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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96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標的物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