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