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車牌號碼00-000、車斗左、右及後方均漆有75字樣、車體後方保險桿毀壞之中古三菱十輪卡車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5年4月9日訂有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原車牌號碼00-000(已註銷)、車斗左、右及後方均漆有75字樣、車體後方保險桿毀壞、如照片所示(見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中古三菱十輪卡車一台(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3萬零5百元,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外,餘款自95年4月25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分24期,由被告每期給付原告23800元(含利息),被告並交付訴外人賴琴珠所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3800元之本票共24張,作為日後付款之憑證。
(二)詎被告除給付95年4月25日之買賣價金23800元外,其餘95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等期已屆期之分期價金,均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95年9月28日花蓮七支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遲延之價金,迄今催告期滿,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中古十輪三菱卡車(擇一勝訴即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如返還原告時,原告願意賠付另外一輛十輪卡車乙事,原告予以否認。此觀諸契約附代部分之記載未有任何被告所述賠另一輛車等語即知,況且以被告對於雙方買賣小心之情形,如當時有所約定,應會記載於書面。又縱使兩造有如被告所述賠另一台車之約定,亦是在被告按期持續繳款之情形下才有適用,兩造在簽約時,記載此車還有法律問題,顯見雙方已經考慮到將來有問題,但不表示被告可以拒或遲延付款。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暫訂編號CB-909、車斗左、右及後方均漆有75字樣、車體後方保險桿毀壞、如照片所示(見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中古三菱十輪卡車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揭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已經付給原告共計123800元之車款,但因原告與其前手間,目前因為系爭車輛價金的問題在訴訟中,原告應該要付給被告讓渡書,使被告可以對別人主張所有權。原告之前手雖然未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但被告擔心付錢後,又有人向被告要車輛。
(二)買賣契約簽名欄後方記載:「附代:此車還有法律問題,如真有問題,車子開回來還,之前所繳交車款當作修理費,如有一期車款沒繳,乙○○先生就可以把車子開回來
P.S.無條件開回」等語,是簽約當時被告同意的沒錯。但當時兩造約定此車卡到法律問題,原告願意賠被告一台車牌後三碼為626之十輪卡車。如果原告與前手之訴訟結果,原告須將系爭車輛返還前手時,原告即須交付被告另一台十輪卡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兩造於95年4月9日簽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內容如原告提出附卷(本院卷第10頁)之契約書。
⑵系爭契約書買賣契約簽名欄後方記載:「附代:此車還有法
律問題,如真有問題車子開回來還,之前所繳交車款當作修理費,如有一期車款沒繳,乙○○先生就可以把車子開回來,P.S.無條件開回」之內容為真正。
⑶被告已給付含頭期款共123800元,第二期分期款應於95 年5月25日給付,但被告未為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⑴原告得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附代之約定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⑵兩造有無約定如系爭車輛有法律問題被告因而返還車輛時
,原告願意交付被告另一車牌後三碼為626的十輪卡車0台?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交付十輪卡車一台得拒絕返還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之車輛?茲敘述如下:
1.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給付價金約定連續兩期且其遲延給付之價金逾總金額五分之一者,經出賣人定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受人仍未履行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沒收買受人已付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起),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止五期之車款迄未給付,且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日內給付,惟被告仍未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依據。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欄後方記載:「附代:此車還有法律問題,如真有問題,車子開回來還,之前所繳交車款當作修理費,如有一期車款沒繳,乙○○先生就可以把車子開回來。P.S.無條件開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給付車款,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及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當時兩造約定系爭車輛如卡到法律問題,原告願意賠被告一台車牌後三碼為626之十輪卡車等語,惟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原本由被告在南投地區營業,後來原告取回車子的鑰匙,被告就帶十萬元去原告家,我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點收十萬元,且雙方還簽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印好帶到原告家中給原告簽的;我聽到原告提出車子如果有問題,原告願意賠被告另外一部626的車子(寫在車斗上的編號),但因為626的車子價值較高,到時候價錢再談,如果談不成兩造就沒有講要怎麼辦;原告有講到車子為五十幾萬的價錢,有寫在合約書裡面,如車款一期沒有繳,已繳的車款就當作修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雖有提及若車子有問題時願賠另一部車子,但價錢仍須再談,是以兩造間仍須再洽談車輛之價格後再決定是否賠付另一車輛,難認兩造已就賠付車輛一事達成合意;況且被告亦自承須是原告與其前手之訴訟結果,原告須將系爭車輛返還前手時,原告才須交付被告另一台十輪卡車(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須將系爭車輛返還其前手之有利事實,被告自無從以原告須交付另一台十輪卡車為由而主張拒絕給付車款或返還系爭車輛,從而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4.綜上,原告依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