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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力曄礦場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2年7月間以其子李

後俊之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核准於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31日為止,在花蓮縣○○鎮○○段壽豐溪○○○區○○○路橋下游4040公尺附近)國有土地上採取土石71,947立方公尺,採取標高:上游91.65公尺、下游85.64公尺,同時須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豎立之鋼管界樁標示之編號、範圍及計畫高程採石,不得逾越許可深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間在上開採石區內開始採石後,不顧標準界樁所訂採取深度,而僱請不知情之年籍身分不詳男子駕駛挖土機及卡車超挖盜採砂石圖利,嗣於93年7月26日15時許,為原告駐衛警員抽查後發覺有超挖土石之情事,其後經實地測量結果,被告共計超挖竊得41,948立方公尺之國有土石,其前開犯行,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伊無竊盜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信,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盜取原告所有砂石41,948立方公尺,已外運販賣而不存

在,致不能返還原物,93年4月21日經濟部水字第09304612710號令發布「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下稱砂石收費標準)砂石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其價額,共計被告獲取之不當得利為419,480元,再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土石可採區規劃公告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河川局於申請人有前開惡意違反規定之超採行為時,除依前點辦理並沒收保証金外,應依許可補充規定就其超採之土石數量,處土石採取許可使用費三倍之損害賠償金,申請人未繳交時應併其不當得利提出民事訴訟追償其違約損害賠償」,該管理作業要點乃被告於申請採取土石時所明知並同意遵守之事項,具有契約之拘束力及債之效力。原告依管理作業要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19,480 元,連同乘以三倍之賠償金1,258,440元,共計1,677,920元。

㈢被告係惡意竊取砂石而獲取利益,於受領系爭不當得利時,

即應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且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非得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於「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規定,且被告既抗辯系爭土石早已不存在而不能返還,則依同法第181條規定,被告仍應償還其價額。

㈣爰依前開管理作業要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

及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子李後俊原領有經濟部水利署92年7月29日水授9字第

09289002130號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准予自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在花蓮縣○○鎮○○段壽豐溪○○○區○○○○路橋下游4040公尺附近)公有地採取土石,核准採取數量為71,947立方公尺,核准採取面積為5公頃。土石採取許可書上申請人固載為李後俊,但實記執行開採及營運之人為被告,是以鈞院95年度易字第305號竊盜案件,即以實際採取人即甲○○為被告。

㈡被告許可書所載許可開採期間自92年7月29日開始,惟實際

開採尚須原告核准,原告理應於92年8月間即核准被告之開採行為,竟蓄意加以阻攔、怠惰,遲至93年7月7日方才核准被告進場開採,使被告許可開採之時間整整一年,最後期限93年7月31日竟僅餘20餘日,嗣於93年7月27日原告即以被告逾越超深挖取為由,命被告停止開採,實際開採日期僅有20日左右,所採取之土石僅有4萬餘立方公尺,遠不足被告經許可開採之數量71,947立方公尺,比率只有58.37%左右。

㈢原告自開採之始即對被告存有歧見,除上揭嚴重壓縮被告採

取時間外,於開採首日即93年7月7日即派3名河川駐警及承辦工程師檢測,並陸續於同年月9、14、19、26、27日等,每隔數日,即異於尋常指派大批人員會同檢測,前後20日竟會同檢測達6次之多,顯然意圖干擾被告採取土石。前數次檢測均由被告、原告僱員張晟域偕同在場駐警3至6人到場詳細測量檢測,對於被告採取之過程、數量、範圍並無表示意見,且所有檢測過程,亦經由河川駐警舉標杆作為測量基礎,並以光波測量儀詳細測量、紀錄、製作相關之文書,復要求被告簽署,過程中未發現任何超挖事實,何況張晟域只是僱員,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之規定,並無測量之資格。

㈣93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原告復派僱員張晟域及駐警4名到

場檢測,在尚未詳細彙算情形下,即指被告已超深挖取,並命令即時停工,斯時被告自有不服,但仍不得已依指示停工,被告請求其等能明確告知有何超挖情形,願意立即補救,惜原告所派人員並不同意,且未告知被告究有何原因勒令停工。

㈤被告因對於採取土石之專業法令及相關措施並不清楚,遂將

所有有關申請許可、核准開採、界樁設置製作成等所有開採以外之事務委請礦業技師林旺毅負責處理,並將界樁設置製作成界樁表。不料林旺毅誤植界樁表,將表中界樁編號b4及b5重覆,此觀表上「EL」欄編號b4、b5所載之數據完全相同即明,由於誤植致b6、b7、b8、b9等編號之界樁均已位移,被告依表中所記載之可採深度採取土石,或有採取深度不足、或有超深挖取等情形,此錯誤為林旺毅錯誤所致。原告核可挖取之土石數量為71,934立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逆向以界樁為標準自編號b9開挖,迄開挖至編號b4、b5左右即遭原告命令停止開挖,尚有編號a3、a2、a1、d、c、b、a等界樁部分不及開挖,直至被告遭命令停止開挖時止,共挖取僅4萬餘立方公尺,尚有3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得以挖取。許可終止日及93年7月31日復將屆至,可預期被告已無足夠時間挖取全部許可之土石數量,實無蓄意捨合法之土石不及採取,反非法故意挖深超挖之理,至於界樁之設置錯誤,被告於93年9月13日發函林旺毅,期其能加以說明,伊函覆稱:「…該局(指原告)未告知有疏漏誤植之情事,台端與本人在未檢討及核對資料之前均不知有錯誤之情形…。」。被告不知因界樁之錯誤,致可能有超挖深挖之情形,此係礦業技師錯誤所致,原告於多次檢測中均不知被告有超挖情形,顯然有故意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嫌。

