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花蓮市○○段○○○○○號、1367之1地號及1367之2地號之土地(即重測前美崙段333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9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嗣於71年4月22日經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共同管理。而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73年1月12日以台廣武行 (73)字第63708號函,請求交通部准予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公司,嗣經交通部於73年6月5日以交總 (73)字第12293號函呈請行政院鑒核、行政院於73年9月29日以台73財15851號函請交通部研議、交通部於74年1月30日以交總 (74)字第00826號函呈報行政院研議結果、行政院於74年3月7日以台財字4050號函回覆交通部,准許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於76年間持上開行政院台財字4050號函,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顯然與行政院台財字4050號函同意被告公司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意思不相符合,其登記顯屬違法無效。
(二)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亦認為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不能生移轉之效力。而本件並未有兩造合意之書面物權契約,被告公司係持行政院台財字4050號函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開函文僅表示同意「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未表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顯未合法成立,不能生移轉之效力等語,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
(三)退步言,因系爭土地於71年4月2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而非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之反面解釋,可証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公用財產。又依當時之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28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謂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由此可知,對於國有公用財產不得出售之處分行為,係屬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若為處分,自屬無效。而系爭土地竟於76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理由,所有權由中華民國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依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縱使行政院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物權行為,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及書面物權契約存在,縱有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亦因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與被告前,原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嗣因組織調整,電信監管業務仍歸屬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之監督管理由交通部掌理。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
3 條第3項規定,僅「業務」由中華郵政公司概括承受。而依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改制為公司時,其原管理非營業所必須之國家資產不得作價投資公司。但屬業務確需使用者,應提經本會委員會議同意後作價投資。」就系爭土地,國家資產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作價列入中華郵政公司之資產。依照交通部組織法第6條規定,交通部目前仍為郵政業務之監督管理機關,且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交通部本為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之上級機關及其管理財產之主管機關,由交通部為原告應屬適當。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之組織條例業經總統96年7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91號令公告廢止,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9月13日以院台經字第0960037151號函檢附有關單位意見略載:「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部分:查上開案件之土地,目前均登記在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下,因屬不當黨產,前已由交通部及電信總局共同提起訴訟,以該等土地與通訊傳播業務無涉,故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爰類推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規定,由原告交通部聲明承受訴訟。
2、日產接收係屬國有,不會是私法人即被告公司所有。況被告或被告之前身是政黨附屬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亦不符合接收日產之要件。縱有接收日產之情事,亦受國家國家指示而管領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屬占有輔助人而非得為所有權人。
3、被告主張作價轉讓即為買賣之意,但原告否認有買賣事實,國防最高委員會225、227委員會並沒有決議將系爭土地做價轉讓給被告。被告亦未能提出原管理機關出具之書面物權契約,且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理由中,亦就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僅係土地坐落地點不同之兩造間有關中廣板橋機室土地事件,指摘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 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之真實已有問題,且該函僅表示房屋部分已作價轉讓,並未包含土地部分,板橋土地以行政院相關函文移轉登記,該等函文並非書面物權契約,該移轉登記違背民法第760條之規定。
4、又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為買賣且有支付對價,否則應認被告所述不實。被告雖以行政院台 (40)歲字第38號令表示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款中扣抵,此即為作價轉讓,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該函文,被告所述顯不可採。又依照被告自己所提出之交通部交總84字第011788號函 (被證11號),雖有提到作價轉讓過程,但皆未提到補助費扣抵價款等事。且被告所提出與政府簽訂之廣播合約(被證1號),僅約定被告應提供政府傳佈政教所需節目,及政府對被告補助之補助費等事項,不僅未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被告,更未約定系爭土地所需價款,由政府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9、10只是帳面調整,或者還要編列預算,顯然並非用廣播合約款項來抵扣;被證13、14所謂價款則僅是指房屋而非土地;被證15、16則均未提到有抵扣轉帳之事。
5、被告提出「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會核定追加預算案」主張附表二中關於台灣區部分記載「(三)廣播事業費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1,127,039,449.55」與財政部74.1.10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所載「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共法幣1,127,039,449.55元」相符,可證明作價轉讓預算已決議通過,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被證18附表二「台灣區」之「(三)廣播事業費」之「
4.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文義上無法看出,被告應舉證。
⑵被證18第4頁「追加35年歲入歲出七案預算表 (下簡稱
「預算表」)」前欄為「追加歲入部分」,可見被證18附表一所列之資產「台灣區2,018,822,089.65元」是要轉給政府的;至於「預算表」後欄則為「追加歲出部分」,乃是政府編列事業費等預算給予附表二的單位,該「預算表」並無記載要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給被告。⑶被證18附表二「台灣區」部分要給付被告的是事業費,
於當時應已經給付才會編入35年歲出。如當時政府未給付被告該事業費,也只是政府欠被告該筆款項而非得作價轉讓。更何況被告無權接收系爭土地,如代政府接收也應歸政府所有。
⑷退萬步言,即使被證18附表二是要給付被告系爭不動產
