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8屆富里鄉學田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花蓮縣第18屆富里鄉學田村村長選舉,兩造均為候選人,經開票抽籤結果由被告當選為村長,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花蓮縣選舉委員公告一份在卷可按,而原告係於95年6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95年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第18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選舉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均為232票,後經同票抽籤方式,由被告抽中,而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由被告當選村長。然被告應有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㈠兩造得票數同為232票,而以同票抽籤方式,由被告丁○
○抽中勝出,故每張有效票、無效票之正確無誤認定,均攸關系爭選舉之公正性。而系爭選舉屬最基層之地方選舉,位於偏遠之鄉鎮選務工作人員,是否有足夠之經驗或知識,能依選罷法之相關規定正確無誤認定有效票、無效票及核算當選票數,非經開箱驗票無從確定,且選務人員中有多人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其認定能否中立而不偏頗,實值懷疑。
㈡又雖然本件選舉訴訟二造爭議選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
稱中選會)鑑定結果較有利於原告,然當選票數是否不實,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至於中選會就系爭爭議選票有效與否之鑑定結果,應僅供參考之用。本件二造13張爭議選票中,其中對於中選會就編號3、4、5、6、7、8、10、12號爭議票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然就下述爭議票之鑑定結果,則認為並不可採:
⑴編號1、2號之爭議票(原係原告之有效票,經鑑定為應屬
無效票)明顯係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2號即原告,雖編號1之爭議選票因投票人圈選時沾染過多印泥,致暈開呈一團圓形,但仍可辨明係圈選工具所蓋用,另編號2之爭議選票雖有圈後移動之情形,但欄位右邊明顯係以圈選工具圈選,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之有效票圖例23「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中選會鑑定結果認編號1、2號爭議選票均屬無法辨別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應屬無效票,其認定應屬有誤。
⑵編號9之爭議票(原係無效票,經鑑定為屬1號被告之有效
票),雖以圈選工具圈印1號候選人,但同時在2號候選人欄位上留有明顯清晰之指印,依中選會函示『於選舉票上「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者,應屬無效票』(參中央選舉委員4(參中選會75年11月3日中選法字第17158號函、93年9月3日中選法字第0933500159號函),該選票應屬無效票,中選會物清晰指印為沾染印泥痕跡,其鑑定尚有未洽。
⑶編號11之爭議票(原認定及鑑定結果,均認係1號被告之
有效票)雖圈選1號,但於2號欄位處留有明顯清晰指紋,依中選會上述函示,應屬無效票,況中選會亦依上開函示標準認定編號10選票為無效票。
(二)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之情事,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取得系爭選區選舉權,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之非法方法,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
㈠被告丁○○為求勝選,竟於選前由被告主導,將並未實際
居住富里鄉學田村之人,包括其女婿、女兒及孫子女李振忠、己○○、李秋君、庚○○、陳俊伊、陳暉翰、辛○○等7人分別入籍於其等並未實際居住○○里鄉○○村○○路○號、9-1號、10-2號,其中:
⑴李振忠、己○○夫婦長期均在桃園地區上班,李秋君則為
在學生,生活及作息迄今仍在桃園地區,設非與被告共謀虛遷戶籍以贏得選舉,實無必要遷入戶籍至偏遠之學田村其弟簡定國家中之理,證人己○○雖證稱是因為要買地才遷戶籍,但買地並不需遷移戶籍,其證詞顯與常情有違。⑵庚○○、陳俊伊、陳暉翰長期居住於台北市,陳暉翰遷戶
籍當時仍就讀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陳俊伊亦為在學學生,實際並未住在學田村,如非為被告參與選舉而預先虛遷戶籍,實無其他可能出此行為,雖證人庚○○證稱是因為要加入農保及合資買農地所以遷戶籍,然買地並不需遷戶籍,且陳俊伊、陳暉翰竟然於選舉日當天特地趕回學田村投票,顯見純係為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已。