㈥原告係以被告超深挖取41,948立方公尺,作為其損害之依據

,惟所謂竊得之41,948立方公尺,是被告於核准期間所挖取數量之總和,並非超深挖取之數量,原告未考量被告業經繳交權利金,取得71,934立方公尺開採許可,挖取數量41,948立方公尺尚不足被告經許可開採之數量。原告除以上揭鈞院刑事判決做為證據外,並未實際就被告挖取之數量如何加以說明,該挖取之數量,難謂即為其損害之依據。如謂原告之損失多達41,948立方公尺,即應加上被告核准之數量71,934立方公尺,即被告於核准開採期間實際開採多達113,882平方公尺之事實,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㈦原告於95年8月5日即請經濟部就上述所謂超深挖取之事實,

對於名義人即李後俊行政處分裁罰500萬元,原告最遲在93年8月5日即知上揭所謂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原告理應在95年8月6日前起訴,否則即罹於時效,惟原告遲至95年12月間方才起訴,顯已罹於時效。

㈧被告既在合法土石採取範圍內採取土石,界樁復為礦業技師

林旺毅之錯誤所致,即或確有挖深情形,被告明顯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復以所獲得之土石現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返還之責。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即或被告現已知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但也只是返還現存之利益,惟系爭土石早已不存在,被告亦不負返還義務。

㈨原告援引之管理作業要點為原告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該等

行政命令並非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法律規定,即或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範圍亦應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即419,480元為限。至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如原告確得請求,亦以現存之利益或附加利息為請求範圍,即亦是以419,480元或附加利息為限,原告引用上述行政命令請求,於法無據。

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件鈞院認定事實之效力

,且被告固於刑事審理中坦承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係經法庭協議結果所致,被告是為避免遭刑事處分坐牢之危險,使家庭、員工、事業深受影響,方才坦承,求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非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9至12頁)形式上

為真正,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92年7月29日水授九字第09289002130號)(本院卷43頁)為真正。

㈡花蓮溪水採取土石使用費每立方公尺為10元。

㈢被告有在系爭採取區超深挖取砂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

條、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請求被告盜採砂石41,94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0元共419,480元之損害(利益),暨該損害3倍之賠償金共1,677,920元,是否有理?㈡被告以下辯詞是否可採?⒈被告開採砂石數量僅有4萬餘立方公尺,不足被告經許可開採之數量71,947立方公尺,被告並未超越許可數量挖砂石。

41,948立方公尺乃被告於核准期間所挖取之數量總和,並非超深挖取之數量。

⒉被告如有採挖深度不足或有超深挖取情形,此錯誤乃礦業技師林旺毅誤植界樁表、界樁位移所致。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⒋被告因界樁誤植致有挖深之情形,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返還義務。

⒌管理作業要點為原告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不得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⒍被告係為避免刑事處分坐牢之危險始在刑事案件中坦承,但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真實。茲審酌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超深挖取盜採砂石共41,948立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測量表、計算表、檢測成果、93年7月27日現場會測成果數量計算表、民眾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等為憑(本院卷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證人即原告駐衛警員潘文生於警詢之筆錄、張晟域偵查中之證詞、現場照片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1份等附卷足參,被告並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上情,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可參(本院卷9至12頁),又被告沿河身每50公尺所施作之界樁,係原告為方便被告自主檢測,輔導其於標準界樁間自行設立者,並非採取土石之檢測依據,是被告於自行設立界樁上所標示之可採深度正確與否,應由被告自行檢查,原告對其並無進行校核之義務,故原告依標準界樁所訂定之高程為檢測依據進行檢測結果,被告採取深度既已逾越許可採取高程平均達1.715公尺(本院卷13至22頁檢測表參照),即屬超深挖取盜採砂石,不以其超深開採係因被告僱用之技師林旺毅誤植高程所致而異其認定。是被告上述辯詞⒈⒉⒍,顯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超挖砂石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且於是日經原告駐衛警員抽查發現,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並曾於93年8月5日對李後俊處罰鍰500萬元(經濟部處分書1份可參,本院卷46頁),則原告至遲於93年8月5日即應明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年之時效即行起算,惟原告至95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前述辯詞⒊即屬有據。

七、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至於不當得利返還之方法及範圍,依同法第181、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本件被告超深挖取盜採砂石41,948立方公尺,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砂石收費標準所定花蓮溪水採取土石使用費每立方公尺1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獲取利益為419,480元,又依前開93年7月27日檢測紀錄所示,不論被告自設界樁是否有誤植,各檢測點均逾越許可計畫高程,故被告自不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形,被告上述辯詞⒋亦不可採。

八、本件被告得於系爭河川區域開採土石,係因得到原告之許可,有許可書1份可稽(本院卷43頁),該許可之效力本質應評價為行政處分,又前揭許可書附有附款用以補充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其中第8條規定「除應依照上開條款規定履行外,並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即當然包含系爭管理作業要點,惟系爭管理作業要點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其僅得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之事項,不得對外限制人民之權利,且被告係本於行政處分而獲開採砂石之權利,兩造間並未訂定契約,自不得僅以被告同意遵守管理作業要點推認對被告生債之拘束力。再者,管理作業要點第17點處罰之對象為「申請人」即應為李後俊,而非被告,故原告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損害金,並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480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