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丁○○
之1號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乙○○
之1號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
之一,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與訴外人洪清武連同上開四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有共有關係,乃於民國88年1月26日簽訂協議書,就各共有土地之歸屬處分達成協議,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附表編號⒈⒉⒊⒌至⒎等十一筆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第五條並約定協議書人各應履行使他方取得本協議書分割財產之義務,第八條約定本協議成立後當事人應協同申辦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協議書簽訂後,各方大致已履行協議內容,辦理各項登記,惟原告因一時無法籌措相關共有物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稅費,以致附表編號⒉⒊⒋⒌四筆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變更登記。茲原告已籌得費用,擬將該四筆土地辦理移轉、變更登記,惟被告竟不配合辦理,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⒊⒋二筆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附表編號⒏所示土地,乃因地籍重測結果,自附表編號⒎土
地分割而來,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該土地歸原告取得,嗣編號⒏土地經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金自應歸原告。詎被告於93年9月29日在花蓮縣光復鄉公所發放徵收補償金現場,竟以編號⒏土地未列於當初簽訂之協議書中為由,執意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813,840元,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閱資料後,始知悉編號⒏土地係因重測自編號⒎土地分割而來,則被告領得前述徵收補償金顯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自受領日(93年9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兩造間除前開協議外,並未另有任何口頭協議,原告在花蓮
縣光復鄉從事教職長達23年之久,93年10月前長期居住於光復鄉內,殊無被告所稱「原告急著回國,故未作成書面」之情事,且附表編號⒏土地徵收補償金,係親自到場辦理領取手續,無須出具印鑑證明書,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乃係依協議書之約定,提供予被告乙○○充為領○○○鄉○○段1322之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用,與編號⒏土地無關,被告不應予以混淆,且王珮琪未出具授權書,亦不得歸咎原告。原告簽訂協議書後,均已依約履行協議,有關花蓮縣○○鄉○○段327之1、327地號土地(下稱大富段327之1、327地號土地)出售一事,均經被告配合辦理各項手續。
㈢爰依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840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錢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88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後,因原告分得土地甚多,
被告分得之土地極少,對被告並不公平,故兩造多次協調,因原告長期居住國外,在台灣時間甚短,雙方終於93年9月29日另行達成口頭協議,協議內容為⑴徵收補償金方面,花蓮縣○○鄉○○段1322之2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之補償金703,165元,及附表編號⒏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之補償金1,813,840元同意由被告領取,⑵附表編號⒋土地應歸被告所有。除編號⒏土地由原告出具印鑑證明書予光復鄉公所人員配合被告領款,另703,165元補償金方面因資料不全,原告未出具「王珮琪之授權書」致無法領取,原告曾當著光復鄉公所徵收補償承辦人員面前承諾補具「王珮琪(現居國外)之授權書」予承辦人員協助被告領取該補償金,然至今仍未提出,顯已違背當初之協議。除前開⑴徵收補償金由被告領取外,其餘補償金均由原告具領,○○○鄉○○段○○○○○號土地之補償金即有6,075,546元,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中記載由被告、原告共有具領,被告亦配合蓋章由原告領取,此可證明雙方確有新的口頭協議存在,否則被告當可分得該筆補償金之三分之一即每人2,025,182元(0000000/3)。前述兩造重新協議內容,因原告急著出國,故未及作成書面,但不影響新協議之效力,當時多人在場均知詳情。今原告仍執舊協議內容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雙方88年1月26日協議書第三項公同共有土地中之大富段327
之1、327地號土地,原雙方約定條件為公共設施用地,應無條件優先抵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抵繳後剩餘之土地,再協議分割,然原告卻將大富段327之1、327地號土地擅自出售予第三人張鍾秀妹,所有出售價金亦全數據為己有。原告違背當初88年1月26日協議擅自出售以上二筆土地之行為及違反93年9月29日雙方口頭協議未提供王珮琪之授權書,已先行違約,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協議內容亦因重新協議而歸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
分之一。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真正(本院卷10至12頁)。
㈡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土地(1878之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878地
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真正(本院卷13至17頁)。
㈢附表編號⒏所示土地(分割自同段1878之1地號土地,1878
之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公同共有),於93年11月2日經徵收,現登記為花蓮縣光復鄉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真正(本院卷18至20頁)。