之意,政府於當時沒給付,被告也只有請求權。因被告無權接收系爭土地,如代政府接收也應歸政府所有,不得逕行主張作價轉讓據為己有。
⑸35年縱使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於76年登記時也
已經逾請求權時效,更何況行政機關的函是同意管理機關變更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不得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
⑹被證18附表二「台灣區」之「(三)廣播事業費」之「
4.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雖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為「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其預算為18,122,545元,與被證11號交通部函記載「查本案土地…花蓮民勤段1367號土地(即花蓮台)39年原入帳金額為2,394元」,非但數字不相符,而且相距甚遠,被證18附表二所列預算顯與系爭土地無涉。
(六)並聲明:
1、確認中華民國對花蓮市○○段○○○○○號、1367之1地號、1367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2、被告應將座落花蓮市○○段○○○○○號、1367之1地號、1367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被告之前,原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因組織調整,目前電信監管業務仍歸屬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之監督管理由交通部掌理云云,故認原告具當事人適格等語。惟依其所言,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目前僅掌理「電信監管業務」、原告交通部亦僅掌理「郵政之監督管理」,均未包含原屬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管理之「財產」在內,則原告僅空言因組織調整而取得本案之當事人適格,卻未敘明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如何轉由原告承受,似無所據。且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所掌理之「電信監管業務」及「郵政之監督管理」範圍內,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本案之適格當事人云云,顯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3項僅「業務」由中華郵政公司概括承受。「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改制為公司時,其原管理非營業所必須之國家資產不得作價投資公司。但屬業務確需使用者,應提經本會委員會議同意後作價投資。」就系爭土地,國家資產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作價列入中華郵政公司之資產。依照交通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交通部目前仍為郵政業務之監督管理機關,且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交通部本為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之上級機關及其管理財產之主管機關,由交通部為原告應屬適格等語。惟查原告既將「業務」及「資產」分別以觀,則原告交通部目前僅為郵政「業務」之監督管理機關,顯然並不包含屬於「資產」之系爭土地在內,則原告如何取得本案之當事人適格,亦未見其敘明理由,其主張自非適法。另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六條,亦僅規定交通部掌理郵政「業務」,並未見有交通部掌理「資產」之規定,顯見交通部確無當事人之適格。
3、再依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說明五所載: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原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作價投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函送本部,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等語(參原證11)。由上開函文可知,原交通部郵政總局經管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即已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均非原告交通部所得監督管理,故原告交通部就本件顯無當事人之適格。
4、另依交通部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說明三、四所載: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民國70年5月1日裁撤時,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85年8月17日台
85 交28092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等語(參被證17)。由上開函文可知,原交通部電信總局經管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即係移交新制電信總局或國有財產局接管,則本件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主張有管理權之系爭土地,於交通部電信總局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後,究竟已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抑或移交新制電信總局或國有財產局接管?均未見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就本件有當事人適格云云,顯屬無稽。
(二)本件事實經過分述如下:
1、緣光復後政府為執行國家廣播事務,即與被告簽訂廣播合約,由被告提供人力物力,依政府需要製播廣播節目,政府則針對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予補助(被證1)。因當時政府並不准許被告進行一般商業廣告,故由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告,行政院即於40年1月6日以台 (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被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此即所謂「作價轉讓」。
2、惟由於日據時期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光復後接收時,系爭土地因與電信土地毗連,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為前台灣郵電管理局(以下簡稱台管局)誤為一併辦竣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以致被告對於前揭經核准作價轉讓之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取得所有權。經被告與台管局多次交涉,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0年1月7日同意台管局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分割移轉予被告,並請依照法令規定手續重新辦理,台管局據此即以產伍 (70)字第0532號函(被證2)檢附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清冊、委託書等,函請被告辦理管理機關變更。惟因被告認為對於系爭土地應係擁有所有權而非僅有管理權,故仍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
3.嗣經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被證3),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原告交通部遂於74年3月20日以交總 (74)第05259號函(被證4),略以「貴兩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該公司申請准予補辦登記一案,業奉行政院核復『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說明:一、依據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4050號函辦理」。又原告交通部復於74年6月5日以交總 (74)字第12102號函(被證5),略以「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之土地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即請依照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405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辦理完竣,並請副知本部。說明:一、依據郵政、電信總局000000-00、74-總86-17
(4)號函辦理」。
4、被告遂依上開函令於74年9月3日以台廣武行(74)66125號函(被證6),略以:「檢奉花蓮市○○段○○○○○號土地『作價轉讓』聲請書、登記委託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各乙份,依照土地移轉規定,敬請貴局惠予用印,並連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寄交本公司俾便辦理登記手續。說明一、依照交通部交總(74)交第12102號函辦理」。迄至76年9月29日,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000000000-000號、76-總82-25(7)號函(被證7),略以「檢送郵電共管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清冊各乙份,土地現值申報書三聯、土地所有權狀乙紙。