⑶辛○○係單純家庭主婦,與配偶謝禎明向來住在吉安鄉仁
里村,生活圈均在吉安,遷入戶籍至上址毫無意義。何況辛○○所遷入○○里鄉○○村○○路○○○○號係一碾米倉庫,根本不適合人住,證人辛○○雖證稱實際居住於民權路9號,但既然實際住在民權路9號,則何必虛遷至民權路10-2號無人住居之址?足見被告係為避人耳目,恐民權路9號一址業已遷入庚○○一家三口,如再行遷入,難免令人懷疑確係為投票虛遷戶籍之幽靈人口,足見辛○○亦與被告共犯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取得系爭選區選舉權。
㈡上述7人並均於95年6月10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選舉人
數、得票率、投票率及被告得罪數不正確之結果,顯見被告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第146條第l項之構成要件。
(三)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選票之有效無效,非中選會或兩造所得自己認定而得自認,須依據選務規則,及相關事證為證,由法院依職權判定。被告對於中選會就編號1-9號、11、12號爭議票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然就下述爭議票之鑑定結果,則認為並不可採:
㈠編號10號之爭議票(原係被告之有效票,經鑑定為應屬無
效票)應係投票人以指印領選票後,未擦掉印泥,再執選票後,所沾到之印泥痕跡,而較大一片,並非一般用指印捺上之完整痕跡,故不得認係「用印之指印」,當屬有效票。
㈡編號13號之爭議票(原認定及鑑定結果,均係2號原告之
有效票),其上之指印與編號10之爭議票相同,如認編號10之爭議票為無效票,編號13之爭議票,亦應認定為無效票。
(二)被告是否有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取得系爭選區選舉權,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之非法方法,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情事:
㈠戶籍之遷移本屬人身自由權利,而選舉之幽靈人口部分,
亦是針對非關該戶籍之人員,無任何正當理由,且係為取得選舉權目的,始行遷入,方足當之,若當事人間與戶籍之主人本係親屬,遷入已非無正當理由,尤其是親屬間之遷籍、設籍本是天經地義,誰能謂為違法,而遽推定係屬虛偽遷入戶籍呢?本件原告所指7位遷入戶籍之人均有其正當或基礎之原因事實,分述如下:
⑴庚○○為被告長女,其子陳俊伊目前攻讀台北私立輔仁大
學法律系三年級,於平日休假及寒、暑假期間,必回花蓮居住,且幫忙農務並探望外公外婆;其子陳暉翰目前就讀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該校為管理上之方便,一律強制學員生住校,並固定於每週五晚間六時零分休假,返鄉投票是理所當然,平日休假及寒、暑假期間,必回花蓮居住且幫忙農務並探望外公外婆,將戶籍遷至花蓮縣,是希望能於畢業之後,分發至花蓮縣服務。
⑵己○○為被告二女,其夫李振忠目前失業在家,故決定與
其妹辛○○合資購買農地,做為投資轉業養老,並轉為農保,以減清負擔,所以將戶口遷至其岳父即被告家(實為被告之子簡定國住處)。
㈡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有與其所指之7位遷移戶籍者間有何
為支持被告選舉而共同謀議取得選舉權,成為一般所指之幽靈人口,進而投被告一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影響是次選舉;易言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且所有證人均證明設籍與遷籍與被告無涉,並非被告所教唆或共謀,更無充當幽靈人口之犯罪故意,即與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有間,遑論欠缺直接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何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原告起訴證據自有不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95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為95年花蓮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分
別登記為1、2號之村長候選人(僅兩造參選,其中原告為2號,被告為1號),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選舉,兩造得票數均為232票,後經同票抽籤方式,由被告抽中,而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由被告當選村長。
㈡訴外人庚○○為被告長女,陳俊伊、陳暉翰為庚○○之子,
原均設籍於台北市,94年8月31日由庚○○申請設籍遷入花蓮縣○里鄉○○村○○路○號被告住處,以上三人均有投票權且均有於95年6月10日前往領票投票。
㈢訴外人己○○為被告二女,李振忠為己○○之夫,李秋君為
