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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林福生之姊姊。林福生生前為低收入戶,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張趙英根本不認識,兩人竟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使張趙英得以非法進入臺灣,惟張趙英來台後,兩人卻未住在一起,則林福生與張趙英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婚姻關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嗣林福生於00年0月00日車禍身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受害人遺屬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而受害人林福生父母俱亡且膝下無子女,其與張趙英之婚姻亦無效,是故,原告乃係林福生之合法繼承人,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林福生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其有配偶張趙英,故依法系爭保險金應給付予其配偶張趙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福生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應給付受害人林福生遺屬死亡給付150萬元。

㈡林福生之父母業已死亡,無子女,原告2人為林福生之姊姊,林福生其餘兄弟姊妹均已過世。

四、本件爭點限縮如下:林福生與張趙英之婚姻關係是否不成立?(如是,原告即有領取系爭保險金150萬元之權利,如否,原告即無權領取系爭保險金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林福生與張趙英並無結婚真意為由,主張林福生與張

趙英婚姻關係無效等語,惟按婚姻是否無效與婚姻有無成立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即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本件原告既主張林福生與張趙英無結婚之真意,核應屬婚姻是否成立之問題,是原告以上開2人無結婚真意為由,主張渠等婚姻關係無效,顯有誤解,本院據原告主張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結果,認本件應審究者仍應如限縮之爭點所示,應視林福生與張趙英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先予敘明。

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林福生與張趙英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林福生與張趙英係在中國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中國之相關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林福生與張趙英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㈢查張趙英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林福生並無結婚之真意

,先於91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2年2月10日向臺灣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嗣張趙英於92年3月27日以依親居留名義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5月13日面談後,以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及虛偽結婚之事由,註銷張趙英入出境許可證,並於94年5月23日遭遣送出境,而張趙英亦因上開假結婚真入境之行為,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5號刑事全卷資料可稽,且證人即林福生之同村鄰居王震明、林文花、林玉花、張玉妹亦均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張趙英。」、「林福生沒有與張趙英一起居住過... 」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刑事案件所附94年交查字第19號偵查卷94年11月14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林福生與張趙英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林福生與張趙英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堪以認定。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福生與張趙英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林福生即無配偶存在,林福生復無父母、子女、祖父母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從而,原告本於受害人林福生第四順位遺屬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