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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20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2日當庭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92,408元(詳本院卷第164頁),復於96年12月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1,410,742元(詳本院卷第24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90年10月20日簽定委任管理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花蓮市○○○街○○號4樓之2等共27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委任被告丙○○代為管理,被告丙○○每月應付原告6萬元,並於每月匯入原告郵政帳戶內,系爭契約之期限自90年11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為止,被告甲○○並於90年11月1日起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原告與被告丙○○復將系爭契約之期限自91年5月延長至92年4月30日為止,而系爭契約期滿後,雙方仍口頭約定由被告丙○○繼續管理,嗣上揭27間系爭套房因遭法院拍賣,並由被告甲○○於93年9月7日取得所有權,原告與被告丙○○之委任關係始行結束,然自90年11月起至93年8月為止共計34個月,被告丙○○每月所匯委任管理費用均不足額,被告丙○○迄今尚積欠1,410,742元,爰依據系爭委任管理房屋契約、保證書,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丙○○曾於92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因在上揭27間系爭套房遭法院查封及至拍定前,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對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不受影響,自無被告丙○○所指影響委託管理而可終止契約之情事,況被告甲○○於法院92年5月27日至現場查封時,亦自承該等套房均有出租,可見斯時被告丙○○仍有管理之行為。至於雙方書面契約期限雖約定至92年4月30日為止,然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被告丙○○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自上開期限後,系爭契約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故原告與被告丙○○之契約關係應至93年8月間始行結束。

2、系爭契約業已載明被告丙○○每月應給付原告6 萬元,原告雖於90年11月同意當月收受5 萬元,但90年12月起已回復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 萬元,嗣後雖約定被告丙○○於91年5月起至92年4月30日之費用減為每月4萬8千元,惟92年4 月30日契約期滿後,因已視為不定期契約,故被告丙○○應付費用仍應回復為原契約所約定之6萬元。

3、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 條之約定,可知水電費、電話費、押租金等費用應由被告丙○○負責向承租人代收及代繳,並非原告所應支付之款項,自無扣除之理。至於被告丙○○抗辯其他代墊費用,如代繳原告健保費及信箱費、原告與訴外人石鑄相關法拍廣告費用等,應由被告丙○○提出單據以證明之。是故,代墊款僅承認扣除90年12月、91年1月增購電視共計9,500元之部分。

4、被告丙○○已給付之費用部份,原告已將被告丙○○匯入原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之款項計入,並未漏予計算,且被告丙○○所提出原告簽名之付款明細表,僅代表原告知道有此等費用,並不能證明業已收到現金。

5、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可知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均繼續存在,而系爭契約自91年5 月起延長至92年4月30日止,自92年5月起又視為不定期契約,故既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之責任均應與主債務人之責任相同,況自鈞院92年度執字第3485號強制執行筆錄中,亦可知被告甲○○於92年5 月前後均有參與該等套房之出租及管理,自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內續任保證人之意。

(三)並聲明:⑴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10,742 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對於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契約之事並不爭執,然為下述答辯:

(一)關於兩造契約關係至何時止:

1、因被告簽約時即知原告與台開公司有財務糾紛,故特地於契約第1條中加入「債務糾紛」之文字,而早在系爭房屋遭到查封前,台開公司於92年1 月間即數度至系爭房屋查看,故被告丙○○於92年2月11 日及依系爭契約第1條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此亦可從被告丙○○給付原告之最後一筆匯款係於92年1月27日匯入原告帳戶,最後一筆現金係於92年2月11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可知,若非雙方已合意於92年2月11日終止契約,何以被告丙○○於92年2月11日後完全沒有付款,而原告復未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之約定向被告丙○○催繳委任費用或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

2、又被告丙○○於92年2月14日已至台南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有在職證明一份可證,若非被告丙○○已與原告終止契約,何以能至上開公司任職。且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於92年2月11日終止後,原告已另行口頭委由被告甲○○代為管理,代價為每月須支付原告3萬元,而被告甲○○亦於92年2月起至93年6月間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有匯款資料足參,可見其與被告丙○○間之系爭契約實已於92年2月11日終止。

