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造林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15日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事由為限,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謂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情形,而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起訴狀及再審書狀所載。
三、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陳鈺林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