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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丁○○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崔士瀛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崔士瀛委託被告丁○○出售,並於民國95年3月31日出賣與原告,原告已將房屋價金匯入崔士瀛帳戶內。崔士瀛於95年4月1日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繼承,依民法第1148 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辦理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否認被告戊○○所述。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變更名義登記為原告名下。

三、被告己○○未到庭,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丁○○、丙○○則以:

㈠被告戊○○方面:

⒈崔士瀛身體本非健康,在署立花蓮醫院及慈濟醫院均有就醫

紀錄,而其原住於被告戊○○處,由被告戊○○照護,詎於95年2月4日(即農曆初7),被告丁○○及丙○○不顧兄弟反對及崔士瀛之健康已不佳,執意將崔士瀛接回高雄縣燕巢老家居住,因崔士瀛身體日漸惡化而於95年4月1日逝世,崔士瀛於95年2月17日時已無法寫字及順利言語,而無意思能力,其過世前身體已虛弱,何能在委託書上簽名?況崔士瀛之手扎或資料皆由被告戊○○之子崔宏仁保管,其最近所寫之遺囑筆跡與委託書姓名之筆跡迥異,果若崔士瀛有委託者,何以見証人為丁○○及不認識之乙○○,而未經法院公證以証其實,顯見該委託書非真正。

⒉在崔士瀛之遺囑中尚叮嚀鐵皮屋(即系爭房屋)為崔氏家祀

,任何人都沒有買賣權利,且其並未缺錢,何必出賣系爭房屋?若崔士瀛欲出賣系爭房屋,何以未告知被告戊○○?顯與常情不合。

⒊依當事人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60萬元

,已於95年3月31日匯入被告丁○○之郵局帳戶,何以此事被告戊○○並不知情?而該款目前流入何處?被告丁○○均無交代。則上述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⒋否認被告丙○○、戊○○所述。崔士瀛原先同意將系爭房屋

稅籍登記予崔宏仁,但因為被告丙○○、丁○○一再爭執才又登記為崔士瀛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原告已經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匯款至崔士瀛郵局帳戶內。

㈢被告丙○○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我父親崔士瀛生前委託

被告丁○○出售系爭房屋,這件事被告戊○○也知道,在寫委託書前崔士瀛就說要賣房子,崔士瀛並於95年2月17日在我住處(高雄縣○○鄉○○村○○路○○號)請村長王文森作證,在委託書上親自簽名,當時我在場,委託書上的指印也是崔士瀛蓋的。

四、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崔士瀛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名義變更登記,本件即屬被告間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被告丁○○、丙○○於言詞辯論時固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崔士瀛委託被告丁○○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其認諾及自認行為,不利於共同被告戊○○、己○○,依據前述說明,對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為實質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崔士瀛(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崔士瀛遺有遺產即系爭房屋。被告丙○○、丁○○於法定期限內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經該院裁定並為公示催告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187號裁定、登報資料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與被告戊○○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崔士瀛於95年3月31日委託被告丁○○以6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交付價金(匯入崔士瀛設於高雄縣燕巢郵局帳戶內),是否屬實?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9至16頁)、委託書(本院卷29、30頁)是否真正?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向崔士瀛購買系爭房屋,並已將價金60萬元匯入

崔士瀛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郵局存簿影本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委託書為真正,並辯稱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查:崔士瀛為95年4月1日去世,有除戶謄本一份可參(本院卷36頁),被告丁○○提出之委託書記載日期為95年2月17日,內容略以:「茲委託人因年邁,無力處理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即系爭房屋),特委託丁○○處理房屋及土地事宜,委託內容將前開房屋土地內不屬於委託人之物品清除完畢後,將房屋出租或出售,本委託內容經委託人口述由甲○○(即原告)撰寫及現場見證人見證作成,委託人崔士瀛,受託人丁○○,見證人乙○○、丙○○,撰寫人甲○○」,有委託書一份足稽(本院卷29、30頁),而證人即見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深水村村長,我不認識原告,認識被告及崔士瀛,因為他們是我這村的村民,(法官提示並朗讀委託書)我有見過該委託書,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回來在丙○○家中(深水村牧場路上),要我過去,時間是在95年2月17日,我過去後,原告就寫委託書,當時崔士瀛在場,寫好後讓崔士瀛看並唸給崔士瀛聽,崔士瀛點頭說好,並在委託書上親自簽名,我有看到崔士瀛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他簽好後我在見證人欄簽名並蓋指印。當時崔士瀛之精神狀況看起來不錯,他是坐在椅子上,當時在場人為原告、我、崔士瀛、丙○○、丁○○等語(本院卷90至92頁),證人乙○○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故應認被告丁○○所提委託書為真正,被告戊○○固稱崔士瀛於委託書簽立時無法寫字及言語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提出文書一件(本院卷85至87頁)請求以該文書為依據進行筆跡鑑定,然其無從舉證證明該文書上崔士瀛之簽名為真正,是其上述辯詞並無可採,鑑定之聲請亦無必要。被告丁○○既受崔士瀛之委託,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95年3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自屬有權代理,該買賣契約應為有效。被告戊○○稱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其辯詞洵不足採。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買受該房屋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依據前述說

明,原告無法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客體,原告購買後,得請求出賣人交付該屋,而對該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惟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之變更,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變更名義登記為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