3、又被告丙○○與原告所簽定之契約乃「委任管理房屋契約」,除有該契約書上之名稱可證外,復參諸該契約內容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租賃契約無涉,故該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部分:

1、自90年12月至91年4月間,被告丙○○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均為55,000元,但因原告與訴外人石鑄財務糾紛,故石鑄拒付每月房租4,000元,經原告與被告丙○○協議後,同意由原告自行吸收該筆費用至石鑄搬遷為止,故實際給付之數額為51,000元,90年12月至91年4月之帳冊內容均可證明,原告亦曾於上揭帳冊上親自簽名。況系爭契約之附15條亦記載自91年5月起延長至92年4月30日,若90年

12 月至91年4月間被告丙○○並未依約給付委任管理費用,原告焉有可能同意自91年5月間起延長契約期限。

2、依照系爭契約書自9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丙○○主張雙方於92年2月11日終止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37,000元,而其實際支付之金額為737,897元,均有匯款單以及原告親收現金時在帳冊上之簽名為證。至於原告與被告丙○○就應付金額及實際支付金額有所歧異,乃因原告不僅贅列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費用,亦漏未計算被告匯入原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之34,500元、代墊款106,729元,以及原告在帳冊上親簽收受現金之146,963元。

3、委任管理期間,諸多費用必須自委任管理費用中扣除,如代墊水電費用部分,90年7月至10月之水電費既為雙方委任管理期間前之費用,自應予扣除,而被告丙○○代為返還套房房客90年11月以前原告已收押金部分,以及代墊原告對石鑄強制執行拍賣公告費用、原告健保費用及郵局保管箱費用、購買電器用品設備款等,均應自委任管理費用中扣除。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對於簽立系爭契約及保證書願自90年11月1日至91年4月30止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

(一)系爭保證書上載明保證日期係自90年11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性質上乃屬附期限之保證契約,故91年4月30日之後,被告甲○○自不負保證之責。

(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倘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無理由,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亦失所附麗。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與被告丙○○訂有系爭管理房屋契約,約定被告丙○○為原告管理系爭27間套房出租,管理期間自90年11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被告丙○○每月應支付原告6萬元(契約協議第2條),90年11月原告同意收取5萬元(契約協議第14條),嗣後兩造同意增列附15條、16條,約定該契約自91年5月起延長至92年4月30日,並自91年5月起被告丙○○每月應付原告之款項更改為4萬8千元。

(二)被告甲○○曾簽立保證書,同意就被告丙○○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如被告丙○○有違反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原告蒙受財務損失時,被告甲○○願負連帶責任,保證書之日期載明自90年11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

五、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管理房屋契約,其存續期限為何?是否已於92年2 月11日合意終止(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或於93年8月始行終止(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依據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管理房屋契約,被告丙○○每月所應支付與原告之費用為何?(自90年12月至91年4月間之房租,主張6萬元部分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主張55000元部份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丙○○已給付原告之費用為多少?(除原告自認之部分外,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甲○○所負之保證責任,期間係自90年11月起至何時?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管理房屋契約存續期限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丙○○間之契約期限至93年8月為止等情,自應先舉證證明之。

2、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所簽訂之系爭管理房屋契約期滿後,雙方仍口頭約定由被告丙○○繼續管理,故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限應以93年8月被告甲○○拍賣取得系爭27間套房實為契約關係終止時點等語,雖據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92年5月27日執行筆錄為憑。然查,該執行筆錄所記載內容為:「第三人甲○○在場並稱:債務人乙○○(即本件原告)與我訂有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管理期間自90年11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91年4 月30日以後再續約1年,附15:記載民國91年5月起延長至92年4月30日,因債務人目前人在大陸,無法續約... 」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42頁),依上述筆錄之記載,實難推論原告與被告丙○○間已有合意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管理房屋契約期滿後,仍由被告丙○○繼續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尚難謂系爭契約自92年4月30日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存在至93年8月間為止,此外,原告復未就此為其他舉證,自不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3、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故應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等語置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明白約定為「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契約主體以委任人、受任人稱之,委託標的並載明:「... 共計27間套房委任由受託人代為管理」等語,再依契約內容㈠至之約定,以及手寫之第十四點約定,均為原告委託被告丙○○管理系爭27間套房之委任事務內容之約定,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亦均屬委任性質,有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7、68頁),可見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套房所為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而非租賃關係,並無民法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451條云云,實屬無據,不足以採。