己○○及李振忠之女,原均設籍於桃園縣,94年9月9日均委由被告申請設籍遷入花蓮縣○里鄉○○村○○路9之1號。以上三人均有投票權且均有於95年6月10日前往領票投票。㈣訴外人辛○○為被告三女,原設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
94年8月31日委由大姊庚○○申請設籍遷入花蓮縣○里鄉○○村○○路10之2號,其夫謝禎明則仍設籍於原住處未遷移。辛○○於95年6月10日有前往領票投票。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當選票數是否實在?㈡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即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
取得投票權,使得系爭投票之選舉人數及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當選票數是否實在?㈠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①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
之選舉票者。②圈二人以上者。③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④圈後加以塗改者。⑤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⑥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⑦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⑧不加圈完全空白者。⑨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選罷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著有解釋在案。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法院就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不得予以排斥不用,基於平等原則,應一概依該圖例之標準為據,不得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惟圖例係就裁量事項中典型案例作一般例示性的規定,若遇有圖例所未例示之特殊案例,並非即屬無效票,仍應依上述各款無效票規定之本旨予以認定,先予敘明。
㈢本件選票經於95年9月27日當庭勘驗選票的結果,原告就1
號候選人即被告丁○○之232張有效票中,主張其中3張應屬無效票,被告就2號候選人即原告乙○○之232張有效票中,主張其中6張應屬無效票,而原經認定為無效票的11張票中,有4票為兩造分別主張應為有效票之選票,另兩造均同意除上述13張爭議票外,對其餘選票之認定均無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上述13張之爭議票,究應認為有效票或無效票?茲以中選會95年12月5日中選法字第0953500233號函文說明欄(詳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所列之爭議票編號,分述如下:
⑴編號1之爭議票(圈選2號之有效票爭議票第3張,選票黑
白及彩色影本詳見本院卷第63、64頁):在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所蓋之圈印,呈一實心紅圈,且大小較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為大,無從辨別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⑨款規定,應屬無效票。中選會就此張爭議票,亦同此為無效之認定,原選務人員就其為有效票之認定,似有未洽。原告辯稱投票人係因圈選時沾染過多印泥,致暈開呈一團圓形,但仍可辨明係圈選工具所蓋用,應不可採。原告因此部分之認定,需減去1張有效票。
⑵編號2(圈選2號之有效票第2張,選票黑白及彩色影本詳
見本院卷第61、62頁):在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右邊可見部分圈選工具圈選痕跡,雖欄位中間沾染不規則印記,然尚難認為符合選罷法第62條第1項各款所舉之無效認定事由,應屬有效票。中選會以此張選票無法辨別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應屬無效票等語,未斟酌欄位右邊之部分圈選工具圈選痕跡,尚有未洽,原選務人員就其為有效票之認定,並無不當。
⑶編號3、8、12號之爭議票(分別為本院勘驗結果之圈選2
號之無效票第3張、圈選2號之無效票爭議票第2張,及圈選2號之有效票爭議票第5張,選票黑白及彩色影本分別詳見本院卷第75、76、73、74、67、68頁):上述3張選票於2號候選人欄有圈選工具之圈印。1號候選人欄雖沾染圈選痕跡,然客觀上足以認定並非同時圈選1號候選人,雖無例示之圖例可供判斷,惟既不符選罷法第62條第1項各款之無效票認定事由,則應屬有效票。中選會就此3張爭議選票,亦同此為有效之認定,兩造復不爭執中選會就此3張選票認定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90、191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該3張選票,均屬圈選2號之有效票,原選務人員僅就編號12號之爭議票認定為有效票,就編號3、8號爭議票為無效票之認定,顯有未洽。故原告應增加2張有效票。
