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邦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下同)10元出價競標被告於網頁上所提供之拍賣物品「21世紀組合式環保複合鋼構屋觀景小別墅~一棟健康舒適精緻安居高級住屋」(下稱系爭拍賣標的),並於當日獲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通知,確認原告係以最高出價者得標,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嗣於94年8月22日將得標價金10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依約自應將上開原告標得之房屋交付予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拍賣標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提供拍賣物品「21世紀組合式環保複合鋼構屋觀景小別墅~一棟健康舒適精緻安居高級住屋」,嗣原告以10元得標乙節不爭執,惟抗辯:
(一)本件拍賣標的分類屬性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為特殊分類,係屬廣告,故本件拍賣不成立。且系爭拍賣標的物品為組合式房屋,於投標前仍有許多相關事項需進行洽談,如拆遷技術、運輸、吊裝、土地條件及建照申請等細節之協商,買賣雙方無法談妥買賣後續付款及交屋細節,原告竟自行於94年8月22日將得標金匯入被告帳戶,欲造成付款事實,惟被告已於同年8月24日按原匯款帳戶退回該筆匯款。
(二)系爭拍賣標的價值高達125萬元,原告明知系爭拍賣標的價值不斐,竟利用被告無在網路上拍賣物品之經驗及未設定拍賣底價之機會,蓄意於結標前1分鐘以10元低價出價,顯然雙方並無以10元成交之真意,故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4條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若知本件網路拍賣未設拍賣底價,系統會自動依出價撮和,本人必會設拍賣底價或其他相關條件,而不會僅設起標價格1元之拍賣條件,又不動產價格均高,價格於不動產交易上視為重要之點,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同意1元即可出售價值125萬元之房屋顯屬錯誤,爰主張撤銷上開錯誤設定起標價格及出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尋得被告於該網站上,以1元起標之「21世紀組合式環保複合鋼構屋觀景小別墅~一棟健康舒適精緻安居高級住屋」為拍賣標的之網頁,原告遂於94年8月19日以10元出價競標,嗣因無他人出價競標,於當天下午4時50分拍賣期間屆滿時,雅虎奇摩網站寄發拍賣成交紀錄即得標通知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雅虎奇摩得標通知電子郵件、系爭拍賣標的網頁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告自應依約交付系爭拍賣標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撤銷其出賣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拍賣標的,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買賣契約係屬成立:⒈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係以網路拍賣為交易方式,於網路拍賣交易平台上
所進行的線上競價交易模式。網路拍賣係透過自動化資訊系統(如出價系統或成交記錄寄送系統)進行拍賣之程序,而與傳統拍賣不同,惟拍賣內容之設定皆係依交易雙方當事人意思所決定,自動化系統僅按照當事人之設定執行發送、接收及確認等意思表示,故其效力仍歸屬於當事人,標賣人及投標人自應受其於網路拍賣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又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就賣方於網頁上所得自行設定之拍賣價格可分為兩類:「直接購買價」與「起標價格」,其中「直接購買價」為賣方願意直接出售之價格,競標者可以直接購買價之價格立即得標,無須再與他人競標;另「起標價格」又可區分為有無設定拍賣底價,其中有設定拍賣底價者,為賣方願意出售該標的之最低價格,於拍賣結束時,最高出價之買方出價金額逾起標價格,而未達拍賣底價時,該拍賣即為流標,另未設定拍賣底價者,則由買方出價競標,並於拍賣結束時,由出價最高之買方得標,此有雅虎奇摩拍賣服務說明影本附卷可稽。查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中以1元為起標價,拍賣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之「21世紀組合式環保複合鋼構屋觀景小別墅一幢」,並未設定拍賣底價,拍賣起迄時間為94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起至94年8月19日下午4時50分止,此有系爭拍賣標的網頁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即表示本件拍賣於結標時(即94年8月19日下午4時50分),由出價最高者為得標者,是本件拍賣之標賣者即被告已特定其拍賣標的,其所設定之拍賣價格復僅設定起標價1元,而未設定拍賣底價,顯示其係欲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就系爭拍賣標的所為標賣之表示,即應視為要約。而原告於94 年8月19日下午4時50分即拍賣結束時,為出價最高之投標人,即為承諾,依上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自不容拍賣雙方翻異前詞,而謂其無標賣或標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本件價金之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故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洵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以本件拍賣標的依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為特殊分類
,地產之刊登為廣告,故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為抗辯,然網路經營業者將不動產拍賣自行分類為廣告,僅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者就該拍賣網站所為之內部管理行為,並無拘束標賣與投標者雙方意思表示之效力,況觀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就不動產拍賣網頁之設計,均有起標價格、出價增額、目前出價、剩餘時間、最高出價者、付款方式、交貨方式等內容,核與其他商品之拍賣無異,亦無於明顯處標示該不動產拍賣係屬廣告,外觀上足使投標人認定此係屬一般拍賣,而非廣告,是被告自難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業者之內部分類而為不利於投標人即原告之解釋。再者,買賣之成立應以個案認定之,若拍賣網頁之拍賣標的物及價金係屬確定,標賣人有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即應成立,不因該買賣之要約經網站經營者分類為廣告而有不同。且不問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1元起標價刊登系爭拍賣標的,初始動機是否以宣傳或廣告為目的,惟投標人僅能知悉被告客觀行為所生意思表示,無從知悉被告內心動機,是被告及投標人自應受其客觀行為所生意思表示之拘束,就其法律行為負擔法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被告不得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業務內容本包含不動產買賣,其先前於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上亦曾刊登拍賣物品「21世紀組合式環保複合鋼構屋」,並經第三人出價10元得標,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於拍賣網站上公開拍賣房屋,是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自行設定以1元起標之「21世紀組合式環保複合鋼構屋觀景小別墅~一棟健康舒適精緻安居高級住屋」為拍賣標的,而未設定底價,自難認被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又被告雖抗辯若知本件網路拍賣未設拍賣底價,系統會自動依出價撮和,必會設拍賣底價或其他相關條件,而不會僅設起標價格1元之拍賣條件,及原告就價金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就價金意思表示之錯誤係因被告未設定拍賣底價及設定起標價為1元,使原告以
10 元得標系爭拍賣標的所致。然被告身為不動產經銷業者,其欲將價值不斐之不動產刊登於公開拍賣網站上作為拍賣標的,本應自行瞭解拍賣流程及拍賣之法律效果,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或無從瞭解、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價值125萬元之不動產自行設定起標價為1元於拍賣網站上公開拍賣,而未設定拍賣底價,致原告以10元得標,被告自有過失。本件被告就價金意思表示之錯誤,既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主張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拍賣標的,為無理由:查被告就系爭拍賣標的「21世紀組合式環保複合鋼構屋觀景小別墅」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中,該拍賣網頁載明系爭拍賣標的地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使用坪數及格局,並附有系爭拍賣標的之現場照片,此有系爭拍賣標的網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買賣契約顯係以該拍賣網頁中之房屋為給付標的,為特定之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已經返還予出租之地主,系爭房屋亦經拆除、分解而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為原告在庭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拍賣標的業已滅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自無從就系爭房屋特定物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雖屬有效成立,惟因系爭拍賣標的業經滅失而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拍賣標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