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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1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192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5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鈞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22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准其騷擾、侵害原告,竟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連續以一日數通至上百通不等之電話及簡訊騷擾原告,並以不詳方式獲知原告申請之babydogvivi@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自95年3月4日至7日偷看原告信件,復於同年月7日冒用原告上開帳號撰寫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友人,致該友人誤會原告。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等行為,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年薪約50萬元,名下有一台轎車,沒有不動產。因被告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公司之騷擾行為,造成公司不滿,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失去工作、出售車輛、搬離花蓮,身心受創甚鉅。被告說是小孩要找媽媽,但有時小孩在電話那端傳來的聲音是「不要鬧我」,擺明是被告撥電話,利用小孩來騷擾原告,被告說原告避不見面,但原告都有主動去看小孩,是被告不讓伊看小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自認原告就被告違反保護令、未經原告同意讀、發電子郵件

行為之主張,對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均不爭執,但是我打電話、發簡訊是因為小孩哭鬧希望聽到媽媽的聲音,我又無法聯絡上原告,才會一天打很多通,,原告接起電話也不講話,只為了錄音存證,就算小孩哭仍漠不關心,她說主動要看小孩也提不出證據。我是二專畢業,從事鋁門窗業,年薪約12、13萬元,名下有一輛轎車,沒有不動產,認為慰撫金2千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商限縮爭點為:原告請求140萬元之慰撫金是否適當?並均表示對他造其他事實陳述和主張、所提證據文書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刑事卷證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騷擾等事實,為被告自認,並經原告提出上

開判決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8號起訴書、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刑事報案單、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常保護令、錄音帶譯文、通聯受話明細、電子信件等為證,復由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證為佐,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其中一通電話內容有小孩哭聲

,原告則安慰小孩不要哭、要乖、要勇敢、媽媽愛你等語,其中三通小孩一再說「不要鬧啦!不要啦!不要啦!不要鬧!不要鬧!我不要!我不要!」,且依95年4月20日原告與幼稚園園長對話內容,包括原告表示被告不讓伊去家中看孩子,希望能到幼稚園看小孩,幼稚園園長則表示因小孩看過媽媽之後回家會哭說要找媽媽,被告發現後罵老師,很為難等節,是被告所稱會打那麼多通電話、傳簡訊,是為了小孩想媽媽,找不到原告所致云云,尚難採信,應為蓄意騷擾。爰審酌被告在保護令期間,於一天之中,可用高達上百通電話、簡訊騷擾原告達兩、三個月,並利用小孩哭鬧聲折磨原告身為母親不忍之心情、未經許可閱讀原告之電子郵件並冒用原告名義發信給原告友人,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健康、隱私及生活安寧損害甚鉅,及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認為原告請求14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六、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