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3月底邀同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 926,022元,共同承攬鳳林鎮公所辦理土石流源頭治理水保工程,並約定上開工程完工後,均分利潤1,200,000元。上開工程已於 93年12月完工,兩造之合夥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 600,000元,且被告除已返還原告出資額663,900元外,尚有262,122元之出資額迄未返還予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出資額及利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122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2,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