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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6月5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106萬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不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被告於96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核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保林係原告所輔導之榮民,於95年10月14日死亡後,原告為邱保林之遺產管理人,其生前曾出售房屋得款104萬元,詎被告擅自自邱保林帳戶中陸續提領共計106萬元之款項,並於邱保林之治喪會議中坦承無誤,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拒絕返還,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二)邱保林雖曾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遺贈與被告,然原告身為遺產管理人,依照程序必須要先辦理聲明繼承之公示催告,如無人繼承再將房屋、土地賣得款項交付被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時自認曾陸續提領原告帳戶內106萬元之事實,惟為下述答辯:

(一)我於邱保林生前照顧邱保林多年,邱保林在死亡前住院由我照顧期間,就說他在外面欠很多賭債,要求我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賣掉將款項還給各債主,他於賣屋後每隔幾天就指示我領錢交給他本人,他後來怎處理及償還債務我都不知道。且邱保林生前曾立公證遺囑要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遺贈予我,有錄音帶可以證明他叫我賣掉他的房子,將款項全權由我處理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治喪會議記錄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提領款項是用於清償邱保林債務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在於⑴被告提領上述款項是否係依邱保林之指示,並為邱保林償還債務?⑵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未安置及安置榮家就養外住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依聲請,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後段、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已有明文之規定。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邱保林係原告所轄輔導之榮民,依上述規定,原告於邱保林死亡後即為遺產管理人,被告既自認自被繼承人帳戶內陸續提領106萬元之事實,自應就其提領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情加以舉證,被告雖以提領的錢都用在清償邱保林債務等語,然並未能舉證實說,自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公證遺囑證明其為受遺贈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上述規定,被告之受遺贈權須待原告對被繼承人邱保林之遺產,依法為公示催告程序時報明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之期間屆滿後,始得行使,故被告於上述法定程序前即提領上開款項,即難認為已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款項依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勘驗錄音帶證明是被繼承人邱保林要被告出售房地並將款項全權由被告處理等語,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