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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鑑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HBAG線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係基於與本訴相同之土地經界糾紛之事實,難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則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陳秀梅為被告,嗣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秀梅之訴,改列乙○○為被告(詳本院卷第137頁),並於95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甲○○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經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整,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詳本院卷第141頁);另反訴原告甲○○於95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前二項聲明如不獲准許,則請判決反訴原告應將如附圖坐落花蓮市○○段1994地號內FEGH連線33平方公尺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名義,並自94年10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或向反訴原告價購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0月6日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給付與反訴原告」,且減縮先位訴之聲明之利息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訴及反訴原告所為之上述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55年4月27日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花蓮市花蓮港457-1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號,下稱1995地號)土地,於61年間為申請建造永久性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而於同年10月16日再向呂張文理購買花蓮港段457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號,下稱1989地號)內約5坪土地,並經被告甲○○及其母呂張文理當場指界,花蓮縣政府於同年11月10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依該執照所載,土地坐落欄記載為花蓮港段457、457-1地號,因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仍為呂張文理所有,乃由土地所有人呂張文理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建築,於62年5月5日鑑界分割,自該45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57-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林森段1994地號),嗣因該土地於62年11月9日遭法院查封,以致遲至68年11月15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

2、又原告所有之林森段1994、1995地號土地,於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已有建築物存在,惟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地籍調查表誤載為空地,此據證人林啟富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證稱:「上訴人(即原告)的地占用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的地,被上訴人又占用到右邊鄰居的地,以此類推,都往右移,以現在地上物之狀況都占用到別人的土地,照丙○○買地的面積與他現在的土地是相符,並沒有增加,地號1994號是丙○○的,會這樣,有可能是當初辦理重測時發生問題,調查表上面有瑕疵,當初是寫那裡是空地,實際上是有房子……」等語可證。嗣後地政機關已依前揭確定判決撤銷該不實經界,並於92年2月11日完成1989、1994、1995地號土地經界之撤銷登記。

3、上開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登記,既經地政機關撤銷,地政機關即應依法辦理更正登記。而原告所有之1994地號土地,已有合法建築物,依法令規定應有法定空地,並參照現場四鄰實況,自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BCD點連接線為其界址。惟花蓮縣政府94年5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400019350號函之調處結果,竟以如附圖所示之HG點連接線為裁處結果,尚有違誤。又花蓮縣政府於94年5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400619350號函,將調處結果通知原告,雖原告與被告甲○○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但該調處結果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公告,該辦法既屬行政命令,自不得限制人民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僅指明未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起訴者,行政機關得逕依調處結果辦理,亦無妨害當事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之權利。況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得予調解之案件及第15條應不予調處之案件,本件界址之爭議非屬上開第2條規定得調處案件,故不生調處確定之效力。

4、再依花蓮縣政府95年2月2日府城建字第09500224870號函,原告確實增加5坪土地即16.5平方公尺,惟原建築圖說尚未標示該5坪坐落於457地號何處位置,且94年間的調處結果未將該5坪土地算入,故訴請鑑定界址增加該5坪土地。又該5坪土地應毗連與原告所有之1994地號土地,即原告所建倉庫之側如附圖所示之BCDH點連線,始合常理,故訴請鈞院判令1994、198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點連線。

5、如經鈞院確認經界後,就被告甲○○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元之請求。

6、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依花蓮縣議會90年11月19日90會議字第4373號函、花蓮

縣政府90年12月11日90年府地測字第127030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9日90花地所測創字第16902號函、花蓮縣政府91年12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101267360號函均可證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確屬有據。尤其依前開花蓮縣政府91年12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10126736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已述:「……又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確定(89年度上字第87號),依判決書內,理由三雖對爭議界址之確定位置予以裁判,但已陳述該爭議土地上之建築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故顯然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顯有瑕疵,應予補正。」㈡另依前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9日90花地所

測創字第16902號函說明欄第6點已述明:「……縱上所述花蓮港段457、457之4地號之重測結果是否影響陳情人丙○○之權益不無疑義,建請鈞府本於重測主管機關之權責研議重測經過及成果是否適法為宜。」準此,依上開各公函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所憑,被告之答辯,實無所據。

㈢本件顯然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顯有瑕疵,

理應依規定辦理更正,兩造曾於94年10月20日就本件土地現況與地籍不符疑義乙案,於花蓮地政事務所協調,縣府地政局當時意見為「七、說明結果:本案因重測年度已久,前亦經土地測量局辦理檢測,因案情特殊為慎重處理,本案再由本所詳細檢測,並將相關檢測及分析資料報縣府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處理」,惟事後縣府並未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處理,為釐雙方之界址爭議,懇請鈞院將本件界址爭議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以明本件原告於61年間所向呂張文理所購之5坪土地,究竟位於何處?並於測量時並至現場履勘,以釐雙方爭議。

