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682、683、67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64.9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房屋一棟拆除;被告丙○○、乙○○並應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上鋼架鐵皮房屋一棟(面積約200.9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坐落之基地返還原告;嗣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外人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2款、第3款之情形相符,爰准許之。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煖軒,嗣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95年11月14日電子公文一份附卷可按,爰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682、683、677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原告管領。被告丙○○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竟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鋼架鐵皮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原告所屬之工務段多次以口頭,並以93年9月22日花工字第09302678號函要求於93年10月31日前清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雖經被告收受上開函文但未獲被告置理。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之子被告乙○○一同占用經營俊鴻企業社,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訴。

(二)原告是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發函請求繳納使用費,並非兩造間有何租賃契約。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未到庭,據其以前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原承租原告管領○○○鄉○○段○○○○○號(即現豐山段680地號)土地,地上建有木造平房一棟,而系爭房屋是緊鄰被告丙○○之前開木造房屋,在生活上不可分離使用,多年來原告默許並無反對。嗣因鐵材年久老舊腐朽,基於安全考量將鋼架強化並圍籬以利管理,並無竊佔之意。且原承租之680地號土地使用費自91年起回溯5年收繳租費並每半年按期繳納並非惡意不當使用。原告基於公營事業之高權93年9月22日以一紙函文即令限期清除系爭房屋交土地,而無從商議出租或考量被告賴以營生及住所頓失之困境,被告實無力配合辦理。而原告現時並無急迫使用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之情形,其願向原告合法承租,待將來原告必須使用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

(二)被告丙○○有繳交給原告五年之土地使用費,雖非租金之性質,但希望原告能讓其繼續使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其父親丙○○所有,自我國小時即蓋有房屋,現經營企業社,由我及父親在使用。原告於89年有寄通知給我們要繳土地使用費,被告二人也有繳納,所以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請求拆除房屋應給我們補償,因系爭房屋為我們謀生之處所。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之花蓮縣○○鄉○○段682、683、6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9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且現由被告乙○○開設俊鴻企業社,由被告二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見本院卷第7頁、第69頁起)、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房屋照片12幀(見本院卷第8頁、第49頁起)及本現場履勘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抗辯彼等有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費,故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乙○○對此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辯原告有同意繼續使用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丙○○雖曾提出繳納土地使用費,並由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為證,原告對上開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而被告丙○○提出之91年6月21日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上雖記載「註:土地使用費66045元係往前追繳5年之費用」等語,惟僅得證明被告有繳交土地使用費之事實,尚不得僅以此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三)被告丙○○另提出之豐田站放租位置圖、戶籍謄本、與訴外人朱振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鐵路土地承續變更名義聲請書、台灣鐵路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豐田段3-24地號)等影本,均不能證明其有何權利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二人既不能證明彼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繫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