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蕭正朋被 告 戊○○
號(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被 告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張淑鳳(業經支付命令確定)均為貴族旗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族旗艦公司)之共犯,均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曾遭渠等詐騙投資新台幣(下同)71萬5千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千元。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雖有參加貴族旗艦公司,但公司負責人為張淑鳳,公司主要資金操控之人也是張淑鳳,原告係在被告二人加入貴族旗艦公司之前即已加入該公司,被告二人並未曾經手原告投資之金錢,並未與張淑鳳對原告共同侵權或獲取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曾經投資訴外人張淑鳳所成立之貴族旗艦公司。
(二)張淑鳳及被告二人因違反銀行法、常業詐欺罪等經本院92年度金重訴第1號,花蓮高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與訴外人張淑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共同受有715,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投資貴族旗艦公司共71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為證,惟上述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加入貴族旗艦公司及聲請對訴外人張淑鳳所為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尚無從證明原告投資之金額、遭被告侵權的事實、金額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金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花蓮高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第1號(含第一審卷及偵查卷)刑事案卷的結果,不惟本院92年度金重訴第1號判決及花蓮高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第1號判決所載之告訴人、證人、被害人等均無原告之名,上述案卷資料亦無任何原告投資以及投資金額等之證明文件,雖原告復提出學員資料清冊影本一份,欲證明入口數資料,然該份清冊影本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已不得參酌,且於入口數欄有竄改痕跡,復未能因此證明投資金額及受損害金額若干,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依上述規定,原告主張其有投資715,000元之事實,難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