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被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於民國95年8月6日中午1時左右,於執行客運載客職務之光豐公路上,為閃避佔線之對向機車,撞上護欄,造成原告肩及上臂部位扭傷及拉傷,並持續至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治療,經確認為左肩旋轉袖肌徵候群、肩部二頭肌肌腱炎,於95年10月21日治療時,主治醫師仍建議休息三個月並配合復健治療,治療期間被告均准許原告請假,惟均未給付薪資。詎原告於95年12月4日至勞保局申請投保資料,方知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逕行將原告退保,經訊問被告,才被告知已終止勞動關係,原告不得已於當日立即向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協商,於95年12月29日協調時,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依法發給資遣費,惟被告不同意而協調不成立,於96年2月8日再行協調,因被告未到場而協調不成立。
(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分為:
1、請求職災補償原領工資部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在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係於執行客車駕駛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自屬遭遇職業災害,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自應由被告補償原告自95年8月7日至僱傭關係終止時即95年12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094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070元,即為一日工資,乘以自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2月
28 日止之144日,總計有154,000元之原領工資職災補償金額,被告尚未給付。
2、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同法第59條的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然被告竟於原告醫療期間之10月24日,將原告退保,顯然違法解雇原告,其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因該無效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條例第17條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此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有所準用,被告已於95年10月24日片面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違法將原告解雇,且未依法給付薪資,其行為已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原告於95年12月4日發現後,於95年12月29日協調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資遣費。原告之在職日期由77年4月27日至95年12月28日止,共計18年7個月1日,應得請求18又4分之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於請求資遣費事由成就前6個月(即6月份至11月份)所得工資總額為31,592+32,094+32,094+32,094+32,094+32,094,總計為192,062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050元,月平均工資為31,500 元,乘以年資計算基數18.75,共計資遣費為590,625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均有請假,並無連續三日曠職:原告於95年8月6日,在執行客運載客職務之光豐公路上,為閃避佔線之對向機車,撞上護欄,造成原告左肩旋轉袖肌徵候群、肩部二頭肌肌腱炎,此治療期間被告均准予原告請假,否則被告早已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雇原告,且原告於95年10月21日仍持續治療,主治醫師尚建議原告休息3個月,原告實無可能未請假,且被告明知原告車禍受傷並非無故不到職,仍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雇原告,顯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2、原告並未更改行車紀錄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6日止,有擅自變造行車紀錄器之行為,應負有舉證之責,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現被告竟主張其於醫療期間之10月23日,將原告解雇,其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該無效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3、原告已就勞工保險局不為職災給付之核定,於60日內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非職業災害顯與事理不符。
(四)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9條請求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7年5月18日受雇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執行駕駛工作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規則,確保乘客及車輛安全,95年8月6日12時47分,原告奉派駕駛車號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花蓮縣光復站載客途經光豐公路(即省道台11甲線)往豐濱站,光豐公路彎曲起伏,路況及視線不良,故交通主管機關規定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以內,原告明知上述情況,仍以時速超過60公里行車,在該公路15公里處即土地公廟附近,車輛失控撞及路邊護欄及山壁,致車頭全毀,被告因此所受損失,已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在案,原告已有嚴重違反行車規定及枉顧乘客安全之行為,於車輛發生後,以在執行業務中發生車禍受傷為詞未來上班,被告要求必須證明請假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及應說明車禍原因,始得准假,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又發現原告於95年8月1日起至車禍發生之95年8月6日止,有變造行車紀錄器,原告於95年10月初至被告公司辯稱未超速是行車紀錄器損壞,無法正確紀錄行車速度云云,被告為查證其說詞,調取原告駕駛車號000號車之行車紀錄,發現原告行車紀錄只顯示時速80公里以內,而且80公里情形頻率甚高,竟非常整齊停於該車速,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將營業大客車交原告駕駛並保管,原告車子的行車紀錄器並無損壞,竟不能紀錄80公里以上之車速,應為原告逃避被告調查有無駕車超速,而故意將記錄器之指針擅自調撥,以掩飾其經常超速之行為,原告蓄意破壞維護行車安全之設施,屬嚴重違規。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為躲避被告追究責任,至95年10月23日止,均未按時上班,又未依規定請假,無故曠職超過3日,且變造行車紀錄器之紀錄,造成駕駛安全之危害,破壞被告公司之管理與秩序,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予以解雇,且已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此有原告於花蓮縣政府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內稱被告於95年10月24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及「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之勞方意見欄亦載明:「1.公司解雇請開立離職證明及資遣證明」、「2.勞動契約已終止,解雇證明遲不發給‧‧‧」等語可證。
(二)原告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肩部二頭肌的腱鞘炎」傷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據勞工保險局95年5月4日保給傷字第09660275880號函正本給原告,表示原告申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申請審議案,經該局重新審查,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而不給付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在說明欄第4點敘明原告所稱之傷害,經該局調其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所稱傷害非95年8月6日之事故所致,亦不致因所稱事故而加重舊疾,本案非屬職業傷害,有勞工保險局函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傷病補償,已無理由。原告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且原告稱其未住院治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原告可請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且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請假應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原告自視其傷病為職業傷害,對於車禍發生日至95年10月23日止共87日,從未向被告請假,當然為曠職,依原告簽立之「工作守則」規定,連續曠職3日,除依照規定記大過3次議處外,並願受解雇論處,且依據被告頒定經花蓮縣政府備查之工作規則第7條第2項第F款規定,員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予以解雇,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以其身體傷害係職業災害所致為由,於車禍後至95年10月23日被告解雇為止,未上班而拒絕請假,即屬無故曠職,十分明顯。
