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建號○○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丙○○於民國85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5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乙○○,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且於89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嗣因被告乙○○價金尾款未付,乃經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訴外人張秀齡雖曾於93年5月1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然張秀齡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則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可能即不存在,被告乙○○迄今復尚未給付價金尾款,經丙○○多次催告被告乙○○給付尾款仍未給付,丙○○遂通知被告乙○○解除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全部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則均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自被告處詐欺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屋,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可議,被告給付600多萬元之價金,自可使用系爭房屋。又張秀齡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但難保原告或丙○○不會再找第三人作假債權,故系爭房屋仍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乙○○於85年10月4日向丙○○購買系爭房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惟被告主張買賣標的應該包含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316地號土地,即316、317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約定價金1,000萬元。買賣契約約定自備款400萬元,貸款600萬元,貸款600萬元由丙○○負責承貸給被告乙○○,被告乙○○已付自備款250萬元予丙○○。而丙○○於89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3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指定之被告甲○○,嗣因被告乙○○價金尾款未付清,乃由丙○○以其女即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及317地號土地之名義,於90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屋及3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給被告甲○○之事實,為兩造於另案(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審理時所不爭執,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前以丙○○業已合法向被告乙○○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固已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認為不得解除,將其請求駁回,然此項判決確定後,不得解除之原因業已消滅(詳如後述),丙○○因已得解除契約,遂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又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有移轉系爭房屋及31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縱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及3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原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復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之女即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甲○○處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純係因丙○○指定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其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第三人,本院類推適用前述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說明,認為在對外關係上,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惟在內部關係上,原告於有法定或意定解除契約之原因前,不得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原告及丙○○之債權人張秀齡前於93年5月1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此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341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斯時系爭房屋有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可能,被告乙○○自得行使民法第386條第1項之抗辯權,拒絕價金尾款之對待給付,丙○○以被告乙○○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惟張秀齡業於94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有撤回狀一件附於93年度執字第3417號執行卷可參,是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可能業已排除,被告乙○○自無從再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價金尾款之給付,則丙○○分別於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3日、94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付清價金尾款,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被告乙○○逾期未為給付,則丙○○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張秀齡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但難保原告或丙○○不會再找第三人作假債權,故系爭房屋仍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危險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被告臆測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丙○○合法解除,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