說明:復貴公司74年9月3日台廣武行 (74)66125號函」。
被告遂持上開經管理機關同意並用印之移轉登記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5、另原告交通部於74年9月27日以交總 (74)第20042號函(被證8),略以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擬以帳面調整系爭土地產帳,詢問行政院之意見。行政院遂於74年12月11日以台 (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被證9)復原告交通部,略以原則同意由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惟應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等語。審計部則於75年1月1日以 (75)台審部律字第824699號函(被證10),復原告交通部及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請其依預算程序辦理等語。原告交通部及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遂依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並經立法院通過。
6、上情業經行政院囑託原告交通部就監察院函為依監察法第30條規定委託調查立法院許添財委員陳訴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被告問題查明具復乙案,經原告交通部電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調閱相關案卷資料並轉據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查復結果,於84年2月8日以交總84字第011788號函覆行政院(被證11),其後行政院即於84年6月10日以臺84財字20748號函覆監察院上開調查結果(被證12),足見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及移轉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系爭土地非公用財產:
1、按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1月2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77條(其後8次修正,均未修正第4條、第11條及第25條),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其區分之公用或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標準,乃依其使用之用途而定。
2、依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被證13),略以「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請行政院轉奉前國防部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下同)337元1角4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
40 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另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字第0228號令(被證14)、原告交通部45年1月21日交郵(45)字第00530號代電(被證15)等文件之意旨均同上述,可見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之時,即作為廣播電台使用,而由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嗣由改組後之被告公司繼續管理使用,而未曾由前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
3、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法制訂施行前,於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之時既非由前胎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由被告公司之前身即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被告公司接續管理使用,則系爭土地既非供前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且至前述58年1月27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告公司賡續使用中,則系爭土地自非前述國有財產法規定之公用財產。
(四)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
1、光復後中央財政委員會報請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告,行政院於40年1月6日以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被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此即所謂「作價轉讓」。
2、又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被證13)亦敘明被告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請行政院轉奉前國防部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337元1角4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並已於40年度扣抵轉帳在案。嗣經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字第0228號令(被證14)予以肯認,並請交通部發給證明。交通部即於45年1月21日以交郵(45)字第00530號代電發給證明書(被證15),載明台灣光復時期由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益見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被告自應取得所有權。
3、交通部51年交計(51)8643號函(被證19),略以「經查中國廣播事業管理處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各處房屋乙案,本部前奉鈞院40年1月6日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移轉,其所需價款317元1角4分,在中國廣播公司40年度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
4、財政部於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被證16)復行政院,略以「說明四、依據上開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讓,雖原接收數目表僅註明被接收敵偽單位、地點、物資種類,並未註明房屋門牌、土地標示及面積,惟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台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讓數目相同。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土地及板橋市○○段○○○○號土地,似已包含於該公司曾報奉核准作價轉讓之產業內」,足證系爭土地係經政府作價轉讓予被告。
5、嗣經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被證3),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讓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3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其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亦同意並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被告據以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於76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正式取得所有權。
6、綜上,系爭土地係經政府作價轉讓予被告,並已於40年度即扣抵轉帳在案,被告係因作價轉讓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已依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亦經立法院通過,足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一切合法,並非單獨、片面、違法為之。
(五)被告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經原管理機關同意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1、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並已於40年度即自應撥被告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被告自應取得所有權,業經前述甚詳。
