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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反訴被告應於15日內就反訴部分提出答辯狀,繕本逕寄反訴原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7-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