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之4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67,381元,嗣於民國95年7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456,837元(詳本院卷第15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80年3月10日委託原告設計監造花蓮縣民勤國宅第二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明定該國宅社區之一般集合住宅為「5層」,嗣後為配合被告提高土地使用度之政策,將原設計5層大樓改為7層電梯大樓,原告即依被告指示修正興建計畫書,亦經同意備查,原告遂進行社區規劃細部設計工作。惟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5層大樓」及「7層電梯大樓」之設計監造費用,經內政部營建署92年6月24 日函示被告應就工程設計費處理原則,儘速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亦於94年6月22日函請被告要求協商,被告雖於同年7月7日回函同意協商,惟至今仍未開始為協商行為。
(二)因系爭工程無論是5層大樓或7層電梯大樓,均未予發包興建,而無「結算工程費用」,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未發包興建而無監造費之產生,原告既已完成5層大樓及7層電梯大樓的規劃設計,自仍得請求設計費用,本件依約本應以實際結算工程費的2.5%來計算,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一之附註一規定,規劃及設計占報酬百分比共55%,但因為實際上並未興建工程,故爰以被告核定之興建計畫中的建築工程費做為計算基礎如下:⑴5層大樓部分:337,159,200(建築工程費)x2.5%(設計監造報酬)x55%(依上述計費辦法之規定比例)=4,635, 939元;⑵7層大樓部分:423,338,980(建築工程費)x2.5%x55%=5,820,898元。共計10,456,837元。
(三)兩造間就系爭7層樓之興建工程雖無書面契約,然業已合意比照5層樓之委任契約書約定內容辦理,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係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本件固係被告單獨終止契約,其終止前原告信賴契約存在已履行之設計服務,此部份仍非不得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當返還相當於此部分酬金之利益。又依民法546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相當於此部分酬金額度之損害,且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無遲延交付設計之情形:85年10月間被告提出變更興建計畫為7層樓之要求,在此之前,早於80年2月間原告即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計畫書,並經於81年11月核准,但是被告遲至85年非但沒有興建,反而提出變更興建計畫將樓層改為7層,所以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可言。至於7層之興建據被告答辯狀所載乃86年1月29日始通知原告再另為新的工程設計及製作預算書呈送被告。原告亦已於同年4月30提出設計圖說、預算、單價分析、數量計算書各2份,被告則於86年10月23日行文給原告要求修正圖說,但是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等則予留存。因此,原告實亦無遲延可言。
2、本件並非契約變更,原告仍得請求5層樓之設計費:系爭5層興建計畫變更為7層興建計畫,設計規劃作業加倍,於5層設計規劃完成後,因基地面積不變,容積率固定,總樓地板面積不變,是以變更為7層興建計畫,勢必影響各樓層地板面積,因此,建築、結構、水電工程,勢必會全盤重新規劃、重新設計,絕非被告所稱,5層、7層之變動僅能視為契約完成前的必要修正。故被告抗辯系爭5層興建計畫更改為7層興建計畫係為契約變更而來由7層興建計畫取代原5層興建計畫,原告就原5層設計部分已無請求權等語,並無理由。
3、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請示上級機關內政部之後,內政部於92年6月22日催告,並副知原告,請被告「協調解決」案經近兩年的時間,雙方未達成協議,原告乃於94年6月22日催告,迄至同年12月上與原告協商給付方式,足認被告已予承認,原告復於催告後之同年12月22日起訴,因此,有關規劃、設計酬金之時效,並未消滅,況且損害賠償部分猶未消滅,且依內政部指示按事實核算,為迄今被告未予核算,數額尚未確定,故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4、又系爭工程之興建計畫業因中央及被告之計畫變更而取消,勢必不可能「核定」或「准予備查」,但原告無論就5層樓之規劃、設計,抑或是7層之規劃、設計,均已履行,原告既已履行規劃、設計之事務,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546條等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55%報酬或相當於55%計算之賠償,應有理由。
