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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甲○○

路9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232號、第4233號、第4142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執行,嗣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將本院93年執字第8334號執行事件95年10月2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如附表3)表1次序1、3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899,600元及表2次序1被告受分配金額73萬元予以剔除,有起訴狀、筆錄各一份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桃園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為該院86年度票字第4233號),惟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蔣大鵬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當時係為擔保蔣大鵬職務順利履行而簽立之擔保票,然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及蔣大鵬顯係受騙,是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執行(鈞院93年度執字第8334號),顯無理由。原告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異議之訴,被告如予否認,應就實際給付金額或付款方式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鈞院93年度執字第83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附表1所示

桃園地院之本票裁定3份,惟僅該院86年度票字第3233號裁定與原告有關,其餘本票裁定均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執行,該事件並非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亦無抵押債權,該執行程序顯屬有誤。退步言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負有證明債權存在之義務,本件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自無從從屬,被告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恐倒因為果。否認系爭本票、原告具名之授權同意書、85年10月31日原告具名之借據上原告簽名及其上印文為真正。

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是原告同意設定,其上亦無原告簽名,

證人陳方宜、陳毖佳在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事件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設定擔保,此部分是蔣大鵬去處理的,該判決雖認定附表1所示本票用來擔保,但未認定實際債權額,附表1編號3、4之債權亦非抵押期限內之擔保債權,蔣大鵬亦否認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聲明:

⒈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232號、第4233號、第4142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執行。

⒉本院93年執字第8334號執行事件如附表3所示分配表表1次序

1、3被告受分配金額899,660元及表2次序1被告受分配金額73萬元應予剔除。

四、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對原告及其子蔣大鵬確有債權存在,原告並因而持附表1所示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且取得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係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及蔣大鵬之債務,被告已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該土地(鈞院93年度執字第8334號、95年度執字第8827號)。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就執行名義之爭執,原告應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232號、第4233號、第4142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執行,是否有理?㈡原告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更正分配表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被告持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其上記載:訴外人宏通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蔣大鵬、訴外人劉婉蘭應連帶給付被告5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附表1所示桃園地院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動產,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334號受理後,已於95年6月8日將附表2所示原告之財產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劉康明以1,812,000元得標拍定,本院即於95年10月25日製作附表3所示分配表,並定於95年11月22日進行分配,原告則於95年11月3日具狀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七、就前述爭點㈠方面: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前開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又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雖未終結,如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

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經拍定,並

由本院製作分配表,依據前述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固尚未終結,而被告所持附表1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援引上述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卻請求附表1所示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執行,顯與前述說明不符,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㈢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證1之本票裁定(即附表1編號1所示

本票及裁定),當時係為擔保蔣大鵬職務順利履行而簽發之擔保票,然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原告及蔣大鵬顯係受騙」,有起訴狀一份可參(本院卷7頁),顯係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自認,然嗣後卻於言詞辯論時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之簽名為真,印章則稱不記得了(本院卷89頁筆錄參照),性質上屬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惟本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所為自認之撤銷,並不生效力。

㈣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對蔣大鵬確有債權存在,有被告所提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31、32頁),且另案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陳志,被告為甲○○、乙○○、蔣大鵬)審理結果,判決理由認為因蔣大鵬向訴外人張雙隆購買其名下之數家車行,並向張雙隆週轉資料,為擔保價金及借款之給付,乃尋求家人擔任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遂邀同其父即原告、其妻江玉玲擔任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並由原告提供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註:目前地號○○鄉○○段948、948之1地號土地)設定登記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蔣大鵬、原告確因蔣大鵬與張雙隆間買賣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本於買受人、借款人地位,或本於保證人地位而簽發附表1所示本票及借據(如本院卷29、35、38至41頁),原告並提供上開土地為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蔣大鵬與張雙隆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參本院卷99頁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述判決理由所載之重要爭點,已經承審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應認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蔣大鵬與張雙隆間買賣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蔣大鵬與張雙隆間買賣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是供作擔保該債務之系爭本票債務,亦難認已不存在。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且與原告非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票據有惡意情形,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遭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未能舉證實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系爭本票債權既尚存在,本件即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執行程序已經製作分配表,故原告請求附表1所示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執行,為無理由。

八、就前述爭點㈡方面:被告持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及附表1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附表2所示財產,上述財產於拍定後,本院製作附表3所示分配表,而被告對原告確有附表1編號1所示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就該分配表表1次序1、3及表2之分配金額是否正確,審究如下:

㈠被告因該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58,954元,有附於執行卷之

繳費單據可憑,故分配表表1編號1所列執行費58,954元,即屬有據。

㈡附表2所示土地上分別設定抵押權人被告、債務人原告及蔣

大鵬、最高限額5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被告執有附表1編號1、3、4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非原告或蔣大鵬,該債權並非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確定之支付命令,而附表1所示本票乃原告、蔣大鵬或本於買受人、借款人地位,或本於保證人地位而簽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蔣大鵬與張雙隆間買賣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及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既如前述,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1編號1、3、4之本票債權均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附表2所示土地及其地上物賣得價金1,082,000元,扣除執行費58,954元及土地增值稅182,340元後之餘額840,706元,自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受分配,分配表表1次序3所列分配金額840,706元,並無錯誤。

㈢被告對原告既有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則分配表表2即

拍賣原告附表2所示建物之價金73萬元,分配予被告,作為附表1編號1本票債權之清償,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規定請求⒈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232號、第4233號、第4142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執行,⒉本院93年執字第8334號執行事件如附表3所示分配表表1次序1、3被告受分配金額899,660元及表2次序1被告受分配金額73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附表1┌─┬──────┬─────┬───┬─────────┬─────┐│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 │本票裁定 ││號│ │(新台幣)│ │ │法院及案號│├─┼──────┼─────┼───┼─────────┼─────┤│1 │85年10月31日│100萬元 │未載 │乙○○、蔣大鵬、 │桃園地院86││ │ │ │ │宏通交通有限公司、│年度票字第││ │ │ │ │桃信交通有限公司。│4233號。 │├─┼──────┼─────┼───┼─────────┼─────┤│2 │85年9月10日 │115萬元 │未載 │宏通交通有限公司、│桃園地院86││ │ │ │ │桃信交通有限公司、│年度票字第││ │ │ │ │江玉玲。 │4232號。 │├─┼──────┼─────┼───┼─────────┼─────┤│3 │84年10月1日 │200萬元 │未載 │蔣大鵬、陳毖佳、 │桃園地院86││ │ │ │ │陳方宜、陳政吉。 │年度票字第││ │ │ │ │ │4142號。 │├─┼──────┼─────┼───┼─────────┤ ││4 │84年10月1日 │1,442,500 │未載 │蔣大鵬、陳毖佳、 │ ││ │ │元 │ │陳方宜、陳政吉。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