4、又被告丙○○主張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限係至92年2月11日止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66頁)、匯款單及付款明細表(詳本院卷第210頁、第223頁、第312頁至第325頁)為憑,惟被告於92年2月14日至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長一職之在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丙○○於92年2月14日後另有工作之事實,惟尚難認被告因該工作而無法兼顧系爭委任事務或推論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業已終止。又匯款單及付款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丙○○匯給原告之最後一筆匯款係於92年1月27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弘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最後一筆現金給付部分係於92年2月11日由原告親自簽收之事實,並無從因此推論其後未再為匯款或付款與原告係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丙○○辯稱兩造間已於92年2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謂有理由。

5、查系爭契約載明管理期間自90年11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嗣後兩造同意增列附15條,約定該契約自91年5月起延長至92年4月3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應堪信為真實,再徵之被告甲○○於上述92年度執字第34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中,明白表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依附15係延長至92年4月30日止等語,已詳如上述,是依上述系爭契約增列附15條之約定,兩造間之契約存續期間應自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為止,堪以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係至93年8月,被告丙○○辯稱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至92年2月11日即已終止等語,然二人均無法舉證實其說,均不足採。

(二)依據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管理房屋契約,被告丙○○每月所應支付與原告之費用為何?

1、原告與被告丙○○約定每月應支付原告60,000元,90年11月原告同意收取50,000元,嗣後兩造同意增列附15條、16條,約定該契約自91年5月起延長至92年4月30日,並自91年5月起被告丙○○每月應付原告之款項更改為4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上述協議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載明,復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丙○○復辯稱與原告雖約定90年12月至91年4月間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0,000元,然實為55,000元,復因扣除與原告有糾紛之訴外人即房客石鑄房租4,000元後,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5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90年12月至91年4月份之付款明細表為憑(詳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述被告丙○○所制作之90年12月份、91年1月份及2月份之付款明細表上,應付款欄業已載明應付原告款項為55,000元,經扣除4樓(即房客石鑄之房租)之21號4,000元後,為51,000元,並據以作為於扣除代墊款、設備費等費用後,計算應支付原告金額,且經原告於上述付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之事實,有上述3份付款明細表可參(詳本院卷第227-230頁),原告既於上開付款明細表上簽名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足認原告就上開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並無異議,是被告丙○○上述答辯應屬可信,原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3、綜上,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丙○○每月應支付原告6 萬元,惟90年11月原告同意收取5萬元,90年12月至91年4月間被告丙○○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51,000元,91年5月起至92年4月30日止被告丙○○每月應付原告之款項更改為48,000元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共計應為881,000元(計算式:50000+51000x5+48000x12 =881,000)

(三)被告丙○○已給付原告之費用為多少?被告丙○○主張業已給付原告737,847 元云云,並提出應付款項明細表暨郵局匯款單、郵政帳戶對帳單、台新銀行轉帳單等件為憑,經查:

1、匯款部分:被告丙○○主張原告曾提出套房房客利用劃撥付款房租可減收100元等語,據提出載明「利用此單付款者,當月房租減收100元」之匯款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8頁),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丙○○所提出之郵局匯款單、郵政帳戶對帳單上之數額,每筆均應加計100元,堪以認定,而被告丙○○主張曾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弘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金額共計449,65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0年11月至92年1月份付款憑證明細暨郵局匯款單、郵政帳戶對帳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10頁),原告雖否認之。然經本院逐一核對卷附之郵局匯款單、郵政帳戶對帳單與被告丙○○所制作之應付款項明細表後,除91年3月1日所劃撥入原告帳戶之款項應為4,000元而非4,500元,以及91年4月份之劃撥總額計算後應為21,951元,而非21,987元外,其餘被告丙○○製作之明細表記載與匯款資料完全相符,故被告丙○○所匯之金額,於扣除錯誤金額再加計正確數額後應為449,1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000+21951=449119)。

