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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己○○丁○○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複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乙○○

(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丙○○

(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辛○○

(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戊○○

8(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癸○○

號(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原告己○○叁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原告丁○○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原告壬○○貳佰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肆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原告壬○○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五人及被告庚○○(00年00月00日生,為無訴訟能力人

,待原告補正後另行言詞辯論程序)因恐被告乙○○之子丙○○涉嫌和誘未滿16歲之陳姓少女(年籍詳卷)脫離家庭之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遂自94年11月起,每日晚間,在花蓮市○○○街○號被告乙○○住處,商討要如何殺害陳姓少女,適於94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其等聚會時,陳姓少女打電話給被告癸○○,稱其正和李姓少女(年籍詳卷)在美崙環球網咖,被告及庚○○即決議要動手殺害陳姓、李姓少女,而由被告戊○○騎乘庚○○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姓少女,被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陳姓少女到堤防,戊○○、癸○○假裝吵架,趁陳姓、李姓少女上前勸架時,辛○○當場以手刀劈打陳女右頸部,嗣聯手將二名少女殺害。原告甲○○、己○○為李姓少女之父母、原告丁○○、壬○○為陳姓少女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甲○○、己○○部分:

⑴殯葬費:原告甲○○為李姓少女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94,800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己○○為00年0月

0日生,於104年李姓少女22歲大學畢業時,其等分別為45、39歲之成年人,按台閩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平均餘命表,尚有31.44年、41.01年之餘命,按93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每人每年免稅額74,0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己○○得分別請求1,363,183元、1,625,81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74,000*18.4212=1,363,183。

74,000*2 1.9704=1,625,810)。

⑶慰撫金:原告甲○○、己○○之獨生女李姓少女遭被告以兇

殘手段殺害,椎心之痛筆墨難以形容,原告甲○○國中畢業,為大理石工廠員工,月薪約2萬元,己○○高中肄業,擔任信用卡業務員,月薪1至2萬元,分別請求1,842,017 元、1,874,190元之慰撫金。

⒉原告丁○○、壬○○部分:

⑴殯葬費用:原告丁○○為陳姓少女支出463,850元之殯葬費用。

⑵扶養費用:原告丁○○、壬○○另育有三名兒子,陳姓少女

若未被害,於22歲大學畢業時起,有扶養父母之能力及義務,屆時原告丁○○51歲,依內政部93年度統計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27.12年之餘命,原告己○○51歲,平均餘命為31.64年,按93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每人每年免稅額74,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壬○○得分別請求310,881元、340,796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74,000*16.8244/4=310,881。74,000*18.4214/4=340,796) 。

⑶慰撫金:原告丁○○、壬○○之女陳姓少女遭被告以兇殘手

段殺害,椎心之痛筆墨難以形容,原告丁○○國小畢業,以捕魚為業,月薪約2至3萬元,壬○○國中肄業,從事家管,分別請求2,725,269元、3,159,204元之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有殺害陳姓、李姓少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及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於其女成年後,得請求扶養之事實,並同意賠償原告甲○○294,800元之殯葬費用、原告丁○○463,850 元之殯葬費用、310,881元之扶養費用及原告壬○○340,796元之扶養費用,而就原告部分請求為認諾,惟以:原告甲○○、己○○請求之扶養費用及原告四人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賣過水果、賣菜、作油漆工,每月平均收入1萬多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在花蓮市○○○街○號;被告丙○○高中肄業,作鐵工、粗工、油漆、每月平均收入1萬5千元,有1台機車;被告辛○○國中畢業,在KTV當少爺,月收入5千元,有1台機車;被告戊○○高中肄業,作烘焙學徒,每個月薪水1萬2千元到1萬3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癸○○高中肄業,擔任第三性公關,每月薪水7至8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合理之扶養及慰撫金額,請法院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並陳明對他造其他事實陳述、主張、所提證據及刑事卷宗內證據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㈠原告丁○○、己○○請求上開扶養費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943002398號刑案偵查卷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52號、94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44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就被告認諾之部分,並有原告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僅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六、經查:㈠原告甲○○、己○○之扶養費請求權:原告主張若其等之獨

生女李姓少女未遭被告殺害,則自李姓少女於104年由大學畢業時起,其等應可請求李姓少女扶養,且該時其等之平均餘命各為31、41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平均餘命表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按綜合所得稅個人每人每年免稅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以花蓮地區物價水準及生活需求核屬適當,爰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認原告甲○○、己○○分別請求1,363,183元、1,625,81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74,000*

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363,189。74,000*2 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1,625,81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㈡慰撫金:爰審酌被告共同殺害原告撫育十多年之女兒,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認慰撫金各以18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3,457,983元(計算式:294,800+1,363,183+180萬=3,457,983)、己○○3,425,810元(計算式:1,625,810+180萬=3,425,810)、丁○○2,574,731元(計算式:463,850+310,881+180萬=2,574,731)、壬○○2,140,796元(計算式:340,796+180 萬=2,140,7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簡化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