7、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重測前

為花蓮港457之4地號)土地,與被告呂建群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重測前為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其界址。㈡被告甲○○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經界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整,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

1、原告於61年間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花蓮港段457-4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嗣因道路徵收,面積剩17平方公尺,於68年間第1次地籍圖重測時,標示地號變更為林森段1994地號,面積仍維持17平方公尺不變,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EFLM點連線,倘原告使用土地超出其支付價金所購之土地面積,即應屬越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78年間被告甲○○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測量與其相鄰之1989地號土地時,證實有部分土地遭原告所建倉庫越界占用,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4年度訴字第34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86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越界占用被告甲○○之土地,惟被告甲○○進一步請求訴請原告價購該土地時,花蓮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被告甲○○敗訴,原告遂持此不當判決到處陳請,致地政機關於94年間以職權撤銷67年間之重測地籍登記,再辦理第2次土地重測作業,以原告實際越界之倉庫滴水線即如附圖所示之HG點連線為1994、1989地號之經界線,使原告所有之1994地號土地由如附圖所示之EFLM,擴增至LMGH,寬度由當初購買之17平方公尺,增加為50平方公尺,而被告甲○○所有之1989地號土地,則由150平方公尺縮減為117平方公尺。然原告仍感不足,再以本件訴訟主張增加如附圖所示BCDH部分土地,實為非法不當。

2、61年間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同意原告使用之5坪土地,即為其所出售之5坪土地,該土地形狀位置即如事後分割共同簽認之分割圖,及雙方用章移轉過戶之1994地號土地,既然是重測後才分割取得,其形狀、面積應已確定,原告不應再藉口爭議。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之答辯稱:他於94年10月20日向被告甲○○購買1989號土地,該土地於94年間重測,原告與被告甲○○均未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已依法完成土地登記程序,確定公示於登記簿及地籍圖供人自由請領參閱,被告乙○○因信任土地登記,故購買並已移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於法自應受保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1、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之母購買之1994地號土地僅17平方公尺,經調處已無償增加33平方公尺,此為與反訴被告相鄰之反訴原告所有之1989地號土地等量減少之土地,當然因此受有損失,依法自得從登記完竣之日即94年10月6日起,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土地所有權價值之不當得利594,000元 (計算式:94年公告現值18,000元×33平方公尺)。

2、倘上開折算金錢返還不當得利之方式不能獲得准許,請以判決將如附圖所示之E-F-H-G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反訴原告,且因土地尚在反訴被告所建倉庫占用中,依法應以法定地租標準即以申報地價10%計算反訴被告占用期間之損害金,每年定期給付與反訴原告,權利義務才能平衡。

3、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應為17

平方公尺,其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EFLM;EFHG之範圍面積33平方公尺為反訴被告土地所有權不當得利之部分。

㈡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給付新台幣594,000元整,及自

94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㈢前二項聲明如不獲准許,則請判決反訴原告應將如附圖

坐落花蓮市○○段○○○○○號內EFHG連線33平方公尺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名義,並自94年10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或向反訴原告價購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0月6日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給付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丙○○則答辯以:

1、因反訴原告原所有之1989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故反訴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反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況反訴原告所稱之理由,非基於反訴被告之行為所致,而是針對94年間之調處結果,故反訴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何有不當得利可言?

2、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詳本院卷第290頁、第3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55年4月27日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花蓮市○○○段○○○○○○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號)土地,於61年間為申請建造永久性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而於同年10月16日再向呂張文理購買花蓮港段457地號內約5坪土地,呂張文理並出具該5坪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始得花蓮縣政府於61年11月10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而就原告所購買位於花蓮港段457地號上之5坪土地,於62年5月5日鑑界分割後,分割出457-4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號,其餘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共計17平方公尺。原

457 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後則登記為花蓮市○○段1989地號土地。

2、84年間被告以原告所建之系爭倉庫部分占用其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而以84年度訴字第348號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所建之系爭倉庫無權占用被告1989地號土地14.98平方公尺,而判決拆屋還地後,原告以86年度上字第14號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後,花蓮高分院以原告雖無權占用上述土地,但因被告對於系爭倉庫於建築當時已知有越界情事而不提出異議為由,駁回被告拆屋還地之訴。