5、當時如發包的得標金額應該是總工程費的75%到80%。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6,837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辦理「花蓮縣民勤國宅社區第二期興建工程」,與原告簽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雙方之契約書原為71年1月11日簽訂,嗣於80年3月10日換約,並於同年12月10日修訂,舊約同時作廢。依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應付給乙方(即原告,下同)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依省府公報68年秋字第9期68府主一字第63646函規定辦理,依實際興建之結算工程費用2.5%,由乙方按左列其向甲方申請給付。第1期:正式圖樣(原圖)及工程預算書完成經本府(即被告)核定及住都局核准備查後支付公費30%」;第4條約定:「乙方對本工程之全部設計圖,應於興建計畫書經住都局核准、鑽探報告完成、工程草圖經甲方同意之日起40天以內交與甲方審查,如因與規定不符至需更改時,應依限更正,乙方如無特殊事故經同意延期而逾期未能送交甲方審查時,視為放棄辦理。倘因而甲方遭受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至工程預算書則俟設計圖樣核定後10日內交付,否則應視同前段處理。」;第8條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停付酬金…」。
(二)嗣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省住都局」、升格後簡稱「省住都處」)於85年間決議:俟民勤國宅社區第一期售畢,始同意第二期即系爭工程之發包作業,被告乃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第2期工程之興建計畫案,報請臺灣省政府備查,經臺灣省政府以85年11月20日八五府住都企字第111745號函同意備查。續經省住都局86年1月22日八六住都企字第011364號函,同意將「民勤國宅社區第2期新建工程」列入86年度計畫,並限於86年6月底前完成發包作業。被告即依省住都局函示,以86年1月29日八六府建宅第12825號函,通知原告,請儘速將該第2期工程設計圖與工程預算書送府核辦,務必於86年6底前完成發包作業;又於86年4月15日以八六府建宅字38044號函,對原告告以工程預算書迄未送府審查,較預定於6月底前完成發包之進度已嚴重落後,務必於4月30日以前完成工程預算書送審;於86年8月9日以八六府建宅字89769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請於86年8月20日以前送府,否則依委託契約規定辦理;另於86年9月11日八六府建宅字第104565號函,對原告告以:「請檢送預算書圖核送,迄今未見辦理,請於文到5日內將確實完成預算書圖日期函知本府」云云;更於同年10月8日八六府建宅字115729號函,說明二明白指出原告「長達8個月期間仍未完成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送審核,嚴重影響時效及售屋成本,增加承購戶之負擔,本府除依設計監造契約書辦理,並請於10月20日前完成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送審工作」云云。由此可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雖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卻無積極回應,以致計畫一延再延。原告顯未如期履行契約書第4條約定,依契約第8條規定,被告得停付酬金。原告竟於86年4月1日以大宇字第3148號函要求被告按實際興建工程費用3.3%核付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費用,即無所據。
(三)省住都處於88年2月23日以八八住都企字第011543號函,檢送「國宅興建計畫協調會第45次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決議:「花蓮縣民勤國宅二期,暫緩辦理」。被告乃於88年3月8日以八八府建宅字第021513號函通知原告,並於同年7月16日再以八八府建宅字第074234號函回覆原告。惟原告在此以前,並未依約如期完成正式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審核程序。