2、轉帳部分:被告丙○○主張曾轉帳至原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金額共計34,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明細表為證(詳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6頁),應堪信為真實。

3、現金支付部份:被告丙○○主張曾以現金直接支付原告委任費用,金額共計146,963元等語,並提出各月之付款明細表為證(詳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10頁),然為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現金支付之金額。經查,被告丙○○所制作之90年12月,91年1月、2月,92年1月之付款明細表,均經原告簽名於其上之事實,有各該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上述經原告簽認之明細表所載應付金額,原告均同意被告丙○○之計算且已收受,是原告空言否認有收受上述款項,主張簽名僅係知道有該等費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是依上述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業已收受90年12月之16,456元、91年1月份之19,097元、2月份之31,000元、92年1月份之44,500元,共計111,053元。至其餘月份之付款明細表既未經原告之簽名確認,僅以被告所制作之明細表,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業將應付款項均支付與原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業已將其餘月份之款項已現金支付原告之部分,故被告主張已以現金支付原告部分,於111,053元之範圍內,堪以採信,於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以採。

4、代墊款部份:被告丙○○主張曾為原告代墊款項,金額共計106,729元之事實,雖提出上述付款明細表為證,惟經原告所否認,查90年12月,91年1月、2月,92年1月之付款明細表,均經原告簽名於其上,足認上述明細表之記載均為原告所確認同意,理由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丙○○辯稱於上述月份曾為原告代墊款項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述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於90年12月代墊15,668元(10765+1403+3500=15668)、91年1月份代墊3,000元、2月份代墊5,104元,共計23,772元。至其餘月份之付款明細表既未經原告之簽名確認,僅以被告所制作之明細表,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為原告代墊如明細表上所列項目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已因委任關係為原告代墊費用部分,於23,772元之範圍內,堪以採信,於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以採。

5、綜上,被告丙○○辯稱已給付與原告之費用,於618,444元(000000+34500+111053+23772=618444)之範圍內,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甲○○所負之保證責任,期間係自90年11月起至何時?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一、保證之期間屆滿,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7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人事保證若定有期間者,俟其期間屆滿,該保證關係自然消滅。

2、經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管理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

告甲○○之保證責任應自90年11月至93年8 月為止,並提出系爭房屋管理契約書為憑,然經被告甲○○否認,並舉原告提出載明保證期間為90年11月1日至91年4月30日之保證書以為據。查被告甲○○所簽立之保證書中,載明係願就被告丙○○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有違反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原告蒙受財務損失時,願連帶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保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頁),足徵該保證書之性質為上述之人事保證之性質。又該保證書上載明保證期間係自

90 年11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甲○○之保證期間,自應至91年4月30日止即告消滅。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房屋管理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甲○○之保證責任應至系爭房屋管理契約有效期間即93年8月間為止,然系爭房屋管理契約之期間應為90年11月1日至92年4月30日為止,理由已如上述,況系爭房屋管理契約第13條僅係約定終止契約時,被告丙○○、甲○○應將財務交接清楚後,其責任始歸消滅,並未改變或延長原告與被告甲○○間保證契約之期間,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頁),自不能以此認被告甲○○於91年4月30 日後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外,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甲○○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間,仍應以保證書為據,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系爭管理房屋契約之存續期間應為90年11月1日至92年4月30日為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881,000元,而被告丙○○業已給付原告618,444元,故被告丙○○仍應給付原告262,556元(000000-000000=262556),至被告甲○○之連帶保證期間則係自90年11月1日至91年4月30日為止。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26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1月10日(詳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丙○○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履行委任契約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