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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己○○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所屬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下稱台東農場),就國有由被告退輔會管理如附件所示共26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經前案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己○○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退輔會,被告退輔會定期於民國95年2月21日投標,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第三人,原告為防止第三人得標後無法占用土地,使被告蒙受須賠償鉅款予第三人之損害,故先於95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對95年2月21日公開開標予以停標。

㈡原告庚○○為原告己○○合夥創業契約之當事人,在起訴前

訂立合作創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己○○提供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及事實理由,原告庚○○提供寫狀之智慧才華寫狀,共同創業聯合提起本件新的民事訴訟,原告己○○將本件訴訟將來確定判決所可能得到之利益十分之一讓與原告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由原告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本件訴訟,並擔任原告己○○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庚○○在程序上完全合法。

㈢系爭土地本為無主荒地,至58年間才登記為國有,委任被告

退輔會管理,代為管理之目的為配合政府退伍軍人授田政策,憑戰士授田證申請撥付田地耕作,種植水稻維生,公開招標承租土地之承租人,再將土地由承租人承買,故如漏未訂立租約及漏未收租金期滿十年以上占用時效完成後,被告退輔會就不得請求農民返還土地,原告己○○於訂立租約後,即為善意占用人,善意占有滿十年以上,可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己○○於78年初向被告台東農場申請開墾及試耕系爭土地,得到被告台東農場同意後,開墾至79年中旬有了收成,被告台東農場即於80年8月19日要求訂立合作經營水稻合約書並經公證,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租期屆滿如繼續種水稻,原告己○○有優先訂立租約優先承租權,原告己○○自79年間起以所有意思和平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滿十年後,可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95年3月17日被鈞院執行處點交予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原告己○○開墾系爭土地十七年,由無收成之田地變更為收成很高之田地,原告己○○花費鉅款購買開墾基地及修築溝渠工程所必須之房舍及機器設備共計新台幣(下同)16,366,000元,使土地價值增加800萬元,被告於95年2月21日公開招標時,才有得標人願以每公頃土地每期之種稻及收成權利金53,000元得標拍定,原告己○○自受有損害,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㈣並聲明:

⒈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

局)應連帶給付原告己○○系爭土地十七年,使該地由荒地變為田地之收成價值及市價提高所獲不當得利800萬元。⒉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己○○196

萬元(為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號95年3月17日執行點交其中91筆土地給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後,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再轉交給得標人即被告甲○○,使原告在點交前已在土地上種植約半公尺高之水稻,受有未來預期可得之收成利益而未得之損害196萬元,以每公頃14萬元計算)。

⒊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丁○○應連帶賠償原告己○○63萬

元(為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號95年3月17日執行點交其中41筆土地給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後,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再轉交給得標人即被告丁○○,使原告在點交前已在土地上種植約半公尺高之水稻,受有未來預期可得之收成利益而未得之損害41萬元,以每公頃14萬元計算)。

⒋確認原告與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訂立之公證書、合約書,

已按期付租金並實際占有,耕作時間開墾系爭土地17年以上,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就是要取得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既成事實後,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成立。

⒌確認原告己○○以所有之意思17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被告國有

財產局委任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代為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成立,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管理人為被告退輔會之登記塗銷,變更登記為原告己○○所有,被告並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己○○。

⒍確認原告己○○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所委任之被告退輔會、台

東農場間所訂立公證書、合約書已按三七五租約所核算出之合情理之較低租金給付租金,及租期滿後所付之不定期之租金,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就是要取得原告己○○可以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此合約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內容,其真意就是訂立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原告己○○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與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國有財產局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被告國有財產局委任之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於95年3月17日與被告丁○○間所訂立之租約及與被告甲○○間所訂立之租約無效,該二份新訂之租約應予撤銷。

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己○○。

二、被告丁○○、甲○○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國有財產局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退輔會,原告己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應返還系爭土地予管理機關即被告退輔會,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告台東農場4,374,000元及利息等情,已經花蓮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確定,原告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準此,原告己○○再起訴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塗銷管理機關、交付系爭土地及確認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各節,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400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綜觀起訴理由狀之陳述,本件與原告庚○○無涉,其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意旨,應駁回其訴。

㈢被告退輔會授權被告台東農場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權責與

原告己○○簽訂承攬合約而從事田間農務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負責機械整地、種植水稻、田間管理、收穫等,系爭土地之整地本即為原告己○○依合約應給付之內容之一,因此其就系爭土地縱有改良,乃原告己○○與被告台東農場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產生之結果,被告台東農場並無不當得利。