(四)原告於89年9月19日大宇字第5258號函請求被告撥付5層及7層設計公費5,286,880元,被告請示內政部營建署是否得核實給付。經內政部營建署於89年10月19日以八九營署企字第65182號函覆略以:本案倘依兩造間所定之委託契約確實需支付,被告擬於其國宅興建資金及工程款專戶項下支應,該署無意見,惟原告所請設計公費計算依據及金額,應查明下列事項再送署核辦。㈠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規定,依實際興建之結算工程費用2.5%給付,惟原告來函要求以3.3%計算。㈡原告所請之設計公費含括原規劃5層樓之設計費,但臺灣省政府同意備查之計畫係7層樓,致設計公費之給付,請依合約按事實核算,另本社區暫緩興建,無實際結算工程費,其有關工程費核算依據,併請檢討等語。被告即於89年10月25日以八九府旅都字第113670號函,請原告核實計算,原告於91年月7日以大宇字第6045號函,請求被告撥付設計公費4,291,300元,仍含括5層及7層兩部分,被告乃於91年1月16日以府旅都字第09100031800號函,對原告指明計算顯有重複,請依合約事實核算。惟原告於91年3月20日大宇字第6127號函,仍向內政部營建署為相同請求,內政部營建署則於91年3月25日以營署企字第0910016597號函,對原告告以有關設計費處理原則「仍請依合約按事實核算」。詎原告94年11月15日大宇字第8985號函,仍堅持設計公費包括層樓及7層樓兩部分之立場,再度請求撥付設計費4,291,300元。被告為處理此陳年舊案,瞭解設計之進度是否符合契約所規定之給付要件及就設計費用之計算達成共識,乃於94年12月13日召開會議,邀集原告、內政部營建署等單位代表共同研商,惟原告之請求未獲內政部營建署及被告認同,乃以95年1月16日以府城劃字第09500076320號函送會議記錄與原告。從而,原告指被告「至今未開始協商」與事實不符。
(五)查本件系爭委託設計之建物原為5層,其後改為7層,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業已同意,則契約之內容已經變更,姑且不論原告不能對被告有所請求,縱認原告有請求權,亦僅能依變更後之契約請求,不能同時請求被告給付二次設計費。何況,若認原告得請求第一次5層之設計費,則原告應於變更設計即主張及請求,殊不能事隔多年,而於時效期間業已消滅再行請求。又查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設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酬金。再者,本件系爭委託設計之建物,實際上並未興建、縱認原告得請求費用,亦僅得依「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而已,惟正式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尚未完成經被告核定及住都局准予備查,是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有所請求。末查原告本件請求標的係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於民國89年9月19日即函請被告支付費用,縱使被告曾一再聲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詎原告竟遲至民國94年12月22日始起訴請求,則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應屬無疑。
(六)如認為原告得請求設計費,因原告僅完成圖樣,依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亦僅能請求第一期費用,即結算工程費用2.5%的30%,不得以55%為計算。且因系爭工程並未實際發包,依當時投標工程的情況,得標發包的金額通常都低於70%,故在計算上也必須將興建計畫書所估計的工程款乘以70%計算才合理。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5層大樓規劃設計部分之報酬請求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之興建計畫由5層樓變更設計為7層樓,是否僅為契約之變更而使原告不得就系爭5層樓設計部分請求設計費?
2、如仍得請求設計費,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系爭7層樓設計部分之服務報酬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2、原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3、如認原告7層樓設計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如何計算報酬?
(三)如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之興建計畫由5層樓變更設計為7層樓,是否僅為契約之變更而使原告不得就系爭5層樓設計部分請求設計費?