(三)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應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之傷病痛補償。且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重大情節(即擅自調撥行車紀錄器),及同法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能請求資遣費及工資補償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77年4月27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原告於95年8月6日前最近一個月的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32,094 元整,除以30,一日之工資為1,070元。原告於95年6月至11月所得工資總額為192,062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050元,月平均工資為31,500元。
(二)原告於95年8月6日下午1時許,為被告執行載客職務時,途經省道台11甲線即光豐公路15公里處,發生車禍,致被告之車輛撞及路邊護欄及山壁,車頭全毀。
(三)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為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向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協商,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四)原告主張因95年8月6日之車禍,致受到「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肩部二頭股的腱鞘炎」傷害,勞工保險局96年5月4日保給傷字第09660275880號函認非95年8月6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災害,惟原告不服,已提出異議,現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中。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因95年8月6日之車禍,致受到「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肩部二頭肌的腱鞘炎」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有上述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三)如上開(二)不成立時,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即原告於95年8月6日,有無超速且以60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失控發生車禍之情形?原告有無變造行車記錄,將記錄器之指針擅自調撥以掩飾超速之行為?
(四)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依同法第17條主張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訂有明文。就上開爭點一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肩部二頭肌的腱鞘炎」,為95年8月6日車禍所致之職業傷害,原告對此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曾申請勞工保險局就其所受上開傷害為職業傷病給付,然勞工保險局以:「經洽調台端(即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鄭先生於00年0月0日至中醫診所就診,主訴左肩上臂扭傷已久,最近疼痛加劇。2、於95年8月16日至門諾醫院門診,主訴左肩痛已數年,最近2至3個月症狀加重,並無95年8月6日傷害之診斷。3、所患並不符合遭撞擊的生物力學機轉,綜上,鄭先生所患非所稱95年8月6日之事故所致,亦不致因所稱事故而加重舊疾,本案非屬職業傷害。』,故台端所患是普通傷病,且未住院治療,而不予給付」等語為由,為不予給付之決定,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5月4日保給傷字第0966027588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 頁)。經原告不服提起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該案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門諾醫院95年8月16日門診病例主訴,左肩疼痛續已數年,最近2至3個月疼痛加劇,並未提及所稱95年8月6日之工傷,再依中醫診所95年8月9日病例主訴左肩、左上臂扭傷,亦未提及95 年8月6日之工傷,以旋轉肌環症候群為常見退化性病變,且鄭君(即原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非屬職業傷病」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審議,此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保監審字第214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反面至第85頁)。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除援引上開意見外,並以:「依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6年4月4日基門醫文字第96-0577號函以:『患者(即原告)於95年8月16日因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病、肌腱炎至本院治療,當時為左肩疼痛,並無外傷紀錄。事故時間、地點不詳,原因為長期肩部粗重工作所致。』」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5日勞訴字第0960030057號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綜合上開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前揭意見,可知本件業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認定原告所患「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肩部二頭肌的腱鞘炎」,不符合遭撞擊的生物力學機轉,非原告所稱95年8月6日之車禍事故所致,亦不致因所稱事故而加重舊疾,且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醫師,亦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因長期肩部粗重工作所致,再依本院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1頁),其95年8月16日之診斷內容亦載明原告上開傷勢已有多年。綜上所述,依本件事證,尚難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為95年8月6日之車禍所致,原告主張其所患「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肩部二頭肌的腱鞘炎」為職業災害,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54,000元之職業災害醫療補償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就上開爭點二部分,原告自承自95年8月6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被告請假,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迄今不能舉證證明有依法向被告請假,且其自95年8月7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迄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發佈懲罰令,並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止(見本院卷第56-1頁),早已超過30日,故原告有違前揭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自屬無疑,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連續曠職超過3日,即屬可採。再原告簽署之工作守則(見本院卷第51頁),載明原告同意連續曠職3日除依照規定記大過3次議處外,並願受解僱論處,被告訂立之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7條第2項第F款(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亦載明員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據原告連續曠職超過3日之事由,於95年10月2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實,被告抗辯據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資遣費之發給。
(三)被告抗辯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既屬可採,本件自無必要再就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加以判斷(即無必要再就原告於95年8月6日,有無超速且以60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失控發生車禍,及原告有無變造行車記錄,將記錄器之指針擅自調撥以掩飾超速等行為判斷)。兩造僱傭契約已於95年10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原告,而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不得據此主張資遣費,況原告自認其於95年12月29日,在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協調時,始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兩造勞動契約早於原告主張前即於95年10月23日,遭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對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主張終止,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625元之資遣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補償金、資遣費共計744,6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