⑷編號4、5號之爭議票(分別為圈選2號之無效票第4張、圈
選2號之有效票爭議票第6張,選票黑白及彩色影本分別詳見本院卷第77、78、69、70頁):圈選2號候選人而圈二圈以上,參照認定圖例之有效票圖例 (19)所示,應屬有效票。中選會就此2張爭議票,亦同此為有效之認定,兩造復不爭執中選會此2張選票認定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90、191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該2張選票,均屬圈選2號之有效票,原選務人員僅認定編號5號之爭議票為有效票,就編號4號爭議票則為無效票之認定,顯有未洽。故原告應增加1張有效票。
⑸編號6之爭議票(圈選1號之有效票爭議票第3張,選票黑
白及彩色影本詳見本院卷第57、58頁):1號候選人欄之圈印雖有暈開現象,仍可辨別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2號候選人欄雖沾染圈印痕跡,然客觀上足以認定並非同時圈選2號候選人,應屬有效票。中選會就此張爭議票,亦同此為有效之認定,兩造復不爭執中選會此張選票認定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90、191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該選票屬圈選1號之有效票,原選務人員就其為有效票之認定,並無不當。
⑹編號7之爭議票(圈選2號之有效票爭議票第1張,選票黑
白及彩色影本詳見本院卷第59、60頁):圈選2號候選人後移動形成二圈,參照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一、有效票 (27)所示,應屬有效票。中選會就此張爭議票,亦同此為有效之認定,兩造復不爭執中選會此張選票認定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90、191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該選票屬圈選2號之有效票,原選務人員就其為有效票之認定,並無不當。
⑺編號9、10、11、13號爭議票(分別為圈選1號之無效票爭
議票第1張、圈選1號之有效票爭議票第2張、圈選1號之有效票爭議票第1張、圈選2號之有效票爭議票第4張,選票黑白及彩色影本分別詳見本院卷第71、72、55、56、53、
54、65、66頁):該4張選票均分別於選票上留有指印,被告雖就其中編號10之爭議票主張應係投票人以指印領選票後,未擦掉印泥,再執選票後,所沾到之印泥痕跡等語,而辯稱不得認係在選票上按指印,然查,系爭選舉之投票人,多以印章領用選票,以按捺指印領用選票者僅18人,有兩造所不爭執形式及內容均真正之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9-129頁),而本件13張爭議選票中,即有此4張爭議票於選票上留有指印,再與選舉人名冊中以指印領用選票之人名核對,如認定為有效票,實恐有違無記名投票之本旨,依上述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⑤款規定,均應認定為無效票,中選會之鑑定結果僅就編號10之爭議票,以上述理由認定為無效票,就編號9、11號選票,認定指印僅為沾染印泥痕跡,就編號13號選票,則疏未說明指印部分如何影響其為有效或無效票的判斷,暨原選務人員就上述同為選票上留有指印之選票,認定亦未見有一致之標準,均有未洽,不足為據,上述4張選票既因同一理由均應認定為無效票,則原告因此部分之認定,需減去1張有效票,被告因此部分之認定,需減去2張有效票。
㈢綜上,系爭選舉經本院勘驗選票並計算兩造之有效票數後
,原告之得票數應為233票(232-1+2+1-1=233),被告之得票數應為230票(232-2=23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其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二)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即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使得系爭投票之選舉人數及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㈠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146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長女庚○○,庚○○之子陳俊伊、陳暉翰,原
均設籍於台北市,然均於94年8月31日由庚○○申請設籍遷入花蓮縣○里鄉○○村○○路○號被告住處,且3人於95年6月10日系爭選舉時均前往領票投票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庚○○證稱:我、陳俊伊和陳暉翰目前實際住所均在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即舊戶籍址。但我幾乎每個月都有回去學田村,我兒子寒暑假一定會回去,平常偶爾也會回去。我是為了節省健保費的支出,所以將戶籍遷入學田村,並用我父親直系血親關係辦農保,我的兒子陳俊伊現在是學生不能加入農保,但他健保現在跟著我便宜很多,陳暉翰因為正在服兵役,所以也沒有辦法加入農保。此外,因為我們姊妹的感情很好,我們商量後決定合資購買農地,我不知道買農地是否要遷戶籍,但我之前有以父親名義買過農地已賣掉,而關於父親要選村長的事,直至今年5月他要登記時我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58-161頁)。