1、原告主張系爭興建計畫由5層樓變更設計為7層樓係在原告於5層樓之設計規劃完成後,始變更為七層興建計畫,原告需就建築、結構、水電工程等全盤重新規劃、重新設計,故就7層樓變更設計部分應係獨立原契約之另一契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委任設計之建物由5層改為7層,並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業已同意,則契約之內容已經變更,故兩造間僅存有契約變更後之7層樓規劃設計約定,原告不能同時請求被告給付二次設計費等語置辯。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契約變更係指契約同一性不變,而就契約之主體、內容加以變更而言,是本件當事人間變更設計之合意究應評價為契約變更抑或為原委任5層樓契約之終止復另委任7層樓工程之獨立之新契約,首應視當事人約定之真意為何。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改為
7 層樓之規劃設計後,並未另定書面契約,而均當庭同意沿用原5層樓之契約約定內容作為7層樓工程之契約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6頁言詞辯論筆錄),再就兩造間當時往返之函文內容以觀,均無就變更設計之部分究屬契約變更抑或獨立之新契約為明示之合意或約定,惟斟之系爭本件5層樓之規劃、設計部分於被告通知原告應變更設計為7層樓時業已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5層樓設計部分業已付出相當之勞力與金錢,且在基地面積不變,容積率固定,總樓地板面積不變,由五層設計變更為7層設計且加設電梯的情形下,建築、結構、水電工程,均需全盤從新規劃,原5層設計並無援用之可能,是以該項計畫變更設計,設計之內容與原契約均有不同,足認該變更契約之部分已脫離原契約範圍,而係一新成立之契約,再參之原告對被告之發函亦一再請求被告亦需就原告五層樓工程之規劃、設計給付報酬等情,顯見兩造間5層樓工程之契約於原告規劃設計完畢後,業經被告終止契約,而另有7層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合意,故原告主張就5層樓之規劃、設計費請求權並不因兩造間嗣後另約定7層樓之委任工程契約而消滅等語,為有理由。
(二)原告就5層樓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技師,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自有民法127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設計費部分既係屬建築師之報酬,自應適用上述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2、經查,系爭5層樓之委任監造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應付給乙方(即原告,下同)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依省府公報68年秋字第9期68府主一字第63646函規定辦理,依實際興建之結算工程費用2.5%,由乙方按左列其向甲方申請給付。第1期:正式圖樣(原圖)及工程預算書完成經本府(即被告)核定及住都局核准備查後支付公費30%」。是關於系爭5層樓工程規劃、設計費之請求權起算時點,依上述約定,自需俟正式圖樣及工成預算書完成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及住都局准予備查始得請求,惟5層樓部分因嗣後被告變更興建計畫,故未經住都局核准備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6頁筆錄),且有內政部營建署函文2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4、112頁)。又就兩造往返之函文以觀雖無從得知系爭5層樓建物興建計畫何時終止而變更為7層樓建物之興建計畫,然徵之7層樓建物之興建計畫業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11月20日以85府住都企字第1174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48頁),足以推知兩造間就5層樓建物之興建計畫至遲自85年11月20日前即已終止,是原告就5層樓規劃、設計部分之報酬請求時效起算時點,至遲自85年11月20日即應開始起算,是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87年11月20日即已完成,惟原告於89年9月19日始以大宇字5258號函請求5層樓部分之規劃、設計費(詳本院卷第102、103頁),已無解於時效完成之事實。
3、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核其性質亦為報酬,而亦有民法第127第8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雖主張係依據民法第548條第2項為請求,仍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而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
(三)原告就7層樓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係屬建築師之報酬,自應適用上述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理由不再贅述。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改為7層樓之規劃設計後,並未另定書面契約,而均當庭同意沿用原5層樓之契約約定內容作為7層樓工程之契約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6頁筆錄)。是關於系爭7層樓工程規劃、設計費之請求權起算時點,依據上述5層樓之委任監造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亦需俟正式圖樣及工成預算書完成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及住都局准予備查始得請求。而該7層樓建物之興建計畫業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11月20日以85府住都企字第1174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就7層樓規劃、設計部分之報酬請求時效起算時點,自應自85年11月20日起算,又此計畫於88年2月23日經省住都處以88住都企字第011543號函,檢送「國宅興建計畫協調會第45次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決議:「花蓮縣民勤國宅二期,暫緩辦理」。被告乃於88年3月8日以88府建宅字第021513號函通知原告之事實,有函文2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3-99頁),是此部分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88年3月起算,而原告雖於89年9月19日即以大宇字第5258號函請求7層樓部分之規劃、設計費(詳本院卷第102、103頁),且陸續於91年1月7日、同年3月20日、94年11月15日,分別以大宇字第6045、6127、8985號函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詳本院卷第107、110、113頁),惟被告迄94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原告顯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89年3月間即已完成。縱原告係依據民法第548條第2項為請求,依上述四、(二)3、之同一理由,仍無解於應適用2年之時效規定而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
(四)原告之規劃、設計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被告規劃、設計系爭興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嗣後契約終止,然法律行為之終止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被告所受之利益有當事人間委任契約為依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56,837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