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好友,原告自民國94年9月間起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雙方約定如有獲利,則做為兩人日後在花蓮地區投資事業之共同基金,原告遂自94年9月30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截至95年1月16日止,共匯款新台幣(下同)524萬元予被告。嗣於95年2月間時,兩造因故合意終止前開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關係,經被告結算結果,共累計盈餘422,944元,被告承諾要將該盈餘全部連同尚未還之本金歸還原告,惟均拖延未履行;被告於95年3月間告知原告,其將原告委託之現金挪用去購買9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店面,並承諾其將前述店面出售後,即得清償原告投資之本金及全部盈餘。詎至95年10月間被告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察訪發現,被告已將9筆土地及前述店面全數出售,蓄意拖產。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①原告匯予被告之投資本金524萬元,扣除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至95年9月20日匯入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幫原告代償之貸款181,500元,自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匯入原告在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幫原告代償之貸款2,336,400元後,尚應返還原告2,722,100元。②盈餘422,944元。爰依兩造合意終止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關係,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回條、股票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合意終止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