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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甲○○、己○為原告起訴,嗣於民國95年6月28日追加庚○○為原告,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於95年8月9日甲○○、己○將原告變更為庚○○一人,被告對此項變更表示同意,有本院95年6月28日、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前述訴之追加、變更均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甲○○、己○與陳九桂(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去世)

為軍中同袍,親如兄弟,退伍後,三人亦居住同一巷內結婚生子,陳九桂對己○之子即原告視如己出,疼愛有加。85年初陳九桂身體狀況大不如前,且無繼承人,於是與好友兼鄰居高奶玉、朱緒安、甲○○、己○商議,將來身後事委由甲○○、己○處理,所餘財產則贈與原告,委由甲○○代筆立下遺囑,並於同一天至鈞院公證處,由公證人張秀娟予以認證。嗣陳九桂於89年間死亡,甲○○、己○及好友等人料理完其後事後,依遺囑內容欲向保管如附件所示定存單及權狀等遺物之被告請求交付遺產,以執行陳九桂之遺囑,詎被告認該遺囑內容文字,並無提及遺贈予原告之明確意旨,為恐爭議,遂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認陳九桂無繼承人,其遺產應歸國庫所有,迄今遺贈物仍為被告保管。

㈡陳九桂及甲○○、己○因不諳法律,致遺囑之內容第一項載

:「己○是陳九桂同事好友同意庚○○為陳九桂義子」,雖無遺贈字樣,但解釋當事人真意,即是遺產由原告繼承,一般民間傳統及習俗,長輩往生,其財產當由子女繼承,陳九桂及甲○○、己○等友人,或不知收養與義子之差異,亦不知收養之法定程序,在認知上收為義子即視為己出之子,將來遺產當然由義子繼承,該遺囑內容所指含意即為遺贈之真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及依代筆遺囑之內容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並聲明:⒈確認陳九桂就附件所示遺產遺贈予原告之遺贈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111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故榮民陳九桂之代筆遺囑記載「本人下列遺產,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其餘由甲○○、己○處理」,處理一詞就字義而言,難推斷或擴張為遺贈之意,故人已去,無法了解其真意,然就一般社會常情所謂支付喪葬費用外剩餘遺產之處理,當包括除戶、清償債務、遺產申報、祭祀費用、捐贈、成立獎學金、墓園管理、公告大陸親友繼承、來台費用等,原告為獲個人利益,刻意解讀為遺贈、繼承,於法不合。陳九桂之代筆遺囑載明「處理」而非贈與或繼承,即有明示排除贈與或繼承之意,否則於遺囑中直接記載即可,又立遺囑當時,甲○○在場並簽名,如遺囑確定欲作遺贈或繼承,因書寫錯誤,大可要求改正,可見並無遺贈或繼承之意。被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為陳九桂之遺產管理人,已經辦理陳九桂所遺定存單之解約手續並予提領,提領的金額如所提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陳九桂之喪葬費用共25萬元,應自其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九桂於89年11月14日去世,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之遺產。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認證書、代筆遺囑、戶籍謄本為真正(本院卷10至13頁)。被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真正。

㈡陳九桂之喪葬費用共25萬元,應自其遺產中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陳九桂之遺囑記載,欲將支付喪葬費後所遺遺產全數贈與原告,是否屬實?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兩造均不爭執之陳九桂代筆遺囑內容略以:「本人陳九桂因隻身在台舉目無親,為防不測特立遺囑如下:壹、己○是陳九桂同事好友同意庚○○(即原告)為陳九桂的義子。貳、本人下列遺產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其餘有甲○○、己○處理。本人所有坐○○○鄉○○段地號1279面積玖零平方公尺貳柒平方公吋全部土地一筆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明義七街145巷46弄6號房屋。本人持有定期存款單台銀、土銀、中國商銀合計新台幣2,104,989元。參、以上遺囑由己○、甲○○負責執行。立遺囑人陳九桂,見證人朱緒安、高奶玉,代筆人甲○○,85年1月15日」,有認證書、代筆遺囑各一份可參(本院卷11、12頁),而所謂遺贈,係指贈與人生前以遺囑之方式為贈與,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意,惟綜觀陳九桂前開代筆遺囑之內容,並未明確記載要將其財產贈與原告,其雖認原告為義子,及委託甲○○、己○「處理」遺產,但上開文字內容均不能作陳九桂欲將財產於其死後贈與原告之解釋,本院自不能反捨遺囑之辭句為擴張解釋;再者,證人朱緒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是陳九桂的鄰居,甲○○和己○都是我的老同事,我已經退休,是榮民身分,我曾在85年1月15日到鈞院公証處,在陳九桂的代筆遺囑上擔任見証人,代筆遺囑是根據陳九桂的意思所寫,(法官問:代筆遺囑上載,「己○是陳九桂同事好友,同意庚○○為陳九桂的義子」為何意?)他的意思是他的遺產全部要給庚○○,(法官問:為何遺囑上未記載要將遺產全部給庚○○?)我們認為遺囑寫好到法院給公證人看過就可以了,但我們是當兵的人,不懂字的含意等語(本院卷44至45頁)。證人朱緒安雖為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然其所能見證之事實,應限於遺囑之內容,而該遺囑內容並未記載要將財產贈與原告,既如前述,見證人自不能反乎遺囑文字之記載,而對立遺囑人即陳九桂之真意為與遺囑內容無關之補充或說明,是本院認為證人朱緒安之證詞,亦不能作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佐證。此外,原告對其主張並無法舉證實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及依代筆遺囑之內容請求確認陳九桂就附件所示遺產遺贈予原告之遺贈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111元,暨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