582303│50000元 │86.12.21│88.6.30 │ │├──┼───┼────┼────┼────┼───────┤│4 │ │0000000 │87.12.21│87.12.21│臺灣屏東地方法││ │ │元 │ │ │院89年度票字第││ │ │ │ │ │1397號民事裁定│├──┼───┼────┼────┼────┼───────┤│5 │ │10000元 │ │ │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90年度││6 │ │10000元 │ │ │民調字第7號調 │├──┼───┼────┼────┼────┤解書 ││7 │ │10000元 │ │ │ │├──┼───┼────┼────┼────┤ ││8 │ │10000元 │ │ │ │├──┼───┼────┼────┼────┤ ││9 │ │10000元 │ │ │ │├──┼───┼────┼────┼────┤ ││10 │ │10000元 │ │ │ │├──┼───┼────┼────┼────┤ ││11 │ │10000元 │ │ │ │├──┼───┼────┼────┼────┤ ││12 │ │10000元 │ │ │ │├──┼───┼────┼────┼────┤ ││13 │ │10000元 │ │ │ │├──┼───┼────┼────┼────┤ ││14 │ │10000元 │ │ │ │├──┼───┼────┼────┼────┤ ││15 │ │10000元 │ │ │ │├──┼───┼────┼────┼────┤ ││16 │ │10000元 │ │ │ │├──┼───┼────┼────┼────┤ ││17 │ │10000元 │ │ │ │├──┼───┼────┼────┼────┤ ││18 │ │10000元 │ │ │ │├──┼───┼────┼────┼────┤ ││19 │ │10000元 │ │ │ │├──┼───┼────┼────┼────┤ ││20 │ │10000元 │ │ │ │├──┼───┼────┼────┼────┤ ││21 │ │10000元 │ │ │ │├──┼───┼────┼────┼────┤ ││22 │ │10000元 │ │ │ │├──┼───┼────┼────┼────┤ ││23 │ │10000元 │ │ │ │├──┼───┼────┼────┼────┤ ││24 │ │10000元 │ │ │ │├──┼───┼────┼────┼────┤ ││25 │ │10000元 │ │ │ │├──┼───┼────┼────┼────┤ ││26 │ │10000元 │ │ │ │├──┼───┼────┼────┼────┤ ││27 │ │10000元 │ │ │ │├──┼───┼────┼────┼────┤ ││28 │ │10000元 │ │ │ │├──┼───┼────┼────┼────┤ ││29 │ │10000元 │ │ │ │├──┼───┼────┼────┼────┤ ││30 │ │10000元 │ │ │ │├──┼───┼────┼────┼────┤ ││31 │ │10000元 │ │ │ │├──┼───┼────┼────┼────┤ ││32 │ │10000元 │ │ │ │├──┼───┼────┼────┼────┤ ││33 │ │10000元 │ │ │ │├──┼───┼────┼────┼────┤ ││34 │ │10000元 │ │ │ │├──┼───┼────┼────┼────┤ ││35 │ │10000元 │ │ │ │├──┼───┼────┼────┼────┤ ││36 │ │10000元 │ │ │ │├──┼───┼────┼────┼────┤ ││37 │ │10000元 │ │ │ │├──┼───┼────┼────┼────┤ ││38 │ │10000元 │ │ │ │├──┼───┼────┼────┼────┤ ││39 │ │1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