⑵證人即被告二女己○○,己○○之夫李振忠,己○○之女
李秋君,原均設籍於桃園縣,然均於94年9月9日均委由被告申請設籍遷入花蓮縣○里鄉○○村○○路9之1號,並均於95年6月10日系爭選舉時前往領票投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己○○證稱:我及李振忠、李秋君目前實際住所均在桃園縣龍潭鄉的舊戶籍地址。因為我們姊妹的感情很好,且父母親都住學田,年紀也大,所以我們想要買地搬回學田村,所以我才會遷戶籍,而我先生已經退休,桃園又不好生存,所以我們要在學田村買地。目前是因為沒有買到地,還在物色中,所以還住在桃園,平常過年、過節、寒暑假、農忙期都會回學田村,95年6月10日那天因為是選舉,所以我們3人都有回學田村投票,我和父親感情很好,但直到父親登記參選後,我才從母親那裡知道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61-163頁)。
⑶證人即被告三女辛○○原設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94
年8月31日委由大姊庚○○申請設籍遷入花蓮縣○里鄉○○村○○路10之2號,並於95年6月10日系爭選舉時前往領票投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辛○○證稱:因為我們姊妹想要一起買農地回學田村養老,所以他才會將戶籍遷回學田村,但農地還沒買,只是在物色中,遷完戶籍後,並無實際居住學田村,但我每個月都會回學田村二、三次。我新設籍的民權路10-2號並非是碾米廠,而是稻米烘乾處,但我回學田村實際是住在民權路9號。我與父親感情很號,但父親沒告訴我他要參選村長,我不知道他要參選的事,這次選舉並不是我父親要我你回來投票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56-158頁)。
⑷證人即學田派出所警員甲○○證稱:我負責戶口查察事項
,我不知道庚○○、陳俊伊、陳暉翰、辛○○、丙○○、己○○、李振忠、李秋君是否有實際居住於學田村之戶籍地內,我是半年查察戶口一次,查察戶口時,都是被告丁○○拿戶籍名簿給我核對了之後,我簽了名字後就走,查戶口時,只要拿出戶口名簿即可,不需要核對戶口名簿上的人是否為住戶,民權路10-2號雖有人設籍,但沒有居住,曾見過證人辛○○、己○○、庚○○等人,也有看過他們的小孩,小孩放假、年節假日時會到學田村,其他時間沒有看過等語(詳本院卷第152-155頁)。
㈡綜上可知,李振忠、己○○、李秋君、庚○○、陳俊伊、
陳暉翰、辛○○於將戶籍遷入於學田村後,實際上均仍均住於原設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學田村的戶籍地,雖證人己○○、庚○○、辛○○均證稱是為了要買農地而遷移戶籍等語,然亦均自承遷籍至今已逾一年,均尚未購買農地的事實,且被告本身即從事農作,其女決定要合資在學田村買農地,竟均不知購買農地並無庸遷籍,實與常情有違,其等以買農地為遷移戶口之理由,實難採信。再依上述證人庚○○之證詞可知,陳俊伊、陳暉翰二人均未辦理農保,且一在輔仁大學就讀,一在服兵役,與庚○○3人均仍實際住於台北市○○○路原設籍處,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惟陳俊伊、陳暉翰竟然於選舉日當天特地趕回學田村投票。以及上述3位證人於94年8月底、9月初先後於學田村,設籍之地址卻不相同,其中證人辛○○自承其設籍地之學田村民權路10-2號為一稻米乾燥室,其回學田村並不住於該處而仍住於民權路9號父親家中等語,足以推知被告係為避人耳目,以免一地址內設籍人口過眾而遭他人發覺有虛遷戶籍人口之事實,況其中李振忠、己○○、李秋君之遷籍事尚由被告代為辦理,被告自難謂均不知情。本院考量上述遷籍之7人分別為被告之女、女婿、孫子女,均係直系親屬的關係,而一般人進行選舉佈局規畫,均早在選前數月甚或一年前即已開始進行,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弟戊○○之證述內容可知,他和被告3年多沒往來是因為選舉恩怨等語(詳本院卷第156號),顯見被告對選舉事務本即有相當之熱衷,更足徵被告之參選當非臨時之舉,證人庚○○、己○○、辛○○3人復稱與被告之感情極好,且常常會回學田村,則被告欲參選之事,渠等其有不知之理。上述7人均於選舉10個月前左右遷入學田村,均未實際居住上址,其等之遷移戶籍行為,為被告所明知,且應係與被告參選系爭選舉有關,可認被告係與其女庚○○、己○○、辛○○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而將7人之戶籍分別虛偽遷入被告戶籍址,稻米乾燥室及被告之子簡定國住處,並於選舉日為投票,依據前述說明,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之當選票數不實其當選無效,以及與庚○○、己○○、辛○○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上述李振忠、己○○、李秋君、庚○○、陳俊伊、陳暉翰、辛○○7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行,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