3、88年間被告以原告所建之系爭倉庫部分占用其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而以88年度訴字第283號向本院訴請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所建之系爭倉庫無權占用被告1989地號土地

14.98平方公尺應與價購後,原告以89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於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以重測後之地籍線顯然有錯誤,難以認定原告之倉庫占用被告之土地,而駁回被告之訴。

4、94年間因上述重測前花蓮港段457、457之4地號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花蓮縣政府地政處於94年4 月29日依法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經委員參酌相關資料及實地勘查建物座落情形,並依據花蓮港段457及457之4地號原分割地籍線為直線等情形一致決議,以實地建物滴水線即如附圖所示之A-B點延長相交於GH點,HBAG點成一直線,予以裁處。而裁處結果系爭1994及1989地號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HBAG一直線。

5、重測前花蓮港段457、457之1等地號土地登記異動情形詳如花蓮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501739030號函文所附之花蓮港段457等地號土地登記異動情形及重要事項摘要表所載(本院卷第139、140頁)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以調處結果錯誤,系爭1994及1989地號之經界線應為ABCD,請求鑑定界址,有無理由?

2、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主張調處結果錯誤,系爭1994及1989地號之經界線應為EF,1994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7平方公尺,調處後多出之33平方公尺,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詳參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從而,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簡稱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得予調解之案件及第15條應不予調處之案件,本件界址之爭議非屬上開第2條規定得調處案件,故不生調處確定之效力云云。然按,「依本辦法調處之案件,以本法(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及第118條第4項等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為限。」、「申請調處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非屬第2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者。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曾經調處者。已訴請法院審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無從通知者。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上述調處辦法第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55年4月27日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花蓮市○○○段○○○○○○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號)土地,於61年10月16日再向呂張文理購買花蓮港段457地號內約5坪土地,並於62年5月5日經原告之父張松柏及被告在場指界,就原告所購買的該5坪土地行鑑界分割,分割出457-4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號,其餘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之事實,為上述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載明,且有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建築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土地登記異動情形及重要事項摘要表、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詳本院卷第140頁、第107頁),以及經原告之父張松柏與被告甲○○簽認無誤之鑑界分割圖(詳本院卷第195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4年訴字第348號被告甲○○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案卷核閱之結果,系爭1989、1994地號土地於68年間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款規定依舊地籍圖直接套繪而逕行施測之事實,有證人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工黃鎮國證述甚詳(見該案卷第177頁),嗣被告甲○○於88年間依68年之重測結果以88年度訴字第283號向本院訴請原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經花蓮高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認定花蓮市地政機關於6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之記載,與實際使用情形不合,重測後之地籍線顯然有錯誤為由,而駁回被告甲○○之訴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訴字第283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嗣花蓮縣政府地政局於91年12月20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1267360號發函原告、被告甲○○及花蓮地政事務所載明:「……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確定(89年度上字第87號),依判決書內理由三雖未對爭議界址之確定位置予以裁判,但已陳述該爭議土地上之建築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故顯然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顯有瑕疵,應予補正。三、本案前經貴所分別於91年3月7日及91年3月

19 日兩次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調補正,因林森段1989地號所有權人兩次通知均未到場,無法協調及辦理補正地籍調查表,為解決懸案,貴所應依規定辦理撤銷該經界線之重測成果,並重新補辦重測」(見本院卷第359-360頁),地政機關並據以於92年2月11日完成1989、1994地號土地經界之撤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綜上,本件係因68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之錯誤所造成之不動產糾紛,故花蓮縣政府地政局於94年4月24日以68年重測錯誤,而就上述重測前花蓮港段457、457之4地號土地(即系爭1989、1994地號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進行調處(見本院卷第210頁),應認係依前開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所進行之調處,是原告主張本件界址之爭議非屬上開第2條規定得調處案件,不生調處確定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94年間之調處結果未將其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之5坪土地算入,誤以如附圖所示之H-G連線為1994、198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BCD點連線為經界線云云,而被告甲○○則以該5坪土地即為第1次重測後之1994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於55年4月27日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花