2、按土地登記,除另有規定者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於7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即係會同原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會同申請登記,且係經過中華民國同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方為登記,原告稱被告擅自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未經管理機關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係經原管理機關即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同意,並提出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業經前述,並有相關函文可稽,如今原告卻否認自己以前之行為及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3、另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案件係為實質審查,經依法審查無誤者,即應為登記;經審查不合法者,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此亦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理由。查本件於76年間既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提出相關登記文件,亦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足見該變更登記確係合法為之,原告稱未有物權行為、被告片面為登記云云,要屬無稽。
(六)上開扣抵轉帳之價款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1、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被證13),略以「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之文件於遷台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
2、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字第0228號令(被證14 ),略以「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之文件於遷台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
3、交通部45年1月21日交郵(45)字第00530號代電發給證明(被證15),略以「查中國廣播公司係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改組,於38年11月16日改組完成台灣光復時期由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特此證明」。
4、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被證16頁),略以「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讓,雖原接收數目表僅註明被接收敵偽單位、地點、物資種類,並未註明房屋門牌、土地標示及面積,惟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台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讓數目相同。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土地及板橋市○○段○○○○號土地,似已包含於該公司曾報奉核准作價轉讓之產業內」。
5、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被證3),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
6、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案(原證12),略以「財政專門委員會報告審查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為71,102,582,250元8角5分,追加歲出為77,141,507,750元8角5分」,針對該議案,財政專門委員會更提交報告,並製作附表(見被證18,本院卷第261-285頁),附表中關於「台灣區」部分載明:「科目: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預算數:
18,122,545元;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而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被證16),略以「查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省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台中支部、台南支部、花蓮港放送局、嘉義放送局、高雄縣漁業電台、台灣總督府交通局移動電台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共法幣1,127,039,369.55元」。
7、綜上,本件「作價轉帳」之標的確係包含系爭土地,原告稱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而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被告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由政府所給予之補助費扣抵作價而取得所有權,故雖名為「作價轉讓」,實即為「買賣」之意,亦即以政府應支付被告之廣告合約費用抵充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此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已將登記原因載明為「買賣」即可為證。惟當年因誤登於台管局名下,經被告多年交涉,終於74年經行政院請財政部與原告交通部查明相關事實後,於76年辦理移轉予被告,故系爭土地係為被告以提供勞務作為支付對價所購得,亦經過管理機關同意並提出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一)不爭執事項:
1、花蓮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美崙段333之16地號土地,於93 年3月經分割登記,為花蓮市○○段1367地號、1367之1地號及1367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35年9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嗣於71年4月22日經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共同管理。
2、兩造對下列函令及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⑴36年3月26日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常務會議紀錄(見
原證12,本院卷第157-193頁);第227次常務會議記錄(見原證12,本院卷第194-237頁)⑵財政專門委員會提交之報告及附表(見被證18,本院卷
第261-285頁)⑶41年9月間原告交通部交發郵(41)字第06645號函(見
被證1,本院卷第111-113頁)⑷45年1月4日,財政部(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見
被證13,本院卷第139-140頁)⑸45年1月16日,行政院台(45)財字第0228號令(見被
證14,本院卷第141-142頁)⑹45年1月21日,原告交通部交郵(45)字第00530號代電
發給證明(見被證15,本院卷第143-144頁)⑺交通部51年交計(51)8643號函(見被證19,本院卷第
286-288頁)⑻73年1月12日,被告台廣武行(73)字第63708號函(見
原證2,本院卷第10-11頁)⑼73年6月5日,原告交通部交總(73)字第12293號函(
見原證四,本院卷第14-15頁)⑽73年9月29日,行政院台73財15851號函(見原證5,本
院卷第16-18頁)
(11)74年1月10日,財政部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見被證16,本院卷第145-148頁)
(12)74年1月30日,原告交通部交總(74)字第00826號函(見原證6,本院卷第19-22頁)
(13)74年3月7日,行政院台財字4050號函(見原證7,本院卷第23-24頁;見被證3,本院卷第116-117頁)
(14)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產伍 (70)字第0532號函(見被證2,本院卷第114-115頁)
(15)74年3月20日,原告交通部交總(74)第05259號函(見被證4,本院卷第118-199頁)
(16)74年6月5日,原告交通部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見被證5,本院卷第120-121頁)
(17)74年9月3日,被告台廣武行(74)66125號函(見被證6,本院卷第122-123頁)
(18)74年9月27日,原告交通部交總 (74)第20042號函(見被證8,本院卷第126-127頁)
(19)76年9月29日,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000000000-000號、76-總82-25(7)號函(見被證7,本院卷第124-125頁)
(20)74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 (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見被證9,本院卷第128頁)
(21)75年1月1日,審計部 (75)台審部律字第824699號函(見被證10,本院卷第129頁)
(22)84年2月8日,原告交通部交總84字第011788號函覆行政院(見被證11,本院卷第130-137頁)
(23)84年6月10日,行政院臺84財字20748號函覆監察院之內容(見被證12,本院卷第138頁)
(24)94年4月15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094005313號函(見原證11,本院卷第155-156頁)
(25)94年5月20日,原告交通部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見原證17,本院卷第259-260頁)
(26)被告於96年12月11日提出之被證20-23函文。
(二)本件之爭點限縮如下:
1、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公用財產?或是國有非公用財產?
