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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呂小雷之父呂進幸於民國79年12月間與呂小雷之生母離婚,嗣於90年11月13日與原告結婚。呂進幸於93 年3月19日死亡後,因呂小雷嗜酒成性,經常酒醉,已生肝硬化無法工作,遂由原告扶養呂小雷,呂小雷為感念原告之照顧,於94年3月1日自書遺囑,將其動產及不動產遺贈予原告,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二)被告係呂小雷之姑媽,見其尚有其父呂進幸遺留之現款,於93年間趁呂小雷意識時好時壞之際,夥同訴外人即呂小雷之叔父呂明賢向本院聲請宣告呂小雷禁治產,且被告明知當時呂小雷與原告係共同生活戶,原告為家長,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呂小雷宣告禁治產後,原告應為法定監護人(呂小雷無配偶,其父母亦雙亡),竟向本院訛稱呂小雷無法定監護人,而請求法院召開親屬會議指定呂明賢為監護人,使本院陷於錯誤,終以本院93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呂小雷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呂明賢為其監護人。

(三)被告以呂小雷喪失意識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後,復於本院尚未裁定前,竟又利用喪失意識之呂小雷將其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102472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由原告改為被告。呂小雷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後,被告迅即以受益人之身分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領取死亡保險金50萬元,則被告以不法偽造文書之方法,使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詐領保險金50萬元,致使合法受益人即原告無法領取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下述借款清償日即95年4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復於93年3月間利用呂小雷酒醉時,將呂小雷帶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將其父呂進幸遺留之撫卹金6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全數領出,悉由被告占有花用,然被告挪用之款項60萬元,屬呂小雷之遺產,原告為受遺贈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又被告為掩飾其挪用呂小雷存款60萬元之不法行為,就其中10萬元,只出具一紙向呂小雷借款10萬元、清償日期為95年4月24日之借據搪塞,如上開10萬元係屬被告對呂小雷之借款,該借款期限業已屆至,為此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呂小雷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原係填載訴外人即呂小雷之祖母與兄弟即林梅菊、呂小義為保險受益人,嗣92年底林梅菊仙逝,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催促辦理變更事宜,被告乃與家族成員及呂小雷母親娘家長輩討論,將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並辦理變更完竣。呂進幸逝世後,因其殯葬費用尚未處理,呂小雷亦需支出醫療費用,乃經家屬眾人一同協助呂小雷辦理領款作為開銷使用;其間被告因居住宜蘭,多次往返花蓮旅費不低,乃經呂小雷與家屬同意,由呂小雷支付,但又恐引人閒語,乃以簽立借據方式,表明該旅費等仍將自行支付。

(二)呂進幸死亡後,呂小雷孤苦無依,身體精神狀態日益衰弱,原告與呂進幸結婚後亦從未表示收養呂小雷之意,恐呂小雷之生活將頓失依靠,乃協助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並立合法之監護人以代呂小雷處理日常生活事宜,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宣告呂小雷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呂小雷之叔呂明賢為監護人。

(三)原告於呂進幸逝世後,竟覬覦呂家產業,明知呂小雷早於90年許即患得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已無法自理生活,不思尋求正當管道協助就醫及處理事務,反於94年3月1日將其帶往公證人處作成自書遺囑,其行為顯然僅圖財產之取得,並未如其所言照護呂小雷,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呂小雷於93年4月9日委託訴外人即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襄理張俊明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指定為原告及於94年3月1日自書遺囑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遺贈予原告之事實,固據提出遺囑、公證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9-10頁)為證,並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5年4月17日(九五)華壽服訴字第0504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委託書、簽章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然查,呂小雷於92年5月16日因肝硬化合併脾腫大、肝性腦病變以及急性胰臟炎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主要症狀為發燒與意識改變等,入院後經以藥物保守治療後,病情改善並出院,但呂小雷出院後,仍持續酗酒,不規則門診與服藥,而於92年6 月又先後入本院內科及精神科住院治療,其後又陸續入本院精神科治療4 次,最後一次出院時間為93年2月,其整體精神狀況、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逐漸退化,嗣於93年10月21日呂明賢及被告向本院具狀聲請對於呂小雷宣告禁治產,本院於93年11月29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對呂小雷實施司法精神鑑定,呂小雷對本院法官詢問陪同前往醫院之人、基本數學加減等問題,均為搖頭之表示或無反應,鑑定人即國軍花蓮總醫院鄭曜忠醫師亦認定:呂小雷認知能力退化,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無記憶力可言,也無法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依照失智症評分表評估,達重度失智情形,綜合門診紀錄及評分表記載,呂小雷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3年度禁字第65號卷宗內所附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查明屬實;是以,足認呂小雷自國軍花蓮總醫院最後一次出院即93年2月起,已具精神耗弱之徵狀,迄至本院實施司法精神鑑定即93年11月29日時,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無行為能力,則呂小雷於93年4月9日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非但無能力自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亦不可能委由張俊明代表其為該法律行為或授予張俊明代理權為該法律行為,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呂小雷在93年4月份因生病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呂小雷於93年4月8日出具之委託書卻記載「呂小雷因『工作忙碌』不克前往貴公司,特委託張俊明代為辦理變更受益人等事宜」(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呂小雷委託張俊明代辦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乙節,顯非實在;再者,呂小雷於94年3月1日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更無自書遺囑之可能,揆諸上開民法第75條之規定,呂小雷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原告及自書遺囑之法律行為,因其無行為能力而自始無效。

(三)至原告另主張呂小雷之自書遺囑經公證人之公證,業已生效等語。然觀諸呂小雷之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並未記明書立之年月日,依首開判例意旨,其書立遺囑之方式違反法定程式,不生效力,自不因公證人之公證而嗣後生效,縱認上開遺囑經公證人之公證而補正其法定方式之瑕疵,然呂小雷自書遺囑之法律行為,亦已因其無行為能力而自始、確定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呂小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原告及自書遺囑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原告即未取得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而有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權利,亦未受呂小雷遺贈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而有取得呂小雷遺產所有權之權利,是以,縱被告確以不法方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及私自挪用呂小雷之存款供已使用,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或本於繼承關係,與被告發生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本於繼承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