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反訴被告應於15日內就反訴部分提出答辯狀,繕本逕寄反訴原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