2、交通部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構?原告有無當事人適格?
3、若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原告有無同意作價轉讓給被告?若有作價轉讓,則其所扣抵之價款是否包括系爭土地?⑴系爭土地移轉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公用財產不得
處分之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而無效?⑵中廣、交通部、行政院往來的函文是否同意管理機關的
變
4、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有無合意之書面物權移轉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應屬國有非公用財產,理由如下:
1、查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見上述三、(一)兩造不爭執事項2、⑷所載)明載:「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337元1角4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另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 (45)財字第0228號令、交通部45年1月21日交郵 (45)字第00530號代電等函電之意旨均同上述(見上述三、(一)兩造不爭執事項2、⑸⑹),可見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之時,即作為廣播電台使用,而由其後改組為被告中國廣播公司之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進行接收,並於接收後由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於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為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被告公司繼續管理使用,則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之時,即由被告之前身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而未曾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之事實,當堪以認定。然而,考臺灣光復之後,政府接收原屬日本在臺殖民政府所有之財產,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其性質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之財產,被告公司之前身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固派員接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但其接收行為應屬於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性質,並不使實際派員接收之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因接收而取得接收財產之所有權,故而系爭土地於36年9月20日進行土地總登記之時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登記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當屬無誤,惟其實際之使用管理者為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亦堪認定,則系爭土地於國家原始取得之時,是否屬於公用財產之事實,即有探求之必要。
2、按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1月2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77條(其後8次修正,均未修正第4條、第11條及第25條),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其區分之公用或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標準,乃依其使用之用途而定。
3、查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法制定施行之前之於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之時,即非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係交由臺灣光復之時,代表政府接收前述「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之被告前身即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使用,並由嗣後成立之私法人公司即被告公司接續管理使用,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非供前述國營事業機關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且至前述58年1月27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告賡續使用中,則系爭土地並非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公用財產,而係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事實,當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於公用財產一節,應非可採。
(二)原告有無當事人適格?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自有起訴請求確認之權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原告非適格當事人等語。經查,⑴本件原告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起訴主張確認之系爭土
地,於36年9月20日原登記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該局於35年5月5日成立後,於38年4月1日由交通部核准改組,成立臺灣郵政管理局暨臺灣電信管理局二單位,分別隸屬於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郵政總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嗣電信總局又於70年5月1日將所轄臺灣電信管理局裁撤,電信管理局經裁撤後,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交通部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之事實,有交通部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在卷可稽(詳被證17,本院卷第259、260頁)。是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71年4月22日變更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誠屬有據。
⑵又上述臺灣郵政管理局與臺灣電信管理局二單位又分別改
制,由交通部郵政總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而依據前述交通部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之說明所載:「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70年5月1日裁撤時,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85年8月17日台85交28092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260頁),足認由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若為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非公用財產,俱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查系爭土地原既屬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且不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而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中華郵政公司,又該土地於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之時,即非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係交由被告公司之前身即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被告公司接續管理使用迄今,足徵系爭土地向來均為傳播(廣播)業務之用,應屬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情,理由已詳如前述,則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及函示說明,原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任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既屬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非公用財產,即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而非由新制電信總局接管。是依原告之主張,新制電信總局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權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告交通部復於96年10月新制電信總局裁撤後聲明承受訴訟,自亦無所據。
⑶至系爭土地之另一管理機關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依財政部
94年4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說明欄第5點載明:「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原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中華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函送本部,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業明定原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後,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而系爭土地本即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向來作為傳播(廣播)業務之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函示之說明,其應不屬中華郵政公司營運所需且未列入作價投資之資產,依法自應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
2、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於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分別改制而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後,因管理機關之一的交通部電信總局於
85 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改制前電信總局任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因屬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非公用財產,依法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非新制電信總局接管;又另一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後,系爭土地並未列入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之資產,依法亦應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足認系爭土地縱認應屬國有財產,亦應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而非由原告任管理機關。
五、從而,依原告所為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應為國有財產局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