㈣原告所提協議書為真正(本院卷21至24頁、64、65頁)。
㈤原告所提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資料為真正(本院卷25至30、
31頁)。被告領得附表編號⒏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813,8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9月29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花蓮縣
○○鄉○○段1322之2地號土地之補償金703,165元及附表編號⒏所示土地補償金1,813,840元由被告領取,惟703,165元之補償金因原告未提出「王珮琪之授權書」,致被告無法領取,是否屬實?㈡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9月29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附表編
號⒋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是否屬實?㈢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兩造於88年1月26日所簽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擅將大富段327之1、327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張鍾秀妹,並將價金占為己有,是否屬實?㈣被告辯稱因原告前開違約行為(指㈠、㈡、㈢之違約行為)
,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致兩造88年1月26日之協議無效,是否有理?茲分別審酌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附表編號⒈⒉⒊⒌至⒎等十一筆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第五條約定協議書人各應履行使他方取得本協議書分割財產之義務,第八條約定本協議成立後當事人應協同申辦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附表編號⒋土地係於協議書簽立後之88年9月20日自編號⒊土地(依協議書約定應歸原告所有)分割而來,附表編號⒏土地係自編號⒎土地(依協議書約定應歸原告所有)分割而來,則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附表編號⒋⒏之土地即應歸原告所有,如被告辯稱其等於協議書簽立後,已另與原告達成新協議,原告同意將附表編號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及同意被告領取附表編號⒏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依據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始得信其所辯為真實。被告就其等前述辯詞,固舉證人庚○○、己○○、戊○○為證,並請求本院調閱花蓮縣政府就前述土地之地價補償資料,及調閱原告88年至93年之出入境資料(已經本院調得,有花蓮縣政府95年5月29日函及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 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110至133頁)。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從事自由業,自己在做土
地買賣,93年間,正確的日子我不記得了,兩造自己去光復鄉公所要領徵收補償金,當天下午好像一點半以後,丙○○的兒子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進行協議,請我去現場,我就去光復鄉公所二樓,丁○○的兒子有帶瑞穗鄉的一位戊○○代書在場,我到場前他們協調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到場後,他們有協議,大家把章蓋好,比如說這部分是原告領,這部分是被告領,大家交互蓋章,在蓋章前,被告二人堅持要寫書面協議,後來因為鄉公所在趕時間,丁○○之子說大家先蓋好章,領好錢,再一起到光復蔡明足代書那裡去補寫協議,然後他們就蓋章,領好錢,到樓下我要開車載他們去蔡明足代書那裡,但丁○○的兒子不願意,就坐戊○○代書的車走了。丁○○的兒子之名我不清楚,好像是姓王。我只知道最大部分的土地徵收款九百多萬元是由丁○○之子領走。我還記得他們有口頭協○○○鄉○○○路有一塊土地丁○○要移轉給被告,我只知道地方,但我沒有背地號,地方是在光復火車站前斜對面約壹佰米,一邊鄰中華路、一邊鄰中興路的一塊空地。我記得有一筆土地徵收款是持分共有,缺原告其中一位子女的授權書,原告有答應之後要補等語(本院卷137至140頁)。
㈡證人己○○(為兩造之外甥)證稱:93年9月29日上午約十
點多,我、原告、原告之子王魁君、被告二人、我大哥洪智明有到光復鄉公所領土地徵收款,因為土地是我外公的,而我母親已經去世,所以我和我大哥等兄弟要去蓋章,將土地的徵收款給被告,我和洪智明一起去,去到鄉公所遇到其他的人。當天兩造有討論事情,可能是有達成協議,但協議內容我不清楚,好像有一部份要給丁○○去領,有一部份歸被告二人的,分給丁○○領取的部分,兩造都蓋好章了,但分給被告領取的部分,丁○○就不幫他們蓋了。兩造在鄉公所爭執的事可能是分財產的問題吧,具體內容我不清楚。兩造有說要去寫書面,但後來丁○○就沒有看到人,要寫什麼書面的內容我不清楚,應該是他們原先要爭議的事情等語。(本院卷140至141頁)。
㈢證人戊○○(業地政士)證稱:我曾陪同原告至光復鄉公所
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但確定年間我不記得了。兩造好像有作某程度口頭上的協議,但我只是陪同原告去領取徵收補償金,我不能確定他們口頭協議的內容。原告當時是有先作領取補償金的書面資料,之後被告好像也有作一些領取補償金的動作,好像有各自動作,各自領取,但他們是什麼原因,以我當時的情形,我並未過問,也無須過問。(法官問:對證人庚○○之證詞有何意見〈法官提示本院卷137至140頁並告以要旨〉)?大致上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但我並未參與協調。在光復鄉公所時,兩造的氣氛剛開始很溫和的在談要互相配合,後來領完錢之後,不知何原因,原告就急著要離開,我只是陪他去,被告當時有阻撓,被告還質疑我怎麼可以這樣,但我只是開車帶原告前往,原告說要離開,我也只能開車帶原告離開。我當天到現場的時間不記得了,我是和原告、原告兒子和他的女友一起乘車去光復鄉公所。兩造談論補償金領取事宜時,我間斷在場,隱約聽到,但我心不在焉,因為事情和我無關,我還在跟發補償金的人員聊天。兩造發生爭執是在最後的時候,原告要我驅車離開時,被告突然反應好像有什麼事沒有溝通好,但是什麼事沒有溝通好,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兩造當時有無達成何協議。離開光復鄉公所後,庚○○曾經一到二次到我事務所聊天時有提到當初兩造的口頭協議內容,所以有關兩造之協議是庚○○告訴我的。我當天陪原告去的時候,根本不知道他和被告有無協議及協議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154至157頁)。