㈣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未收取之水稻既尚未與系爭土地

分離,當屬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花蓮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亦肯認「退輔會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原告己○○無論依據法律或契約,均無收取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之權源,且原告己○○於合約到期後,拒不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繼續於其上種植水稻,顯見原告己○○為系爭土地之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8條規定,應負返還孳息之義務,故原告己○○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未來預期可得收成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等節,並不足採。

㈤依民法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除占有之始善意並無

過失外,僅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惟原告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乃因前開承攬合約而生,並不符合「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之主觀要件,且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非屬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之請求亦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請求並無理由。

㈥原告己○○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及訴請確認其享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優先承租權之目的,即原告欲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然前開確定判決已判命原告己○○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退輔會,足見原告縱取得該三七五租約存在及享有優先承租權,亦應依前開確定判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退輔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己○○前述確認之訴,並不合法。又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當事人契約定性並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契約,原告己○○仍執前詞主張與被告台東農場間存有三七五租約或有優先承租權,有違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被告退輔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曾於87年間起訴,主張原告己○

○與被告退輔會所屬被告台東農場,就系爭土地簽訂85年二期直營水稻農務工作承攬書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己○○在系爭土地上承攬種植台梗二號水稻之農務工作,承攬工作期間自85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期滿應即返還土地,並於85年8月5日經本院公證,詎原告己○○屆期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退輔會本於所有權請求原告己○○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台東農場已於85年12月18日公開招標而由訴外人冉春蘭、周春福與鄭明昭三人得標,並於86年1月16日簽訂86年全年兩期水稻合作經營合約書,原告己○○卻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致使被告台東農場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與冉春蘭等人,冉春蘭等人乃訴請被告台東農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台東農場因而無法或減少收取冉春蘭等人依合約應交付之稻穀分益金,亦受有損害,另外還因為無法使用土地,受到17,524,305元之損害,共計18,544,679元,扣除原告己○○所給付的3,888,000元外,尚應連帶給付14,656,679元,而請求原告己○○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退輔會,及賠償被告台東農場14,656,67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花蓮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70號、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3年度台上第11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裁定確定,判決原告己○○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退輔會,並應給付被告台東農場損害金及利息,且原告退輔會並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5年3月17日強制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予被告退輔會。以上諸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㈢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依前述確定判決之意旨,原告己○○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退輔會而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原告所為權利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中⒈時效取得所有權方面:按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須限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本件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國有,顯無該條適用餘地。⒉原告己○○與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所訂之系爭合約,性質上並不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契約,自無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情,已經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甚詳(參花蓮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對此一重要爭點,原告己○○已於前案中為詳細之主張與辯論,前案確定判決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原告己○○自不得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故原告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合約為三七五租約,其有優先承租權云云,均不足採),而依原告所述事實,被告丁○○、甲○○既與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丁○○、甲○○即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其等之租約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租約無效、被告連帶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均無理由。

㈣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未收取之水稻既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當屬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又原告己○○與被告退輔會所簽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名為「台東農場八十五年二期直營水稻農務工作承攬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承攬工作期間:自捌拾伍年捌月伍日至捌拾伍年拾貳月叁拾日。」;第七條約定:「乙方(己○○)承攬工作項目:(一)負責機械整地、插秧。(二)負責栽培管理期間福壽螺、雜草、病蟲害等防治、施肥、灌排水等一切田間管理。

(三)負責稻谷收割並運至甲方(台東農場)指定乾燥室……」;第八條約定:「甲方給付工資:(一)整地、插秧等兩項工作完成經甲方驗收後按雙方議定之本合約工價,乙方出具工資表概以現款核付之。(二)插秧後至收割前之田間栽培管理作業關係收穫量至為重要,但不易明確事前估列工數,其工資雙方同意按附表所列約定標準給付,俟稻谷烘乾調製入甲方指定倉庫後10天內,給予稻谷(每包60公斤):⑴每公頃之平均產量以4002公斤為基準產量,甲方付予乙方每公頃栽培管理工資乾谷829公斤。⑵超出每公頃平均產量4200公斤時,超出部分悉歸乙方所得。(三) 收穫及烘乾工資概以現款給付之,俟稻谷烘乾調製入庫後10天內,乙方檢據向甲方具領。」有合約書可參,可見對系爭土地為整地、開墾、種植水稻、田間管理、收穫等,本即為原告己○○依合約應給付之內容,如因此就系爭土地有改良或提高價值,亦為原告己○○履行合約之結果,被告退輔會、台東農場、國有財產局並無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㈤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

,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庚○○依與原告己○○於95年2月15日所簽合夥創業契約書,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本件原告,然原告庚○○與原告己○○間之契約,乃存在於其二人之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並不生效力,且原告庚○○就系爭土地並無何主張權利之資格,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庚○○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其於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所述前開主張及聲明所載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