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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及148之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1527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號建物,於民國95年8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希多有限公司(下稱希多公司)於民國93年4月30日

及95年1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及自95年1月

27 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固定年息百分之九及百分十一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希多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5年5月29日及95年6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詎料被

告丙○○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5年8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48、14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27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並於同年8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又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收受及資金流向,無

法盡其舉證責任,足認被告間實為無償贈與關係,顯屬詐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另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真,然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甲○○之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148、148之

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27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號建物,於95年8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丙○○、甲○○就坐落花蓮市○○段14

8、14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27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號建物,於95年8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暨95年8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甲○○則均以:被告丙○○與配偶一同創立希多公司,並因資金周轉問題,自82年間起至94年間止即以被告丙○○個人名義向被告甲○○借款,被告甲○○有時以現金交付,有時則以匯款方式指名匯入希多公司之帳戶,且均有簽立借條或本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丙○○共積欠被告甲○○本金411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丙○○因而表示願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並於95年2月6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因被告丙○○仍無力清償債務,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甲○○,而以買賣價金抵充被告丙○○所欠被告甲○○借款債務,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亦無意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希多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徐金枝、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9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希多公司自95年5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依連帶保證契約應連帶給付原告535,274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丙○○於95年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48、

148-1地號土地及同段1527建號建物供被告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

㈢被告丙○○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名義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並於同年8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

二、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項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二人雖均具狀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買賣之合

意,並以被告丙○○積欠被告甲○○之借款債務共計411 萬元抵付買賣價金,故被告二人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單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借據雖載明被告二人有借貸之事實,然上開借據均為被告二人自行書具,被告復未提出確有交付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簽立上開借據,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借據所載之借貸關係存在;又上開本票雖為被告丙○○所簽發,惟本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被告自不能以上開本票,證明被告二人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另被告甲○○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上所載受款人均為希多公司而非被告丙○○,是上開匯款單僅足證明被告甲○○有交付匯款金額予希多公司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借貸之合意及被告甲○○有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被告丙○○雖辯稱其向被告甲○○借貸之款項係供被告丙○○所開設之希多公司使用,而伊在外支出必須由公司帳戶支出,故其向被告甲○○借貸之款項未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而是匯入希多公司帳戶等語,然由希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2頁)觀之,被告丙○○僅為股東身份,其以希多公司需錢孔急為由向被告甲○○借款,卻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甲○○借款並簽發借據及本票,而非以公司名義為借貸,致自陷於無法清償之境,而以自身名下不動產抵償債務,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丙○○前開所辯,洵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二人於答辯書狀及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兩人借貸總金額為411萬元,並以該借貸總額411萬元抵付買賣價金,然被告甲○○於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改稱兩造借貸總額為211萬元,其匯款予希多公司之200萬元,則係給付被告丙○○供作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一部價金,此有上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渠等就借款金額及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前後供述不一,益徵被告二人抗辯渠等有411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借款金額抵付買賣價金乙節,並非實在。綜核上情,被告二人既無411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告二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以借貸債務抵付買賣價金之合意存在,是被告二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當時之真意,係為被告丙○○避債之需而虛偽買賣,被告二人間顯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效。

二、復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乃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丙○○部分,其雖與被告甲○○通謀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乃被告丙○○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與被告甲○○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丙○○提起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其訴之聲明既經本院為全部准許之判決,已達其訴訟之目的,是原告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