㈣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己○○僅知領取徵收補償金當
天兩造有討論事情,可能是有達成協議,但協議內容其不清楚,證人戊○○亦不知兩造有無協議及協議內容,其所知之協議內容係來自庚○○日後之轉述,屬於傳聞證據,顯然其等之證詞均不能作為被告所辯兩造另於93年9月29日達成協議之有利佐證。證人庚○○固稱兩造有協議交互蓋章,各自領取補償款,口頭協○○○鄉○○○路火車站前斜對面一塊土地原告要移轉給被告云云,惟無法具體指出土地地號,且觀諸兩造88年1月26日協議書內容,本即約定兩造共有之土地分割事宜,即登記兩造名下之共有土地,約定各自取得所有權,再參酌花蓮縣政府函所附兩造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清冊記載,就兩造登記共有之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附表編號⒏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均須兩造蓋章確認始得領取,有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可憑(本院卷113頁),證人庚○○之證述內容,恰與兩造88年1月26日協議內容及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之記載相符,則本院認為證人庚○○前述證詞,並不能即證明兩造於領取徵收補償金時,另口頭成立如被告辯詞所述協議,且從證人庚○○、己○○及戊○○之證詞均提及兩造於領款後發生爭執,原告因而離去,益證兩造當日未達成其他協議。至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依兩造88年1月26日協議內容本即應分歸原告所有,被告配合蓋章讓原告領取該筆土地之補償金,僅能證明被告履行當初之協議,並不能作為雙方於93年9月29日另有新的口頭協議存在之證明,又原告之出入境資料係證明93年9月29日當日原告確在國內,至93年10月8日出境(本院卷111頁參照),亦無從作為被告所辯兩造口頭協議存在之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述辯詞,顯不可採。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兩造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協議書內容約明兩造各分得之土地範圍,並約定兩造公同共有之大富段327之1、327地號土地應無條件優先抵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抵繳後剩餘之土地,再協議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參照),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將大富段327之1、327地號土地擅自出售予第三人張鍾秀妹等情非虛,僅屬原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且亦不因而影響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成立生效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因原告違約致兩造88年1月26日之協議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七、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兩造另於93年9月29日成立口頭協議云云,並未能舉證實說,且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認88年1月26日協議書無效各節,均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其與原告於88年1月26日所為協議,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即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兩造雖於協議書中約定附表編號⒎之土地(應包含編號⒏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然被告領取編號⒏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其中三分之二即1,209,227元(0000000×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仍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等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領取徵收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而其等逾越所有權應有部分領取之徵收補償金604,613元(0000000-0000000=604613),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費用予原告,及附加自受領翌日起即93年9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本應將編號⒏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在未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前,所受領之土地被徵收之代替利益1,209,227元,亦應依協議書之約定負返還原告之責,並加計自原告請求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
八、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附註 │├──┼────────────┼────────┼──────┤│⒈ │花蓮縣○○鄉○○段1877之│兩造所有權應有部│ ││ │2 │分各為三分之一 │ │├──┼────────────┼────────┼──────┤│⒉ │同鄉段1878之2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 ││ │ │分各為三分之一 │ │├──┼────────────┼────────┼──────┤│⒊ │同上鄉段1878 │兩造公同共有 │ │├──┼────────────┼────────┼──────┤│⒋ │同上鄉段1878之4 │兩造公同共有 │分割自同鄉段││ │ │ │1878地號土地│├──┼────────────┼────────┼──────┤│⒌ │同上鄉段1877之1 │ │ │├──┼────────────┼────────┼──────┤│⒍ │同上鄉段1877、1878之3、 │ │ ││ │1970、1971、1971之2、 │ │ ││ │1971之4 │ │ │├──┼────────────┼────────┼──────┤│⒎ │同上鄉段1878之1 │ │ │├──┼────────────┼────────┼──────┤│⒏ │同上鄉段1878之5 │光復鄉 │分割自同鄉段││ │ │ │1878之1地號 ││ │ │ │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