蓮市○○○段○○○○○○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號)土地,於61年間為申請建造永久性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而於61年10月16日再向呂張文理購買花蓮港段457地號內約5坪土地,呂張文理並出具該5坪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告始得花蓮縣政府於61年11月10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而就原告所購買位於花蓮港段457地號上之5坪土地,於62年5月5日鑑界分割時,經原告之父及張松柏及被告在場指界,並於鑑界測量圖親自簽名後,分割出457-4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號,其餘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共計17平方公尺,原457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則登記為花蓮市○○段○○○○○號土地之事實,為上述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載明,且有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建築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土地登記異動情形及重要事項摘要表、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詳本院卷第140頁、第107頁)、土地登記簿(詳本院卷第25、26、196-198頁),以及經原告之父張松柏與被告甲○○簽認無誤之鑑界分割圖(詳本院卷第195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主張購買位於花蓮港段457地號上之5坪土地,即為62年5月5日鑑界分割後之457-4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號土地。

㈡又原告於55年4月27日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

之457-1地號土地為13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林森段1995號),56年初申請建造簡易倉庫,61年申請改建永久性倉庫時,並經被告甲○○及其母呂張文理與建築承包商當場指界,61年11月10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依該執照,土地坐落欄記載為花蓮港段457、457-1號,其中457號土地因為於申請建造執照仍為呂張文理所有,需由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因而由土地所有人呂張文理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使用建築之面積5坪,與其後自該457地號分割出之457-4地號(重測後為林森段1994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相當,62年5月5日分割鑑界時,經被告及原告之父張松柏在場指界,並於鑑界測量圖親自簽名等情,除有上述卷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使用土地位置圖、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由上所述原告所購買之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53平方公尺(136+17=153),再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記載,建築物使用土地總面積為152.5平方公尺,而原告倉庫所使用之土地,並無越界占用斯時1989地號土地之情事等情,業經花蓮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有倉庫之所在位置,即與其所有土地位置相當,無由再增加16.5平方公尺土地之理,是原告執花蓮縣政府95年2月2日府城建字第09500224870號函之說明二載明『台端(即原告)陳情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函文誤載為1955地號)土地鑑界糾紛乙案,經本府調閱原按期重測前為花蓮市○○○段○○○○○○號,起造人為台端,該建物於55年12月12日申請興建「倉庫」建照執照(花建字第3005號),其土地面積登載為136平方工此,因建蔽率檢討法定空地比不足,台端於61年11月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增加花蓮港段457地號,由土地所有權人呂張文理開具5坪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台端使用,變更設計後建造執照土地面積登載為152.5平方公尺,確實增加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惟調閱原建築圖說上未標示該5坪土地面積座落於457地號何處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主張其所有之1994地號土地尚應增加5坪土地,尚有誤解。

㈢再徵之原告所購買位於花蓮港段457地號上之5坪土地,

於62年5月5日鑑界分割時,業經原告之父及張松柏及被告在場指界,並於鑑界測量圖親自簽名後,始分割出457-4地號之土地,而原告之倉庫係位於其所有之1994、1995地號土地之南側,有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至原告主張應再增加之5坪土地的坐落位置卻係為如附圖所示BCDH點連線之土地,實係在倉庫所在地之東北方,並非毗連倉庫之土地,顯見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1989、19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實應

參酌原告所有倉庫之坐落位置即以倉庫實地建物滴水線定之。而1994、1989地號土地於94年4月29日進行調處補辦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之爭議,調處結果以:經委員參酌相關資料及實地勘查建物坐落情形,並依據花蓮港段457及457-4地號原分割地籍現為直線等情形,一致決議,以實地建物滴水線 (A-B)點延長相交於 (G-H) 點,H.B.A.G點成一直線,予以裁處(如附圖),故系爭1

994、1989地號土地即以如附圖所示之HBAG為地籍線,花蓮縣政府並檢具上述調處結果記錄表發函查照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2頁),顯見該調處結論之作成,與本院認定之依據相同,自屬正確,而可以採。從而,系爭1989地號及19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之HBAG為界,堪以認定。

3.系爭1989地號及19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應以如附圖所示之HBAG為界,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林森段1994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其界址,暨主張被告甲○○占用應屬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CDH之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主張調處結果錯誤,系爭1994及1989地號之經界線為EF,1994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7平方公尺,調處後多出之33平方公尺,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該調處結果業已確定,系爭1994及1989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HBAG點連線之事實,理由已於前述貳、四、(二)之第2點論述甚詳,不再贅述,是反訴被告所有之1994地號土地面積於調處後登記為50平方公尺,增加33平方公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本院再審酌其備位聲明,亦認其不能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請求更正如附圖所示之EFHG土地之登記名義,故其主張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亦為無理由,其先位、備位之聲明,自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及反訴原告甲○○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及反訴原告甲○○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確認1989地號、19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為界址,及反訴原告甲○○請求確認19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EFLM,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爰依職權確認1989地號、199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HBAG線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現場履勘並將本件界址爭議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