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42地號,面積4449.4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物一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805,560元,原告並交付3百萬元作為簽約款,約定被告應先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並由原告辦理貸款,塗銷農會4百萬元之抵押權,原告自移轉登記後之次月,按月給付被告1百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另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契約外,賣方並應於10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詎因查詢結果,農會之抵押權需5百萬元才能塗銷,所以原告不負有塗銷之義務,被告無故遲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經原告於94年6月15日催告其於函到15日內塗銷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於95年1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簽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約定,被告原設定予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於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同時,由原告自行申辦貸款,清償該借款後,方能塗銷,而原告新辦理貸款之抵押權,即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如果原告貸不到足額,要自行解決,看是要用現金支付,還是找其他銀行貸款,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也是一般買賣之慣例,是要先問清楚可貸款之金額後,同步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原告的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及清償被告的原貸款並塗銷原抵押權,否則被告僅收受3百萬元簽約金,就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而原告只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負有每月給付1百萬元之義務,對被告有何保障?且被告收受3百萬元後,已經將相關文件交給原告指定之丙○○代書,並無不配合履約之情形,是因為原告未能申辦貸款,致無法同時辦理上開三項手續,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商簡化爭點為:被告於收受3百萬元簽約金後,是否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3百萬元簽約款後,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則抗辯,應於原告確定得申辦貸款塗銷農會4百萬元抵押權之同時,始負移轉登記義務,按被告負有義務並違約之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份可參,然契
約書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之約定,僅載:「買賣價格議定為14,805,560元,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3百萬元。原貸款部分塗銷依農會核准,約4百萬元。尾款於每月5日支付1百萬元,自過戶完成次月起算,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賣方,領取尾款倒數第二期款即塗銷抵押權」,並未明確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於何時移轉登記予原告。證人張惠銘雖到庭結證稱:3百萬元頭款給付之後,就要辦過戶,過戶後原告每個月給付被告1百萬元,原告給被告3百萬元,就是要被告去塗銷農會的抵押權,然後辦過戶給原告云云,與契約約定3百萬元為「簽約款」不同,且依證人所言,賣方收受3百萬元之簽約款後,即負擔清償4百萬元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亦與原告自認其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及一般交易慣例不符,又張惠銘原擔任原告之國會助理,其所述可能有偏袒原告之虞,其證詞尚難採信。
㈡次查,證人丙○○結證述:雙方洽談買賣條件時,我在場,
當時賣方是以多筆土地在農會抵押借款,所以要先去問部分塗銷要多少錢,農會已經表示可以部分塗銷,系爭契約上寫4百萬元,是當時買賣雙方預估的。作業上買賣雙方先請我去問,問的結果是要5百萬元才能塗銷,通常是買方要再找另一家銀行或在同一家銀行辦理貸款,用貸得金額去清償那5百萬元,只要買方確定貸得到款,就會先辦理土地移轉過戶,讓買方可以用系爭土地去辦理抵押借款。本件沒有辦法進行是因為買方未提供個人身分證、薪資證明、並配合辦理貸款對保,因為一直聯絡不到買方,所以這案子就沒有辦法進行,契約書上所寫的4百萬元,即為買方應付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尾款則是指扣除第一期款3百萬,及塗銷抵押權的4百萬元後,所剩餘的價金。本件辦理貸款及移轉過戶的買賣手續,被告沒有任何拒絕辦理的情形,本件沒有辦法同時進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辦理貸款及塗銷農會抵押權,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貸款塗銷原來的農會抵押權等語,證人為受兩造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業務之代書,且原告亦自承其為證人之長期客戶,是證人所述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詞堪信為真實。
㈢依證人丙○○所述,被告僅於原告確定能貸得款項塗銷農會
抵押權時,始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俾便原告得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新貸款之擔保品,以清償原農會貸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3百萬元簽約金後,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尚嫌無據。至於兩造原預估農會抵押權僅需4百萬元即能塗銷,實際上查詢結果需5百萬元才能塗銷乙節,按照契約約定「原貸款部分塗銷依農會核准,約4百萬元」之文義解釋,可知4百萬元僅係預估之金額,仍要以農會實際核准之金額為準,是縱使農會核准之金額與預估不符,尚不因此免除原告辦理貸款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辯稱,貸款金額不符,所以原告不負有塗銷義務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行為,則其主張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簽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