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丙○○
2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94年度林交簡字第20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
蓮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糖廠街與糖廠七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糖廠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乙型主動脈剝離合併下肢血管阻塞、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重傷害,現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等語。
㈡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39,65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業已支出上開醫療費。
⒉救護車費用1,500元。
⒊看護費用3,692,353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於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另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3年7月7日車禍受傷時61歲,以92年度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
21.42年,原告自95年5月起僱用外籍看護,每月工資含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為21,722元,以21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3,676,353元(計算式:21,722×12×14.1038= 3,676,353)。
⒋勞動能力減損276萬元:原告原本在其夫陳重成之土地上從
事檳榔業之種植、採收、包裝等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如未受車禍傷害,至少尚可工作16年,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損害為276萬元。
⒌慰撫金3百萬元: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檳榔農作,每月
收入2萬元,無報稅資料可以證明,受有乙型主動脈剝離合併下肢血管阻塞、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重傷害,現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精神上甚痛苦,爰請求3百萬元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我自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但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報告,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要主張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認原告的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十。
㈡同意支付醫療費39,651元、救護車費1,500元。至於看護費
3,692,353元、勞動能力減損276萬元部分不同意賠償,原告未提出醫師證明需要看護,原告發生車禍時,年已64歲,身體本來就不好,車禍前就沒有辦法工作,又未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只有其先生陳重成書立的收入證明書,被告否認其形式真實性。原告請求3百萬元慰撫金認為過高,我是國小畢業,擔任過建築、鐵工、雜工等臨時工,每月收入1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認為5萬元適當等語茲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表示願賠償原告醫療費及救護車費41,15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見95年6月15日、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如本院94年度林交簡字第20號判決書所載,被告自認有百分之二十過失。
㈡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之平均餘命尚有21
年,因系爭車禍受傷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聘請外籍勞工看護每月需支出21,722元。
四、兩造協商限縮爭點如下,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陳重明開立之收入證明書形式真實性外,均表示對於他方其他事實陳述、主張、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證之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㈠被告抗辯原告有百分之八十之過失應予相抵,是否有理由?
(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㈡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6,000元及出院後終身看護費金
額3,676,353元是否有理由?(應由原告舉證)㈢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從事檳榔業,每月收入2萬元,因系
爭車禍無法工作,請求1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有無理由?(應由原告舉證)㈣原告請求3百萬元慰撫金,是否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車禍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職權訊問原告具結後稱:我經過
路口有停車再開,但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我經過路口的時速約17、18公里,我是要直行,沒有要左轉,那天我要去田裡,我直行靠右騎,已經過了路口,被告開很快撞到我的機車,我的車頭和中間部分都壞掉了,我當場昏迷等語;被告則稱:我的時速約20公里,原告是直行,但她已經騎到逆向車道,機車頭直直撞到我的左車門,原告撞到我之後,往左邊倒,機車車頭往左前方倒,刮過我的左前車方和保險桿,是原告騎車來撞我,不是我撞她等語(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知,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已過路口中心線(依玻璃碎片掉落處判斷),且碰撞部位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輪胎處,顯然原告並未依交通法規靠右側騎乘機車,且係原告煞車不及撞擊被告,再者,原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行○○○鄉○○街與糖廠街七巷口時,就看到一部自小客車,在我前方開很快,我就馬上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等語(有93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可證),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主因,乃原告左方車於通過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又未靠右行駛,以致煞車不及追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輪胎,而非被告駕車撞擊原告,原告於本院結證所述內容不實,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十,應予採信。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40019案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肇事時天候為晴天、白晝、視野良好無障礙,糖廠街和糖廠街7巷均為未劃標線道路,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車輛行經路口依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劉女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制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可資佐證。綜上,原告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八十。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車禍自93年7月7日住院治療至8月7日始
出院,業據提出慈濟醫院9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93年7月25日、28日、31日、8月3日、6日、7日照顧服務費收據六紙為證,計支出看護費16,0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終身看護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主動脈剝離、車禍併右骨動脈血栓併右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雙下肢無力,走路需扶杖,易跌倒,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乙節,除有慈濟醫院93年10月28日、9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並經被告自認原告有聘請看護21年,每月支出21,722 元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看護費,應予准許(計算式:21,722×12×14.1038= 3,676,353。3,676,353+16,000=3,692,353)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慈濟醫院丁○○醫師具狀表示,原告
於87年間即因心房顫動住院,於91年11月間經一個月住院檢查治療,仍為心房顫動,並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其出院後均規律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至93年7月7日並無特別惡化,於93年7月7日車禍後,送到慈濟醫院急診,因有氣胸及下肢血循不良,安排緊急電腦斷層發現有降主動脈至股動脈之剝離,且下肢血循不良,經照會心臟外科甲○○醫師討論後,為避免截肢之危險,進行緊急心臟血管外科手術,出院後病患曾於復健科進行下肢復健,主動脈剝離為主動脈內膜之永久傷害,無法回復先前狀況等節,是被告抗辯原告年已64歲,於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況本即不佳,應無工作能力云云,尚非無據,況原告自承並無扣繳憑單或報稅資料可提出佐證,僅有其夫陳重成所書證明書一份為憑,經被告否認形式真實性後,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76萬元即嫌無據,尚難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年紀、所
受傷害乃終身不能回復之主動脈剝離狀況等,認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總額為906,701元(39,651+1,500+3,692,
353+ 800,000=4,533,504。4,533,504×0.2=906,7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6,701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