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三,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附表一所示魚池聲明異議,嗣於95年11月6日具狀追加主張原告乙○○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排除被告就該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就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溫久美與莊豐穗積欠被告貸款未予清償,經被告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惟查封時誤將原告甲○○合法占有之附表一所示魚池(下稱系爭魚池)及被告乙○○所有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納入拍賣範圍內,原告甲○○曾於執行程序中表示異議。
㈡鈞院執行通知曾表示「本件查封的19筆土地……魚池及泳池
占用鄰地,其使用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注意。」原告就系爭魚池及建物之權源分別如下:
⒈原告甲○○方面:系爭魚池坐落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
原係溫久美與莊豐穗向國有財產局申辦合法占有之農牧用地,並繳交占用補償金,但自民國93年9月份起,其等因財務困難,無法向國有財產局繳交占用補償金,乃將系爭魚池讓渡予原告甲○○。依民法第940、943、946、948、761條規定,原告甲○○就魚池之占有應受保護,原告自為系爭魚池之合法占有人,其地上使用權,相繼為溫久美、陳德和、原告甲○○及原告乙○○等,依民法第832、838、841條規定,連年向國有財產局繳交占有補償金,故其合法占有之權利,永續存在於原告甲○○與原告乙○○間。本件系爭魚池之土地,既非債務人所有,被告查報不實至為明顯。
⒉原告乙○○方面:原告乙○○對於本案法拍標的土地甚感興
趣,並對系爭魚池之占有狀況知之甚詳,考量未來得標後可以順利進行整體開發,乃先行與原告甲○○及溫久美協議,並依民法第946條、第948條,向國有財產局合法辦理占有移轉。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陳慧鑾合法持有,非本案債務人所有,原告乙○○於95年4月4日依法與陳慧鑾辦理過戶移轉,並為繳稅,自為合法持有人。未料原告乙○○投標本案時,出價未能得標,但不影響合法占有權源。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鈞院94
年度執字第48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系爭魚池及建物為執行,應將魚池返還原告甲○○,建物返還原告乙○○。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94年度執字第4821號被告與債務人溫久美、莊豐穗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7月28日執行查封,期間經3次拍賣流標,於95年3月21日公告應買3個月,後因多人聲明應買,鈞院裁示於95年5月2日以投標方式競標,結果由訴外人趙彩萍得標買受。
㈡依原告乙○○於異議狀所述,其竟與債務人於本案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期間,私相授受,將系爭標的逕為移轉,後因競標失敗未能得標,故於公告應買程序終結後方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原告既主張占有之土地不在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原告即無所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㈢魚池為土地之定著物,依民法第66條規定,屬不動產,依民
法758條規定,原告縱使受讓系爭魚池,依法既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以之對抗或排除強制執行,縱原告所提建築物移轉契約書為真正,亦不能證明其合法占有系爭魚池之權源。民法第761條係對動產物權所為規範,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無該法之適用。占有乃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狀態,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原告甲○○與債務人訂立系爭魚池轉讓契約書,並不能因此證明其就系爭魚池已有事實管領力。該魚池轉讓契約書為私文書,應由原告甲○○就該私文書及訂定日期確在查封日期前,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所述土地之占有補償費,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5條中之「使用補償金」,係為無權占有國有財產局之不動產而暫繳之金錢。原告自始宣稱其對於系爭標的為合法占有,並錯誤引用民法有關占有、地上權之各項法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溫久美、莊豐穗財產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魚池及建物(附表附於本院卷68至70頁)均為拍賣,於95年5月2日由訴外人趙彩萍得標買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甲○○主張對系爭魚池有占有權,原告乙○○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17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魚池、建物為執行,應將魚池返還原告甲○○,將建物返還原告乙○○,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已將系爭魚池、建物予以拍定,由趙彩萍得標買受,然執行標的拍賣之價金尚未給付債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2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據前述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且原告不得請求交付拍賣之標的物即系爭魚池、建物,故原告本件主張,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系爭魚池及建物為執行,並應將魚池返還原告甲○○,建物返還原告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